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57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8/LCEWA01_110118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8/LCEWA01_110118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6-14","2024-06-18"],"會議代碼":"院會-11-1-18"},{"會期":"11-01-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6-14","2024-06-18"],"會議代碼":"院會-11-1-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若華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若華","廖偉翔","林沛祥","游顥","邱鎮軍","許宇甄"],"連署人":["蘇清泉","廖先翔","羅智強","鄭天財Sra Kacaw","魯明哲","林國成","牛煦庭","翁曉玲","麥玉珍","黃建賓","洪孟楷","吳宗憲","賴士葆","林倩綺"],"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6-14","last_time":"2024-06-18","meet_id":"院會-11-1-18","laws":["01128"],"mtime":"2024-07-10T21:47:2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57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5575","案由":"本院委員邱若華、廖偉翔、林沛祥、游顥、邱鎮軍、許宇甄等20人，有鑒於衛生福利部於2022年的統計，臺灣的法定貧窮人口僅2.5%，遠低於各個與我國社經條件類似國家的貧窮率，導致政府資源無法扶助廣大的生活困頓者。為調整我國法規防弊及保守思維、實際反映民眾困境並修正政府不合時宜的社會福利申請門檻，爰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衛生福利部於2022年的統計，臺灣的法定貧窮人口僅2.5%，然而OECD於2021年做的調查中，相較於鄰近的東亞國家（日本的貧窮率為15.7%，南韓則是15.3%），臺灣比例大幅低於其它國家，有數字失真的問題。其原因在於政府對於貧窮認定過於嚴苛，許多不符合政府法定標準，但生活困定，長期不穩定者均被排除在外，因此有必要重新審視我國貧窮人口補助申請標準，放寬門檻，讓社會安全網接住需要的人。\n二、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常見原因包括移地工作、社會排除，或租屋市場上缺乏可置戶籍的房屋。然而，現行《社會救助法》限制低收入戶只得透過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故為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應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同時，應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n三、現行我國貧窮的定義是依「最低生活費」來界定，所得低於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者即為貧窮，「中低收入戶」則是採「最低生活費」1.5倍計算，但不得超過全國中位數。有鑑於社會救助法已長達14年未大幅修法，為使最低生活費標準符合社會實情，爰將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改為百分之二以上即調整。且為因應物價波動，主管機關金額標準滾動檢討，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n四、在實務上，「舉證困難」是導致眾多生活困頓者無法申請到補助的原因。為尊重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專業自主權，主管機關應優先採納其意見，核定機關應主動積極協助低收入戶在資格認定與補助認定，並納入社工師專業考量，從優核定補助申請。\n五、新住民族群方面，有鑑於新住民家長面臨照顧與經濟生活壓力，相較本國人民更面臨社會與文化適應及缺乏親屬支持之狀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並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應列入本法之保障範圍。\n六、收入認定方面，現行社會救助法在認定家庭總收入時，針對未就業但認定有工作能力者，以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基本工資核算，以避免有工作能力者卻不去工作。使得實務上許多實際失業弱勢者，因為機會不均、身體孱弱、長期病痛、意外傷害與身心障礙等原因，導致無法再就業市場競爭，卻被迫以虛擬所得計算家庭總收入，導致無法取得補助資格。為避免防弊價值觀凌駕人民生存權，致使許多隱形貧戶無法被補助，應改以數額較低之最低生活費核算。再者，實務上主管機關通常會依據申請人前一年度的財稅資料來計算其工作收入，但此法經常與申請人的實際收入存在重大差異，導致弱勢群體可能需經歷一至兩年的貧困狀態，之後才有機會獲得低收入戶資格和相應的救助。為解決這一問題，爰修正本條，讓申請人核算其收入，於一年內提供財稅資料予機關備核，以獲得即時補助。\n七、為保障青少年及青年之受教育權，提升其教育程度與就業能力，預防教育中斷及貧窮階級世襲，故將有工作能力者改自18歲起算，並於排除對象中增列高級中等學校與專科學校在學生。同時，為協助且鼓勵弱勢家庭兒少自力發展且穩定就學，爰將未滿25歲且於就學狀態之少年打工之收入免除計算，以穩定其教育以及適性發展之權利，更真正落實鼓勵脫貧之政策目的。\n八、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範，應修正本條兒童年齡規範。另，兒童少年之父母及監護人均應負教養與保護之責任，主管機關應協助實際照顧者提供所需保護、救助與其他特殊協助服務及措施。因此，實際負擔照顧兒童之責任而難以從事全時工作者，雖其為部分工時勞動者、臨時性或季節性勞動者，其運用工作能力從就業市場賺取收入的機會已經受限，故不應視其為具有完全的工作能力。","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5-12-11-修正:5","說明":"一、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主因為人民為工作搬遷、社會排斥或是租房市場的限制。現行的《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的補助必須在戶籍所在地申請，這對無戶籍或不在戶籍地居住的人形成不公。如此規定讓部分急需幫助的貧困人口無法獲得必要的支持。故為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應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同時，應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並使合理用途之房屋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n\n二、現行我國貧窮的定義是依「最低生活費」來界定，所得低於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者即為貧窮，「中低收入戶」則是採「最低生活費」1.5倍計算，但不得超過全國中位數。有鑑於社會救助法已長達14年未大幅修法，為使最低生活費標準符合社會實情，爰修正第二項「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改為百分之二以上即調整。且為因應物價波動，主管機關金額標準滾動檢討，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n\n三、有鑑於在實務上，「舉證困難」是導致眾多生活困頓者無法申請到補助的原因。核定機關應主動積極協助低收入戶在資格認定與補助認定。同時，由於低收入戶生活處境艱難，急需挹注，主管機關應盡快核定自申請日起30日之內核定完成，從優核定補助申請，爰新增第六項，以穩定民眾生活處境。