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68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9/LCEWA01_110119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9/LCEWA01_110119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更正版)"}],"議案流程":[{"會期":"11-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6-21","2024-06-25"],"會議代碼":"院會-11-1-19"},{"會期":"11-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6-21","2024-06-25"],"會議代碼":"院會-11-1-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5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蘇清泉","陳菁徽","謝龍介","羅廷瑋","林沛祥","呂玉玲","黃健豪","廖偉翔"],"連署人":["涂權吉","盧縣一","張智倫","馬文君","黃仁","邱鎮軍","高金素梅","陳雪生","牛煦庭","顏寬恒","徐巧芯","林思銘","洪孟楷","邱若華","翁曉玲","陳永康","羅智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6-21","last_time":"2024-06-25","meet_id":"院會-11-1-19","laws":["03616"],"mtime":"2024-07-10T21:46:0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68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5683","案由":"本院委員蘇清泉、陳菁徽、謝龍介、羅廷瑋、林沛祥、呂玉玲等22人，有鑑於臺灣面臨少子女化危機，為鼓勵適齡生育夫妻撫育子女，並營造育兒友善環境，因而放寬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養育子女年紀至六歲。同時，將育嬰留職停薪文字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平等工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05-30-修正:4","說明":"臺灣面臨少子女化危機，為鼓勵適齡生育夫妻撫育子女，並營造育兒友善環境，因而放寬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養育子女年紀至六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九款，將育嬰留職停薪文字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現行":"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1","說明":"臺灣面臨少子女化危機，為鼓勵適齡生育夫妻撫育子女，並營造育兒友善環境，因而放寬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養育子女年紀至六歲。修正本條第一項將申請之年齡限制，從三歲上調至六歲，文字修正將本條育嬰留職停薪為育兒留職停薪。將申請年限，從兩年調整為三年。","修正":"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六歲前，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六歲止，但不得逾三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三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留職停薪。\n\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兒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21","說明":"配合文字修正，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修正":"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68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