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38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7/LCEWA01_110117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7/LCEWA01_110117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日期":["2024-06-07","2024-06-11"],"會議代碼":"院會-11-1-17"},{"會期":"11-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6-07","2024-06-11"],"會議代碼":"院會-11-1-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翁曉玲"],"連署人":["羅廷瑋","張智倫","徐欣瑩","黃仁","黃健豪","張啓楷","盧縣一","林國成","陳永康","林思銘","林德福","廖先翔","傅崐萁","林沛祥","邱鎮軍","謝龍介","陳雪生"],"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7","laws":["01432"],"mtime":"2024-07-10T21:48:2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38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5381","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8人，鑑於軍人依法服現役，若服役期間棄義務於不顧而逃亡，將嚴重破壞部隊軍紀、影響國軍戰力，甚至危害國家安全，自有處罰之正當性。惟我國陸海空軍刑法對於「短期缺職罪」之不假離營或逾假未歸，以逾六日始構成犯罪，以臺灣地區有限之幅員，交通之便利，通訊之發達，官兵縱因私務有無故離營或逾假未歸情事，亦可於三日內往返，如允六日始構成本罪，將造成部分官兵僥倖心態及部隊運作困擾，影響戰訓本務，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軍人依法服現役，若服役期間棄義務於不顧而逃亡，將嚴重破壞部隊軍紀、影響國軍戰力，甚至危害國家安全，自有處罰之正當性。我國對於逃亡行為明定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長期逃亡罪）及第四十條（短期缺職罪），前者需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始構成該罪，而後者乃規範軍人雖欠缺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惟有不假離營或逾假未歸逾六日之行為，始構成本罪。\n二、上揭「短期缺職罪」之不假離營或逾假未歸相當日數構成犯罪，惟究需達幾日始有刑罰之必要，雖屬刑事政策之考量，乃立法裁量之範疇，惟以臺灣地區有限之幅員，交通之便利，通訊之發達，官兵縱因私務有無故離營或逾假未歸情事，亦可於三日內往返，如允超過三日，將加大部隊管理之困擾。且部隊生活管理雖有其特殊性，惟官兵遇有困難，強調人性化之應處，已為部隊之常態，尤其是志願役遇有適應困難者，亦可藉〈軍士官申請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志願申請退伍作業規定〉申請提前停役或退伍，而無需藉故逃亡。參諸美國、德國及韓國法例，同時，衡酌我國軍隊情狀，以逾三日入罪為宜。","對照表":[{"law_id":"01432","law_name":"陸海空軍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九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n\n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432:01432:2001-09-27-全文修正:43","說明":"本條第一項配合第四十條之修正，將六日修正為三日。","修正":"第三十九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三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n\n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四十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432:01432:2001-09-27-全文修正:44","說明":"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n\n二、原規定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始構成「短期離去職役罪」，惟以臺灣地區有限之幅員，交通之便利，通訊之發達，官兵縱因私務有無故離營或逾假未歸情事，亦可於三日內往返，如允六日始構成本罪，將造成部分官兵僥倖心態及部隊運作困擾，影響戰訓本務。參諸美國、德國及韓國法例，同時，衡酌我國軍隊情狀，以逾三日入罪為宜。","修正":"第四十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三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first_time":"2024-06-07","last_time":"2024-06-1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38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