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50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7/LCEWA01_110117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7/LCEWA01_110117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501639/113450163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501639/113450163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501639/113450163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501639/113450163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6-07","2024-06-11"],"會議代碼":"院會-11-1-17"},{"會期":"11-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6-07","2024-06-11"],"會議代碼":"院會-11-1-1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1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6-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6-2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6-2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6-2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6254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馬文君等25人、委員黃建賓等20人、委員盧縣一等17人、委員鄭正鈐等17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委員張嘉郡等30人、委員王鴻薇等22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59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9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76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7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5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73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建賓等20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6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7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7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7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3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6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嘉郡等30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7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22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9110000"}],"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7","laws":["03615"],"mtime":"2024-07-10T21:49:27+08:00","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林倩綺","高金素梅","盧縣一"],"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508號","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林倩綺、高金素梅、盧縣一等16人，為滿足原住民族長者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特殊長照需求，以及保障國內原住民勞工之就業，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顏寬恒","楊瓊瓔","林德福","呂玉玲","黃健豪","謝衣鳯","陳雪生","謝龍介","邱若華","涂權吉","廖先翔","陳玉珍"],"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n\n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n三、下列學校教師：\n\n(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n(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n\n(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n\n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n\n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n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n\n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n\n八、海洋漁撈工作。\n\n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n\n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n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n\n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52","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第三項；增訂第五項，原第三項配合調移至第四項。\n\n二、雇主依本條引進外籍看護工之工作資格及審查，實務上所依據之標準，係由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用以明文規範被看護者之身心狀態所相應適用之看護工僱用條件，以保障被看護者之安全及受照顧權益。然現行標準並未區分原住民或非原住民身分，其被看護者若具有原住民身分，其身心健康狀態及照顧需求（例如罕見疾病或族語溝通）並非與非原住民完全相同，故其所聘僱家庭看護工之資格，亦必須配合並納入原住民之需求特別評估及認定，故相關標準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以符合不同族群之長照需求，爰增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n\n三、現行實務上雇主依本條所定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被看護者已年滿八十歲以上，及無須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例如巴氏量表。為有鑑於現行國內醫療福利之適用年齡，基於平均餘命之考量，原住民長者適用年齡幾乎較非原住民之長者提前十歲，故本條亦應比照，將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適用年齡，較非原住民減少十歲，故增訂第三項，明定聘請家庭看護工照顧年滿七十歲以上之原住民，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使原住民長者亦得同樣適用簡化之程序。\n\n四、查民國93年1月13日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原訂有「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惟是項原住民勞工保障條款之規定，於111年4月30日修正後遭主管機關刪除，導致現行制度已無法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爰參酌修正前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之代金制度，增訂第五項，以確保聘僱外國人時不致影響國內原住民之就業需求。","修正":"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n\n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n三、下列學校教師：\n\n(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n(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n\n(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n\n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n\n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n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n\n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n\n八、海洋漁撈工作。\n\n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n\n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n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n\n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時，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n\n雇主依前項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被看護者年滿八十歲以上或為年滿七十歲以上之原住民，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n\n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n\n營造業雇主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於取得招募許可後，每進用原住民一人或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繳納代金者，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說明":"一、查實務上，雇主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引進外籍看護工之工作資格及審查，所依據之標準，係由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用以明文規範被看護者身心狀態所相應適用之看護工聘僱條件，以保障被看護者之安全及受照顧權益。然現行相關標準，並未區分原住民或非原住民身分，其被看護者若具有原住民身分，其身心健康狀態及照顧需求（例如原住民族之罕見疾病或族語溝通）與非原住民並非完全相同，故其所聘僱家庭看護工之資格，亦必須配合納入原住民之特殊需求以適當評估及認定，故相關標準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以符合不同族群之長照需求。\n二、現行實務上雇主依本條所定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被看護者已年滿八十歲以上，及無須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為有鑑於現行國內醫療福利之適用年齡，基於平均餘命之考量，原住民長者適用年齡幾乎較非原住民之長者提前十歲，故本條亦應比照，增訂聘請家庭看護工照顧年滿七十歲以上之原住民，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使原住民長者亦得同樣適用簡化之程序。\n三、查民國93年1月13日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原訂有「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惟是項原住民勞工保障條款之規定，於111年4月30日修正後遭主管機關刪除，導致現行制度已無法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爰參酌修正前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之代金制度，增訂第五項，以確保聘僱外國人時，不致影響國內原住民之就業需求。","提案編號":"20委11005508","first_time":"2024-06-07","last_time":"2024-06-26","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50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