\n\n四、有鑑於新住民單親家長面臨照顧與經濟生活壓力，相較本國人民更面臨社會與文化適應及缺乏親屬支持之狀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爰新增第七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或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n\n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三十日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n尚未設有戶籍但具有申請歸化資格之新住民，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現行":"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n\n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n\n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n\n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6","說明":"一、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常見原因包括移地工作、社會排除，或租屋市場上缺乏可置戶籍的房屋。然而，現行《社會救助法》限制低收入戶只得透過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故為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應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同時，應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並使合理用途之房屋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n\n二、應參酌國際經驗，將用於合理居住目的之房產排除在財產限額計算之外，以此保障貧困人口的居住和生存權益。\n\n三、有鑑於新住民家長面臨照顧與經濟生活壓力，相較本國人民更面臨社會與文化適應及缺乏親屬支持之狀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理應享有公共扶助，爰新增第四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修正":"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n\n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n\n二、家庭財產除自住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n\n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現行":"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n\n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3-01-14-修正:8","說明":"一、實務上主管機關通常會依據申請人前一年度的財稅資料來計算其工作收入，但此法經常與申請人的實際收入存在重大差異，導致弱勢群體可能需經歷一至兩年的貧困狀態，之後才有機會獲得低收入戶資格和相應的救助。為解決這一問題，爰修正本條，讓申請人核算其收入，於一年內提供財稅資料予機關備核，以獲得即時補助。\n\n二、收入認定方面，現行社會救助法在認定家庭總收入時，對於未就業但被認定為具有工作能力的人士，通常會以該職類的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是基本工資進行核算。初衷是為了防止有工作能力者不參與工作。然而，此法在實務上往往對於因為市場機會不平等、身體虛弱、長期疾病、意外傷害或身心障礙而無法在就業市場上競爭的實際失業弱勢者造成不利影響，並被迫計算虛擬所得，導致他們無法符合獲得補助的資格。為避免防弊價值觀凌駕人民生存權，致使許多隱形貧戶無法被補助，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改以數額較低之最低生活費核算。另刪除第二項後半段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之規定。\n\n三、為協助且鼓勵弱勢家庭兒少自力發展且穩定就學，爰將修正本條規定，將未滿25歲且於就學狀態之少年打工之收入免除計算，此舉有助於保障其教育權利與個人成長，更真正落實鼓勵脫貧之政策目的。","修正":"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最低生活費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無家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三十計算。\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現行":"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9","說明":"實務上許多擁有共同持分土地的民眾，已錯過放棄繼承的時機，並囿於無法獨自處分土地之限制，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財產審查，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以符社會生活實情。","修正":"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八、其他難以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宜。\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n\n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n\n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n\n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n\n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n\n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n\n七、受監護宣告。\n\n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10","說明":"一、為因應十二年國教精神，保障貧困家庭兒少受教育權，提升其教育程度與就業能力，預防教育中斷及貧窮階級世襲，故將有工作能力者改自十八歲起算，並於排除對象中增列高級中等學校與專科學校在學生。\n\n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應修正本條兒童年齡規範。另，兒童少年之父母及監護人均應負教養與保護之責任，主管機關應協助實際照顧者提供所需保護、救助與其他特殊協助服務及措施。因此，實際負擔照顧兒童之責任而難以從事全時工作者，雖其為部分工時勞動者、臨時性或季節性勞動者，其運用工作能力從就業市場賺取收入的機會已經受限，故不應視其為具有完全的工作能力。","修正":"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n\n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n\n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n\n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n\n五、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或難以從事全時工作。\n\n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n\n七、受監護宣告。