{"billNo":"2021100520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6/LCEWA01_110116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6/LCEWA01_110116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100960/113210096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100960/113210096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100960/113210096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100960/113210096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2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1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27"],"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1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7-0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及委員顏寬恒等20人分別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6110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436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7100000"}],"議案名稱":"「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顏寬恒","許宇甄"],"連署人":["陳雪生","李彥秀","張嘉郡","林倩綺","林思銘","鄭天財Sra Kacaw","黃仁","葉元之","葛如鈞","洪孟楷","徐巧芯","謝龍介","盧縣一","王鴻薇","丁學忠","鄭正鈐","陳超明","游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6","laws":["01513"],"mtime":"2024-07-10T21:50:4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20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5202","案由":"本院委員顏寬恒、許宇甄等20人，有鑑於稅制健全、完善租稅公平，所得稅法目前採行扣繳制度，包含營利事業負責人、機關、團體及自然人為扣繳義務人，增訂行政法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給付屬扣繳範圍所得時，應依規定扣繳稅款，爰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行政法人等給付該款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額，為確保稅務扣繳義務的遵守，維護國家稅收的完整性，藉此加強稅收管理，提高稅務遵從度，並減輕稅務機關的稽查壓力。\n二、為使扣繳義務人義務及責任更符行政法上義務之事責一致原則，並配合扣繳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實務作業需要，行政法人、破產財團之管理人等應增為扣繳義務人。","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n\n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n\n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n\n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n\n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n\n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154","說明":"一、將行政法人納入本條文內，行政法人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行政法人法而設立之公法人，將不適合由行政機關及民間辦理的公共事務，改由行政法人來處理；所謂特定公共事務則必須包括具有專業需求或是需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也不適合交由民間辦理、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等條件；我國目前設置之行政法人計有11個，業務範疇包括文化、科技、運動、住宅及都更、資安及核安領域，隨經濟活動範圍之擴大，使其在所得稅扣繳方面的義務逐漸顯現。\n\n二、根據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的一切財產、將來行使的財產請求權以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所取得的所有財產皆稱作破產財團，其管理人執行業務者若涉及支付所得者，亦應代扣代繳所得稅。\n\n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指在信託法律框架下，接受委託人之財產並管理和處分財產之人，隨信託業務的發展逐漸普及，受託人所涉及的業務範圍也愈加複雜。","修正":"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n\n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n\n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n\n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n\n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n\n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n\n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n\n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n\n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n\n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n\n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155","說明":"一、將行政法人納入本條文內，行政法人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行政法人法而設立之公法人，將不適合由行政機關及民間辦理的公共事務，改由行政法人來處理；所謂特定公共事務則必須包括具有專業需求或是需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也不適合交由民間辦理、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等條件；我國目前設置之行政法人計有11個，業務範疇包括文化、科技、運動、住宅及都更、資安及核安領域，隨經濟活動範圍之擴大，使其在所得稅扣繳方面的義務逐漸顯現。\n\n二、根據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的一切財產、將來行使的財產請求權以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所取得的所有財產皆稱作破產財團，其管理人執行業務者若涉及支付所得者，亦應代扣代繳所得稅。\n\n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指在信託法律框架下，接受委託人之財產並管理和處分財產之人，隨信託業務的發展逐漸普及，受託人所涉及的業務範圍也愈加複雜。","修正":"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n\n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n\n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n\n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n\n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n\n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現行":"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n\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159","說明":"一、本條部分文字調整，並配合修正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有異動者，新增入法。\n\n二、配合實務作業需要，若代扣稅款遇連續國定假日時，增訂期間得延長之規定。","修正":"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執行業務者、扣繳義務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n\n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n\n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n\n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n\n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3-12-24-修正:152","說明":"一、將行政法人納入本條文內，行政法人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行政法人法而設立之公法人，將不適合由行政機關及民間辦理的公共事務，改由行政法人來處理；所謂特定公共事務則必須包括具有專業需求或是需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也不適合交由民間辦理、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等條件；我國目前設置之行政法人計有11個，業務範疇包括文化、科技、運動、住宅及都更、資安及核安領域，隨經濟活動範圍之擴大，使其在所得稅扣繳方面的義務逐漸顯現。\n\n二、根據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的一切財產、將來行使的財產請求權以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所取得的所有財產皆稱作破產財團，其管理人執行業務者若涉及支付所得者，亦應代扣代繳所得稅。\n\n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指在信託法律框架下，接受委託人之財產並管理和處分財產之人，隨信託業務的發展逐漸普及，受託人所涉及的業務範圍也愈加複雜。","修正":"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本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其他扣繳義務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n\n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n\n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n\n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n\n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現行":"第一百十一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說明":"一、新增行政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理方式。\n\n二、第二項規定，明定除第一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若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罰鍰。","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立學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n\n前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n\n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n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7-05-26-修正:197","說明":"所得稅逾限仍未繳納者，其滯納處罰方式係根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來處理，惟稅捐稽徵法已於111年1月1日調整滯納金加徵率，故所得稅法亦應隨之調整。","修正":"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每逾三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n\n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n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first_time":"2024-05-31","last_time":"2024-07-0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20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