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29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6/LCEWA01_110116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6/LCEWA01_110116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1127/113420112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1127/113420112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1127/113420112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1127/113420112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1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1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7-0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1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7-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邱議瑩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24人及委員羅廷瑋等18人分別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案。","billNo":"2031100617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案。","billNo":"201110059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70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7人「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6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9250000"}],"議案名稱":"「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4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6","laws":["07204"],"mtime":"2024-07-12T09:10:26+08:00","first_time":"2024-05-31","last_time":"2024-07-11","提案人":["楊瓊瓔"],"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295號","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4人，有鑑於近年民眾食安意識提高，培養國人專業農業之能與正確飲食觀念刻不容緩。又加上我國地形、氣候獨特，溫熱帶作物均可栽種，亦適合各類有害生物生長繁殖，若遭境外高風險植物有害生物入侵，恐導致作物嚴重危害、衝擊我國農業。為提升農民生產品質、確保消費者健康、降低植物病害對生態環境之負面影響、展現政府維護生態永續之決心，故將植物診療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其業務、責任、管理及設立植物診療機構加以規範，以確保農民施藥安全、降低生產成本、減少農藥殘留，讓我國優秀農產品得以更順利輸銷至全世界。爰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邱若華","林德福","陳雪生","馬文君","王育敏","廖偉翔","許宇甄","萬美玲","柯志恩","謝龍介","邱鎮軍","黃健豪","翁曉玲","盧縣一","游顥","黃建賓","陳菁徽","徐巧芯","涂權吉","林倩綺","呂玉玲","鄭正鈐","羅廷瑋"],"對照表":[{"law_id":"07204","law_name":"植物診療師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植物診療師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我國植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雖有各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負責協助農民植物保護的問題，但囿於人力及任務限制，無法給予農民即時服務。其餘情形需倚賴大學相關植物保護專家協助，或以舉辦教育訓練等方式指導農友，然而因缺乏個別輔導及長期追蹤，訓練內容常難以落實；檢疫出口業務部分，植物檢疫機關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近年來消費者重視食安與農藥殘留問題，為即時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之植物保護服務，協助輸出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必須建立植物診療體系，從制度面提升植物診療品質，並保障植物診療人員就業及消費者求診品質，並對植物診療行為及設備予以規範。植物診療師制度建立後，可有效解決專業人力不足的問題，協助推動輔導與把關工作，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進而促進我國農產品外銷。\n\n三、植物診療師意即專門診斷治療植物之專業人士，此名詞能代表植物診療師專業且不致造成誤用；另目前培訓植物保護人才之主要大學皆已設立植物醫學系或植物醫學學位學程，植物診療師一詞已為普遍使用名稱，爰本法名稱定為植物診療師法。\n\n四、我國技師考試植物病蟲害類科已於六十七年廢除，目前並無植物病蟲害技師相關國家考試（領有植物病蟲害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得請領或換發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之一技師證書）；較上述三種技師而言，植物診療師之業務範圍更專精於植物病蟲害診斷、治療，為與之區隔，且避免誤解為該三種技師之總和，本法爰不使用植物病蟲害技師之名稱。\n\n五、植物保護師與植物保護技師無法代表本法所認證之專業程度，因此本法不採用植物保護師或植物保護技師之名稱。","增訂":"第一條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植物診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n\n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增訂":"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說明":"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增訂":"第四條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說明":"一、依本法應受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植物診療師；且醫師法第五條、藥師法第六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均有類似規定，爰訂定本條。\n\n二、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植物診療師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第十一條停業時間之二倍，爰明定依本條不得充任之期間為二年。","增訂":"第五條　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者，自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說明":"一、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植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恐誤導求診者，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診療師專業之信賴，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爰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植物診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權益，並維護植物診療師專業威信，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另考量行政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執行公務或將權限委任、委託學校、法人或機構辦理，倘涉及第七條第五款植物診療師業務，則不在此限，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條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n\n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植物診療師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行政機關或其委任（託）機關（構）依相關法律執行業務者。\n\n二、具植物病蟲害技師資格者。\n\n三、植物醫學系或植物保護相關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在植物診療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執　　業"},{"說明":"一、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爰為本條規定。另有害生物、疫病蟲害及其他相關專業用語之定義，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n\n二、植物診療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有害生物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n\n三、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其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診療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的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n\n四、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診療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n\n五、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的裁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診療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的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n\n六、植物診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爰為第五款規定。\n\n七、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診療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及農藥管理法等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應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六款規定。","增訂":"第七條　植物診療師得執行下列業務：\n\n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n\n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n\n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n\n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n\n五、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n\n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說明":"一、植物診療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執行協助農企業植物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農藥販賣及農產品生產等與植物診療師相關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n\n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增訂":"第八條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n\n一、植物診療機構。\n\n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n\n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n\n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n\n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說明":"一、植物診療師應於執業前向擬執業之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診療師常須至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不應限制植物診療師執業範圍；惟仍應經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昇植物診療水準，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接受並完成繼續教育且取得積分，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三項，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為規範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九條　植物診療師應向擬執業之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n\n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獸醫師法第六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n\n二、植物診療師依第十一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n\n三、另為規範植物診療師為身心障礙者之消極資格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之規定，參照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n\n二、經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認定。