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71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9/LCEWA01_110119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9/LCEWA01_110119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06-21","2024-06-25"],"會議代碼":"院會-11-1-19"},{"會期":"11-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6-21","2024-06-25"],"會議代碼":"院會-11-1-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都會原住民權利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仁等3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6-21","last_time":"2024-06-25","meet_id":"院會-11-1-19","laws":["07169"],"mtime":"2024-07-10T21:46:38+08:00","提案人":["黃仁","鄭天財Sra Kacaw","林倩綺","盧縣一","蘇清泉"],"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712號","案由":"本院委員黃仁、鄭天財Sra Kacaw、林倩綺、盧縣一、蘇清泉等31人，鑒於民國八十一年起，內政部為統一規劃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各地區都市原住民族之各項生活輔導工作，特制「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計畫」，而後因應都會原住民人數遽增，後續情勢調整為「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方案」。設籍原住民族地區之族人大約一成到三成，而實際上居住在都市的原住民人口數約為全體原住民人口數之百分之六十五。就相關數據觀之，實際上居住在都市的原住民族人口數早已超過原鄉人口數，亟需更完整以法律架構維護都會原住民的權利義務進而促其發展，且政府應儘速辦理相關輔導工作及協助適應都市生活模式及避免與其民族語言、文化造成脫節。為維護都會原住民就業、就學、語言、文化、健康、安居及經濟等相關權益，儘速研擬「都會原住民權利發展條例」，且蔡前總統早於一百零五年業於總統政見說明「強化都會原住民與原鄉間的支持網絡，創造其公平發展機會」，惟尚未實施相關都會原住民族具體措施或配套法案，希冀加速實踐其政見以便共同維護原住民族權利。因此，爰擬具「都會原住民權利發展條例草案」，以達原漢間共存共榮雙贏局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徐欣瑩","馬文君","王育敏","陳玉珍","鄭正鈐","吳宗憲","陳超明","黃健豪","徐巧芯","林國成","張智倫","洪孟楷","陳永康","葛如鈞","萬美玲","羅廷瑋","涂權吉","翁曉玲","林思銘","廖先翔","林沛祥","黃建賓","李彥秀","陳菁徽","魯明哲","游顥"],"對照表":[{"law_id":"07169","law_name":"都會原住民權利發展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都會原住民權利發展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依上揭規定，政府本應對於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予以維護發展，現今原住民族因原民土地政策之錯誤，導致被迫離開原鄉，移入都會區，政府彌補原民土地政策之錯誤，對於都會原住民社會適應及相關工作等輔導工作應予以協助外，更應促進共同維護住民族語言與復振原住民族文化，避免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流失，爰為本法之立法依據。","增訂":"第一條　政府應對都會原住民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為保障及協助，進而促進共同維護原住民族語言與復振原住民族文化，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明定本條例所稱都會原住民之定義與範圍。","增訂":"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都會原住民：係指設籍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及設籍於原住民族地區而實際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n\n二、原住民族事務幹部：指具都會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各族群領袖、協進會主席、副主席、青年組長及婦女組長。"},{"說明":"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中央都會原住民權益維護委員會，以維護都會原住民之權益政策，爰制定第一項。\n\n二、明定委員會之組成成員及應考量原住民及單一性別比例，爰制定第二項。\n\n三、因其他原住民相關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常見未考量其專業性之狀況，爰要求應考量與本法相關事項之專業性，爰制定第三項。\n\n四、明定中央都會原住民權益維護委員會應與地方都會原住民權益維護委員會定期辦理聯繫會報，以確認地方執行狀況與需協助事項，爰制定第四項。","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中央都會原住民權益維護委員會，負責諮詢及審議都會原住民政策事項。\n\n前項委員會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邀請各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之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所稱之專家學者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文化及本法相關事項之專業性。\n\n中央都會原住民權益維護委員會應與地方都會原住民權益維護委員會定期辦理聯繫會報。"},{"說明":"一、明定直轄市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都會原住民權益維護委員會，以維護都會原住民之權益政策；未達條件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求另外處理，爰制定第一項。\n\n二、明定委員會之組成成員及應考量原住民及單一性別比例，爰制定第二項。","增訂":"第五條　直轄市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直轄市、縣（市）都會原住民權益維護委員會，負責諮詢及審議地方都會原住民政策事項；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都會原住民權益維護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都會原住民權益維護事務。\n\n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之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直轄市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縣（市）主管機關可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等相關法律，依據原住民人口數、族群數、分布範圍等因素，逐年寬列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相關預算，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六條　直轄市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充分資源，寬列預算協助推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政策。"