\n\n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1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制定「基本工資」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廣大勞動者的工資水準，確保他們的最低收入達到一定標準，從而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然而，將基本工資用作社會救助申請的資格限制或扶助的上限，本質上是對其初衷的誤用，這種做法可能不僅限制了貧困人民獲得必要支持的能力，而且可能違背了社會保障的根本宗旨，爰予以刪除。","修正":"第八條　（刪除）"},{"現行":"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n\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04-12-24-修正:15","說明":"一、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主因為人民為工作搬遷、社會排斥或是租房市場的限制。現行的《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的補助必須在戶籍所在地申請，這對無戶籍或不在戶籍地居住的人形成不公。如此規定讓部分急需幫助的貧困人口無法獲得必要的支持。故為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應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n\n二、實務上，社工師擁有專業權能，了解生活困頓者處境者，應納入社工師協助核定申請人，從專業考量避免行政邏輯凌駕專業評估，忽視申請人之權益。","修正":"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參考社工人員之相關報告為之。\n\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現行":"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n\n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n\n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n\n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97-10-30-全文修正:21","說明":"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主因為人民為工作搬遷、社會排斥或是租房市場的限制。現行的《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的補助必須在戶籍所在地申請，這對無戶籍或不在戶籍地居住的人形成不公。如此規定讓部分急需幫助的貧困人口無法獲得必要的支持。故為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應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修正":"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n\n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n\n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n\n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現行":"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n\n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n\n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n\n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n\n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n\n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n\n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35","說明":"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主因為人民為工作搬遷、社會排斥或是租房市場的限制。現行的《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的補助必須在戶籍所在地申請，這對無戶籍或不在戶籍地居住的人形成不公。如此規定讓部分急需幫助的貧困人口無法獲得必要的支持。故為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應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修正":"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n\n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n\n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n\n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n\n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n\n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n\n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現行":"第二十五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97-10-30-全文修正:30","說明":"有鑑於COVID-19疫情特別對基層勞動者造成衝擊，現行法規卻缺乏相關規定。爰修訂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於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期間，予以人民及時救助，俾利潛在災害之前期預防、中期防制與災後復原。","修正":"第二十五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現行":"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n\n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n\n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n\n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n\n四、輔導修建房舍。\n\n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n\n六、其他必要之救助。\n\n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00-05-26-修正:31","說明":"一、修正本條賦予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範圍或跨區域之災害救助權責。\n\n二、考量公園、學校與車站等重要公共空間之管轄權責時有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情形，為及時徵用該等公共空間辦理災害救助，減少行政延宕，爰新增第三項。","修正":"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n\n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n\n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n\n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n\n四、輔導修建房舍。\n\n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n\n六、其他必要之救助。\n\n前項救助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n\n依第一項辦理之災害救助，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徵用公園、學校、車站或其他公共空間辦理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57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