\n\n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說明":"一、為健全植物診療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八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認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一條　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n\n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說明":"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且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參考醫師法第九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n\n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說明":"一、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紀錄之義務，且植物診療師開立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n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n\n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其內容由中央主管定之，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n\n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前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說明":"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權受政府保障，且具有充分之專業能力，為利有害生物之防治，於其執行業務時，倘發現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應即通報，以利主管機關及時掌握疫情及加以處理，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說明":"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有真實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四條，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說明":"發生植物疫病蟲害主管機關之防治事項，當地或鄰近之植物診療師有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植物診療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說明":"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或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說明":"一、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n\n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維護植物診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妥善管理，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說明":"一、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避免民眾誤認及確保服務品質，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以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範圍為限，以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n\n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前項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說明":"一、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及條件，並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醫療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為第二款前段本文規定。又植物診療機構自願歇業，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增訂":"第二十一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負責植物醫師執業執照。\n\n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為健全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管理，確實掌握該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n\n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n\n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n\n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及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換、補發事宜，以利消費者辨識，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n\n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說明":"為規範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四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n\n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說明":"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護民眾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五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說明":"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費額。","增訂":"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診療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罰　　則"},{"說明":"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說明":"一、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對於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者，應予處罰；另對於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亦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n\n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n\n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一、聘任或容留依前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n\n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對於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者，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前條第三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n\n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n\n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說明":"對於植物診療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予處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植物診療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說明":"對於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對於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診療紀錄未妥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未依施行細則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n\n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施行細則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說明":"一、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n\n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n\n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n\n四、執業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施行細則有關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保存診療紀錄。\n\n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n\n六、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開業經營。\n\n七、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n\n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n\n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n\n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n\n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診療廣告。\n\n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n\n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或收據。\n\n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說明":"對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通報主管機關之植物診療師，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說明":"為規範本法執行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之權責機關，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罰鍰，由第三十九條所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公　　會"},{"說明":"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級制度。","增訂":"第三十六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n\n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n\n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說明":"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增訂":"第三十七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說明":"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增訂":"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申請執業登記之植物診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說明":"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九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說明":"為規範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規範，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n\n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n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n\n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說明":"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一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說明":"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二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名稱。\n\n二、宗旨。\n\n三、區域。\n\n四、會址。\n\n五、任務或事業。\n\n六、組織。\n\n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n\n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n\n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n\n十、會議。\n\n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n\n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n\n十三、章程之修改。\n\n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說明":"因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其會員名冊、會員入會與出會、理監事選舉情形、各級會議決議事項及章程變更應陳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三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n\n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n\n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決議事項。\n\n四、章程變更。"},{"說明":"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原則。","增訂":"第四十四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說明":"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為規範外國人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並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n\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說明":"為規範本法之執行事項，授權訂定施行細則。","增訂":"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提案編號":"20委1100529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29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