},{"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傳承"},{"說明":"中央及地方政府應鼓勵都會原住民傳承其文化與語言，並提供相對應的環境，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七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應鼓勵並強化都會原住民學習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說明":"一、依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教育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依上開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業賦予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其義務。是以，都會原住民處於不利傳承原住民族語言之環境下，更應調查其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並規劃課程，爰制定第一項。\n\n二、因設籍於都會區之原住民近原住民族全體人口數百分之四十九，為促使都會原住民皆有機會學習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其課程內容、修習時數、費用、師資及其他應遵循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爰制定第二項。","增訂":"第八條　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應依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調查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設計。\n\n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應修習原住民族語言、修習時數、測驗、費用之減免、師資及其他應遵循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定之。"},{"說明":"為衡平都會原住民傳承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之義務與現實環境之困難，給予六年之緩衝期，要求都會原住民至少應修畢年度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之修習時數並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初級認證，爰制定本條。\n\n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依上揭規定都會原住民因部分因素而被迫離開原鄉謀生，政府應給予扶助與保障。是以，原住民族本身即負有復振跟傳承原住民族文化及語言之使命，在此前提下，鼓勵都會原住民在被迫離開原鄉之情況下仍肩負此項使命，並獎勵其努力而賦予本法相關扶助措施，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九條　本法施行六年後，都會原住民為取得本法相關服務措施者，應修畢年度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之修習時數並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初級認證。"},{"說明":"為獎勵都會原住民修習之成果及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成績優異，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十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依都會原住民修習之成果及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之級數規劃相關獎勵措施。\n\n前項獎勵之方法、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依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八條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於家庭、部落、工作場所、集會活動及公共場所推動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依上揭規定，賦與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之義務。是以，現實狀況因師資不足或者空間因素無法授課，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狀況，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遠距課程，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十一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狀況，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遠距課程。"},{"說明":"為協助傳承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並撫平因被迫離鄉之都會原住民思鄉的情緒，進一步對於所居住之城市建立歸屬感與認同。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各族特色，辦理各類型藝文推展活動，創造多元文化共存共榮的族群關係，成為未來地方政府人口拉力的優勢，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據各族群特色定期舉辦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傳統技藝、體育競賽、樂舞藝能、文化創意、影視文化、文物展覽及文化藝術等推展活動。\n\n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置原住民族之歷史發展、文化特性及人文資產資料庫。"},{"說明":"為協助傳承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主管機關應保存、維護及傳承原住民族教育、語言及文化，並協助原住民族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十三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保存、維護及傳承原住民族教育、語言及文化，並協助原住民族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說明":"因被迫離鄉之都會原住民人口日漸增加，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文化會館，並參酌人口分布及實際需要於公有地廣設具有都會原民文化特色的集會所，延續部落組織精神，成為凝聚都會原住民族群向心力的重要場域，亦可作為與政府溝通之平台，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原住民族文化會館，並應參酌人口分布及實際需要，於原住民聚居地區應設置具有都會原住民文化特色的集會所，以凝聚都會原住民傳承文化之向心力並提供本法各類協助措施。"},{"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都會原住民權益保障"},{"說明":"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賦與政府給予扶助與保障之義務。因此，為確認都會原住民實際之概況，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相關調查，並建立都會原住民基本資料庫，以做未來規劃適宜之權益保障措施，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都會原住民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之調查，公布調查結果，並建立都會原住民基本資料庫。