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721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3070274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2/LCEWA01_110122_0048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2/LCEWA01_110122_0048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4-06-28","2024-07-02"],"會議代碼":"院會-11-1-20"},{"會期":"11-01-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06-28","2024-07-02"],"會議代碼":"院會-11-1-20"},{"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565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5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4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3900000"}],"議案名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羅智強","謝龍介","翁曉玲","林沛祥"],"連署人":["洪孟楷","王鴻薇","傅崐萁","林思銘","徐欣瑩","鄭正鈐","陳玉珍","丁學忠","張智倫","黃建賓","游顥","牛煦庭"],"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20","laws":["01827"],"mtime":"2024-07-31T12:53:0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72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5721","案由":"本院委員羅智強、謝龍介、翁曉玲、林沛祥等16人，鑑於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權益之保護，避免政府調取人民通信紀錄與網路流量紀錄時，被調取人無從獲知被調取行為，致使無從進行救濟，以及明定違法調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爰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避免受監察人無所得知被監察情況，導致在實然面上不可能進行救濟，因此明定對於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執行機關有義務通知被調取人，以確保人民救濟權利。因此第十五條增列第七項，明定調取他人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應通知受監察人。\n二、鑑於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為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因此違法調取他人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第十九條增列第四項，明定違法調取他人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照表":[{"law_id":"01827","law_nam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n\n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n\n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n\n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n\n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n\n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law_content_id":"01827:01827:2014-01-14-修正:17","說明":"一、增列第七項，調取他人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應通知受監察人。\n\n二、鑑於對人民隱私權之保障，避免受監察人無所得知被監察情況，導致在實然面上不可能進行救濟，因此明定對於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執行機關有義務通知被調取人。","修正":"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n\n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n\n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n\n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n\n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n\n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n\n前六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調取他人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現行":"第十九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n\n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827:01827:1999-06-22-制定:19","說明":"一、增列第四項，違法調取他人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負損害賠償責任。\n\n二、鑑於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為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因此違法調取他人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修正":"第十九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n\n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前三項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first_time":"2024-06-28","last_time":"2024-07-16","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72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