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53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8/LCEWA01_110118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8/LCEWA01_110118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402740/114240274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402740/114240274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1-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4-06-14","2024-06-18"],"會議代碼":"院會-11-1-18"},{"會期":"11-01-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6-14","2024-06-18"],"會議代碼":"院會-11-1-18"},{"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08"],"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3-10"},{"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10"],"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3-10"},{"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3-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2-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3-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羅智強等55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翁曉玲等24人分別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23人、委員傅崐萁等24人分別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元之等22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刪除第五十條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10183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55人「衛星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162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衛星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8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雪生等23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00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4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35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元之等22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6人「衛星廣播電視法刪除第五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7280000"}],"議案名稱":"「衛星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4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翁曉玲","林沛祥","邱鎮軍","游顥"],"連署人":["陳雪生","林國成","王育敏","牛煦庭","李彥秀","張啓楷","林德福","楊瓊瓔","陳永康","葉元之","丁學忠","羅智強","張嘉郡","邱若華","黃建賓","羅明才","陳玉珍","徐欣瑩","林倩綺","洪孟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6-14","last_time":"2025-12-29","meet_id":"院會-11-1-18","laws":["02415"],"mtime":"2025-12-29T18:14:4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53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5535","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林沛祥、邱鎮軍、游顥等24人，有鑑於數位匯流環境業已成形，過往以傳播技術作為區別廣電媒體事業管制差異的思維已不合時宜。目前我國對衛星廣播事業的申設、評鑑、換照採高密度監理規範，有別於歐美國家之低密度監理，惟隨著網路媒體蓬勃發展，基於維護視聽多元性，當適度放寬衛廣事業經營監理，鼓勵其健全發展。另，近來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衛廣事業之申設、評鑑、換照和營運管理等行政措施屢屢引發爭議，不僅斲傷獨立機關專業客觀之公正性，對通訊傳播產業健全發展造成妨礙，且嚴重影響消費者收視與選擇之權益，爰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鬆綁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管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鑒於維護廣電媒體之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實有必要鬆綁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中不合時宜的管制規定，衡酌歐美國家對衛廣事業普遍採取低密度監理作法，本草案提出增修規定：\n一、限縮通傳會否准衛廣事業申設之理由，以申請人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為由駁回申請者，須以有「明顯重大不利影響」為要件，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修正為財務、技術及執行能力「明顯不足以實現營運計畫」。另增訂主管機關審查衛廣事業申請案與營運計畫變更案的期限規定，避免主管機關行政怠惰、拖延審查時間。（第十條、第十五條）\n二、增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期限規定，由現行六年延長為七年，使評鑑與換照時程不致重疊。（第十一條）\n三、增修衛廣事業評鑑和換照規定，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衛廣事業得免受評鑑和逕予換照。（第十七條、第十八條）\n四、考量衛廣事業經營特性與對視聽眾市場的影響力，通傳會對業者所作之撤照或否准換照之處分，對媒體業者和民眾視聽權益影響甚深，造成損害亦難以回復，為維護業者和視聽眾權益，爰增訂衛廣業者就撤照處分、否准換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得繼續營運之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n五、為提升行政資訊透明化，增修諮詢委員名單及諮詢會議紀錄應公開之規定。（第二十條）\n六、明定本法修正前，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尚於訴訟繫屬者，得繼續營運。（第六十六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2415","law_name":"衛星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衛星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n\n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n\n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n\n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n\n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n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n\n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12","說明":"一、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以「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作為准駁衛廣事業申請事由，然其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甚大，似有礙衛廣事業正常發展之虞，爰限縮通傳會否准衛廣事業申設之理由，以申請人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為由駁回申請者，須以有「明顯重大不利影響」為要件，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明定為「財務、技術及執行能力明顯不足以實現營運計畫」，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n\n二、對衛廣事業之申設准駁，各國皆會考量申請人是否有兌現其所提營運計畫之能力。如美國在審核無線廣電事業證照時，即採能力具備原則，會評估業者是否具備財務能力、執行能力及技術能力，而能健全營運。又為防止主管機關恣意評斷申請人之執行能力，增加須有「明顯」不足以實現營運計畫之要件，始得否准其申設，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n\n三、政府對人民申請案件之准駁，應當儘速議決，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已有一般性規定。媒體申設案之審查雖較繁複，但仍宜有要求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決定的期限，爰增訂主管機關准駁期限規定，以維護民眾權益，增訂第三項規定。\n\n四、第三項移至第四項。","修正":"第十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n\n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n\n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n\n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明顯重大不利影響。\n\n四、申請人之財務、技術及執行能力，明顯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n\n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n\n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n\n主管機關審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設案，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n\n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13","說明":"一、現行衛廣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其於取得執照屆滿三年後應辦理評鑑。然現行規定造成第二次評鑑的時程，與換照審查時程重疊，致實務上根本未進行第二次評鑑。\n\n二、鑒於評鑑與換照係屬不同之制度，主管機關藉由評鑑制度足以對其事業營運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促其限期改正，不宜與換照制度混淆。