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50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7/LCEWA01_110117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7/LCEWA01_110117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6-07","2024-06-11"],"會議代碼":"院會-11-1-17"},{"會期":"11-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6-07","2024-06-11"],"會議代碼":"院會-11-1-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宇甄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7","laws":["01829"],"mtime":"2024-07-10T21:49:20+08:00","提案人":["許宇甄","蘇清泉","廖偉翔","顏寬恒","王鴻薇"],"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506號","案由":"本院委員許宇甄、蘇清泉、廖偉翔、顏寬恒、王鴻薇等22人，鑑於日前有人利用電信使用人攜帶之手機所發送相關訊號及其所代表數據進行比對，導致電信使用人身分基本資料、行動足跡、生活軌跡、瀏覽網頁、政治傾向、發收信方通聯資訊等資料被洩露，引發政黨不當利用電信手段偵查，妨害通訊秘密，侵害隱私等爭議，導致電信使用人心理恐慌，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通信紀錄衍生相關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張嘉郡","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黃建賓","陳玉珍","黃仁","林倩綺","陳雪生","張智倫","丁學忠","葛如鈞","林德福","邱鎮軍","呂玉玲","麥玉珍","羅廷瑋","陳菁徽"],"對照表":[{"law_id":"01829","law_name":"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7","說明":"一、鑑於現今社會幾乎人手一支手機，然日前有不肖人士利用電信使用人攜帶之手機所發送相關訊號及其所代表數據進行比對，導致電信使用人身分基本資料、行動足跡、生活軌跡、瀏覽網頁、政治傾向被洩露，引發電信使用人心理恐慌。\n\n二、電信法第二條第八款定義通信紀錄系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手機使用者只要使用過手機就會產生通信記錄。\n\n三、電信使用人只要使用某手機通信過，該手機即與電信使用人產生連接，其手機之後所發送之所有訊號，可讓有心人士透過相關設備追踪、比對，進而了解電信使用人相關資訊，包含：年齡、性別、行動足跡、網路足跡、發收信方通聯資訊等，故應禁止有心人士蒐集、處理或利用通信紀錄衍生相關資料。","修正":"第六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通信紀錄衍生相關資料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說明":"一、鑑於現今社會幾乎人手一支手機，然日前有不肖人士，利用電信使用人攜帶之手機所發送相關訊號及其所代表數據進行比對，導致電信使用人身分基本資料、行動足跡、生活軌跡、瀏覽網頁、政治傾向等資訊被洩露，引發電信使用人心理恐慌。\n二、電信法第二條第八款定義通信紀錄系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手機使用者只要使用過手機就會產生通信記錄。\n三、電信使用人只要使用某手機通信過，該手機即與電信使用人產生連接，其手機之後所發送之所有訊號，可讓有心人士透過相關設備追踪、比對，進而了解電信使用人相關資訊，例如：年齡、性別、行動足跡、生活軌跡、網路足跡、發收方通聯資訊等，故應禁止有心人士蒐集、處理或利用通信紀錄衍生相關資料。","提案編號":"20委11005506","first_time":"2024-06-07","last_time":"2024-06-1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50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