\n\n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前項之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說明":"因受現今環境之影響，育兒成本高，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又因婦女難兼顧家庭與就業，影響生育意願及勞動餐與率。就一百零六年總生育率調查，CIA2023年世界概況預測排我國生育率為全球倒數第一名，又考量原住民僅約占我國人口百分之二，少子化之影響更顯嚴峻。爰此，參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報告，配合政府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就我國少子化之對策措施應優先適用並附加強化於都會原住民，如「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政策應額外增加讓原住民幼兒一律優先使用、「擴大發放零至六歲育兒津貼」政策零至二歲原住民幼兒可由一般家庭每月三千五百元之額度，依族語認證或文化課程之成果額外增加，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十六條　為確保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之傳承，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鼓勵並生育原住民族人口，應就公共化教保、育兒津貼、托育機制及友善生養等事項予以扶助。\n\n前項育兒相關附加扶助措施、扶助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衛生福利部等相關機關定之。"},{"說明":"原住民族因基因、飲食或者文化之因素導致原住民健康保健所需事項與一般國民有所差異。如：國健署本（108）年因原住民之特殊性，放寬原住民B、C型肝炎篩檢的年齡。又如針對新住民福利措施有區分為醫療服務類、醫療費用類及福利服務類、生活扶助類等事項。主管機關應依都會原住民基本資料庫提供適宜之都會原住民健康促進及衛生保健服務扶助措施，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依都會原住民基本資料庫，視其需求提供相關附加保障之事項如下：\n\n一、都會原住民健康促進及衛生保健服務、扶助措施。\n\n二、年滿五十五歲以上都會原住民之文康交流活動及長期照護服務等相關扶助措施。\n\n三、原住民婦女之家庭服務訪查、婦女權益培力及輔導婦女社團參與等相關扶助措施。\n\n四、原住民兒童及少年之多元文化與語言學習之扶助措施。"},{"說明":"一、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依上揭規定，政府有積極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之義務，合先敘明。\n\n二、又查桃園市業於一百零八年承諾兩年內興建該市第一座原住民族專屬社會社宅，顯見地方政府有其能力實施適宜原住民族之住宅政策。爰此，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適宜且優先適用並附加強化於都會原住民之住宅政策，進而提供相對應之扶助措施，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依都會原住民基本資料庫，就都會原住民住宅建購補助、租屋津貼及原住民社會住宅等相關事項，應視其需求予以協助，並訂定原住民族住宅政策。\n\n前項都會原住民相關附加建購或租屋原住民社會住宅相關扶助措施、扶助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有定期製作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之義務。惟就業狀況調查應予勞動部之就業狀況調查相對照，以規劃目前較為熱門、較缺人力及較為適宜原住民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課程，爰制定第一項。\n\n二、又鼓勵都會原住民就業並強化其社會適應，主管機關應就原有之職業訓練課程項目，附加相關補助課程、名額及生活津貼之補助，爰制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及一般勞工之就業狀況調查規劃適宜之都會原住民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課程。\n\n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課程；於其職業訓練期間，並得提供生活津貼之補助。\n\n前項相關附加補助條件及數額、扶助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八條之規定，鼓勵都會原住民創業，爰鼓勵其於本法施行後之六年內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並且地方政府應有其協助並輔導之措施，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條　都會原住民依法成立原住民合作社或協會者，於本法施行後之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n\n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並輔導都會原住民成立原住民合作社或協會；其扶助之辦理，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六條：「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依上揭規定，為有效復振原住民族語言，賦與公家機關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義務。是以，本法進一步給予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空間與環境，鼓勵都會原住民進修原住民族語言，並可獲得工作機會，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都會原住民時，應依其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之程度優先進用。"},{"說明":"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法之精神，獎勵進用一定比例都會原住民員工之廠商予以獎勵，其相關獎勵辦法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處理，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進用一定比例都會原住民員工之廠商予以獎勵。\n\n前項進用之比例、特殊之事蹟、特卓著之事項、獎勵之方法、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政府對於都會原住民就學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爰此，要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有其強化都會原住民學前教育及青少年課業輔導之義務，並利用原住民文物館、學校教室、部落大學等空間或者目前各地閒置之空間給予學習之機會，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三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相關課程以強化都會原住民學前教育及青少年課業輔導。"