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55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8/LCEWA01_110118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8/LCEWA01_110118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6-14","2024-06-18"],"會議代碼":"院會-11-1-18"},{"會期":"11-01-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6-14","2024-06-18"],"會議代碼":"院會-11-1-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宜瑾"],"連署人":["林俊憲","吳秉叡","陳素月","李坤城","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沈發惠","陳秀寳","王美惠","陳俊宇","蔡其昌","何欣純","沈伯洋","李昆澤","陳培瑜","羅美玲","張宏陸","李柏毅","陳冠廷","林月琴","林楚茵"],"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6-14","last_time":"2024-06-18","meet_id":"院會-11-1-18","laws":["03616"],"mtime":"2024-07-10T21:47:1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55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5559","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有鑑於當代家長們既須勞動又得照顧家中孩子，往往於職場與家庭照顧間兩頭奔波，甚或被迫取捨。於此情境下，無論勞動條件又或者孩子的照顧，皆勢必受到影響。因應照顧者實務面需求，應建立受僱者得依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之制度，以因應孩子照顧的多元面向。另考量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是故應給予受僱者親職教育假。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新修訂之「親職假」與本法第十六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是故同第十六條一致，排除技術生及建教生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考量孩子照顧需求多元且情境多端，如學校因傳染病停課，又或者到課半天即放學之狀況，家長之照顧需求往往突如其來且時間相對零碎，是故設置親職假，以利育兒家長兼顧幼兒照顧與工作平衡。另考量照顧孩子時間安排，有其彈性化實務需求，親職假得以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一）\n三、根據《教育基本法》家長為了孩子的最佳利益，得參與學校教育事務。為促進家長參與孩子校園事務，應使家有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及幼兒園子女之受僱者，全年得請親職照顧假一日，且家庭照顧假及親職教育假不計入事假之計算，薪資照給。（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四、因應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親職假規定，明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親職假之請求或為其他不利處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平等工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23-07-31-修正:3","說明":"新修訂之「親職假」與本法第十六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是故同第十六條一致，排除技術生及建教生之適用。","修正":"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孩子照顧需求多元且情境變化多端，如學校因傳染病停課，又或者到課半天即放學之狀況，家長之照顧需求往往突如其來且時間相對零碎，致使工作與孩子照顧間難以取得平衡。爰此，新增條文第一項設置親職假，以利育兒家長兼顧幼兒照顧與工作需求。\n\n三、親職假之期間，應與本法第十六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爰此，新增第二項條文。\n\n四、考量照顧孩子時間安排，有其彈性化實務需求，是故，親職假得以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另外，考量雇主職場調度需求，受僱者應於一定時間前排定親職假，且受連續請假日數之限制。\n\n五、建立受僱者臨時親職假之請假制度，以因應孩子生病、停托、停課或其他突發情形，同時也給予雇主管理員工請假事務之相關權責。新增條文第五項。\n\n六、為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孩子權益，比照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讓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和收養兒童共同生活的受僱者，亦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爰新增第六項。\n\n七、親職假期間津貼發放，與前條第四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放相同，另以《就業保險法》等其他法律規定，其發放期間應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八、親職假之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新增第八項規定。","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八歲前，得申請親職假，期間至子女滿八歲止。\n\n前項親職假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親職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申請第一項親職假，得依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應於十日前排定三個月內之請假日，若經雇主同意者不在此限；排定後除經受僱者及雇主雙方協商同意，不得變更。\n\n前項申請，如請假單位以日者，至多連續請假五日，一個月內至多二次，全月不得超過十日；如請假單位以小時者，一日至多四小時。\n\n如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或其他突發情形，受僱者有親自照顧必要時，得於至少前一日提出臨時親職假之申請，至多連續請假三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n\n第一項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該發放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第一項親職假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n\n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0-12-21-修正:25","說明":"一、據《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階段，家長負有輔導孩子之責，為了孩子最佳利益，得依法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學校教育事務之參與。\n\n二、考量到當代家長受僱於人，又或因勞動無從脫身參與孩子教育事務，以致影響親師間溝通。為促進家長參與孩子校園事務，增進家校合作及親師關係，應使家有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及幼兒園子女之受僱者，全年得請親職照顧假一日。爰新增第二項條文。\n\n三、為使家長無須因對家庭經濟狀況之擔憂，選擇上工並放棄參與子女教育事務的權利，家庭照顧假及親職教育假不計入事假之計算，且薪資照給。修正條文第三項。","修正":"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全年以七日為限。\n\n受僱者出席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及幼兒園子女之學校家長日、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安置會議等教育事務，得請親職教育假；全年以一日為限。\n家庭照顧假及親職教育假，其請假日數均不併入事假計算，且薪資照給。"},{"現行":"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7-12-19-修正:26","說明":"因應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親職假規定，明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親職假之請求或為其他不利處分，爰於本條第一項作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八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55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