為配合本修正案對現行評鑑與換照制度之鬆綁；另考量衛廣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執照取得之不易及投入營運之成本，宜適度延長執照年限為七年，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七年。\n\n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七年。"},{"現行":"第十五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n\n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n\n前二項變更內容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18","說明":"一、本條第二項文字修正。\n\n二、為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變更申請案審理期間長期處於未定狀態，影響申請人之權益、有礙媒體市場之競爭或發展，爰明訂審查期限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n\n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變更設立登記事項之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n前二項變更內容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現行":"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n\n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20","說明":"一、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原第二項移至第四項，文字修正；原第三項移至第五項，文字修正。\n\n二、配合執照有效期間之延長，評鑑與換照時程不再重疊，為明確辦理評鑑之起算時點，修正第一項。\n\n三、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取得執照或換照後三年內，受處罰未逾三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八十萬元以上者，顯示業者無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具良好經營能力，故可免除繁複之評鑑程序，直接免予評鑑，爰修正第二項。\n\n四、依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三項。\n\n五、考量衛廣事業經營特性、民眾視聽權益，以及避免主管機關對業者所作之廢止許可和註銷執照之處分，將對媒體業者和民眾視聽權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甚至衍生後續國家賠償之爭議，明定衛廣業者不服廢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得繼續營運，爰增訂第四項。\n\n六、配合第二項增訂免予評鑑機制並為避免執法恣意，主管機關應明定相關辦法，爰修正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或換照後，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辦理評鑑前三年內，受裁罰處分未逾三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者，免予評鑑。\n\n第一項評鑑結果不合格，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服前項廢止執照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營運。\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評鑑及免予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評鑑結果改正事項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n\n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n\n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n\n二、違反本法之紀錄。\n\n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n\n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n\n五、財務狀況。\n\n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n\n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21","說明":"一、本條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為文字修正；增訂第三項。\n\n二、歐美民主國家對廣電媒體事業多採低密度監理，以維護廣電媒體新聞自由。故若衛廣事業於執照期間內，未有重大明顯違規事由且未受有多次處罰和累積相當金額之罰鍰時，原則上應同意其執照換發申請，爰增訂第三項。\n\n三、為避免主管機關執法恣意，宜明定其換照審查原則，爰依項次變更，修正第四項。","修正":"第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n\n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n\n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n\n二、違反本法之紀錄。\n\n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n\n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n\n五、財務狀況。\n\n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符合下列要件時，主管機關不得駁回其換照申請：\n\n一、受裁罰處分未逾六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新臺幣五百萬元。\n\n二、未受停播節目或停播頻道之處分。\n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第二項之審酌標準、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22","說明":"一、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主管機關審查換照申請，認申請人營運有改善必要，應與改正之機會，命其限期改，屆期無法改正或不補正、補正不全時，再駁回其申請，方符合前項鬆綁監管之精神，修正第一項。\n\n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業者應於執照屆滿前六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惟如主管機關審查逾六個月期間，執照將逾有效期限，故增訂第二項，明定臨時執照之發給及效期規定。\n\n四、倘若衛廣業者受不予換照之處分即無法繼續營運，縱使其之後提起行政訴訟，終獲勝訴判決，但損害業已造成，且亦難以回復。故增訂第三項規定，容許業者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申請臨時執照，繼續營運，以維護其權益。","修正":"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審查，認申請人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無法改正或不補正、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n\n前項審查及改善期間，逾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至六個月，以一次為限。\n\n申請人不服第一項駁回換照申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營運。"},{"現行":"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n\n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n\n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n\n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n\n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n\n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n\n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n\n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續派。\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23","說明":"一、本條原第四項移至第六項，並文字修正。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n\n二、主管機關審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等案件，應召開諮詢會議。諮詢委員之意見係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之重要參考依據，攸關民眾之視聽權，涉及公益。又諮詢會議紀錄之公開，可提升會議決議之透明度及可信度，有助於外界了解審議結果，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n\n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n\n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n\n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n\n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n\n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n\n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n\n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續派。\n\n諮詢會議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之。\n\n前項所稱之會議紀錄，指諮詢會議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一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n\n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8-05-22-修正:74","說明":"配合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增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服廢止執照或駁回換照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營運之規定，爰明定本法修正前，溯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尚於訴訟繫屬者，得繼續營運，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一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n\n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n\n本法修正施行前，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作之廢止執照或駁回換照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尚於訴訟繫屬者，得繼續營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53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