},{"說明":"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針對都會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中央政府給予經費上之保障及協助，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本法鼓勵、輔導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政府應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說明":"為鼓勵都會原住民盡其傳承與復振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義務，主管機關得依都會原住民學習之成果增加扶助措施之補助，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都會原住民修習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之成果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級數，規劃本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之扶助措施之補助基準。\n\n前項附加扶助措施之級距、基準、審查程序、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依上揭規定，政府有其義務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是以，應有效促進肯定多元文化之環境，避免原住民受其歧視。爰此，明訂都會原住民受有歧視申訴及救濟程序，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六條　都會原住民受有歧視，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n\n地方主管機關因申訴或主動知悉歧視情事者，應即將案件交付直轄市、縣（市）都會原住民權益維護委員會調查。\n\n前項調查，應經查證，並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申辯之機會。\n\n調查結果認有歧視情事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限，命歧視者改正或除去歧視結果，逾期不改正或除去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n\n不服前項之處分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說明":"明定都會原住民受有歧視時損害賠償之範圍，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七條　受歧視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得請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之損害外，並得請求適當之慰撫金。"},{"說明":"明定都會原住民歧視案件應將具重要性之反歧視案件審理結果資訊公開，已告知體民住民，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具重要性之反歧視案件審理結果公告或公開上網。"},{"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附　　則"},{"說明":"為將都會原住民權益與扶助措施有效之資訊公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製作都會原住民權益與扶助手冊，並且地方主管機關有其寄送之義務，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九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彙整並製作都會原住民權益與扶助手冊。\n\n前項手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定期寄送及公告週知之方式通知轄內之都會原住民家戶。"},{"說明":"可藉由利用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原住民文物館、學校教室、部落大學等空間或者目前各地閒置之空間，加以活化，提供學習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及課業輔導及自修與閱覽之用。又青年創業期間，構思創業計畫亦需足夠之空間研商討論，惟現有可利用之空間較少，亦可利用此機會加以活動並設定微薄之場地租金或清潔費用，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轄下閒置之空間，優先提供都會原住民作為下列之使用：\n\n一、學習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n\n二、課業輔導及自修與閱覽。\n\n三、青年創業。\n\n前項青年創業服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有效促進都會原住民接近政府扶助措施之機會，應設置都會原住民族住居及就業扶助單一窗口，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一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都會原住民族住居及就業扶助單一窗口，以協助都會原住民給予即時協助。"},{"說明":"因被迫離鄉之都會原住民人口日漸增加，地方主管機關可參酌人口分布及實際需要於公有地廣設具有都會原民文化特色的集會所，延續部落組織精神，成為凝聚都會原住民族群向心力的重要場域，亦可作為與政府溝通之平台，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參酌人口分布及實際需要，於原住民聚居地區應設置具有都會原住民文化特色的集會所。"},{"說明":"為凝聚都會原住民向心力，亦可鼓勵都會原住民成立社團法人原住民族自治協進會，促使在都會中成立具有行政效力之各區都會原住民民間組織，亦可作為與政府溝通之平台，並可鼓勵其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文化、體育、藝術及社會教育等活動，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三條　都會原住民得成立社團法人原住民族自治協進會；其設立程序、組織、任務、經費、監督、輔導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同社團法人原住民族自治協進會辦理都會原住民之服務事項，並提供原住民族自治協進會必要之人力、物力及經費補助；其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原住民各族群領袖、協進會主席、副主席、青年組長及婦女組長皆是都會原住民聯絡原鄉或彼此間溝通連結之重要橋梁，藉由原住民族事務幹部可做為政府與都會原住民政策說明政策重要管道，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扶植原住民族社團發展，鼓勵舉辦為健全都會原住民族事務幹部功能，應定期辦理文化、法令及行政事務等培力工作。"},{"說明":"為增加都會原住民與原鄉之聯結，並且原住民返鄉通常路途遙遠，為了維繫都會原住民自我認同與原鄉及居住地的歸屬感，每年度之重要歲時祭儀活動，應由轄有原住民族地區的縣市與無住民族地區的縣市，共同為都會原住民研議相關合理之返鄉歲時祭儀交通費用，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鼓勵都會原住民定期與部落聯繫，應定期定額補助返鄉歲時祭儀交通費用。\n\n前項相關補助條件及數額、扶助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增加都會原住民與原鄉之聯結，部落及民族議會得定期召開聯繫協調會議，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都會原住民定期與部落召開聯繫協調會議；其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因應原住民族各族推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產業建設與發展相關業務所需經費，遂設置原住民族發展基金，分年撥補，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產業建設與發展相關業務；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增訂":"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提案編號":"20委1100571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71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