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72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9/LCEWA01_110119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9/LCEWA01_110119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301451/113230145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301451/113230145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301451/113230145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301451/113230145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4-06-21","2024-06-25"],"會議代碼":"院會-11-1-19"},{"會期":"11-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6-21","2024-06-25"],"會議代碼":"院會-11-1-1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7-0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2-20"},{"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7-10"],"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2-2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109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22人、委員張雅琳等19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柏毅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6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0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16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吳沛憶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20人、委員萬美玲等19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4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陳菁徽等20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9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9人及委員廖偉翔等16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61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6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79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9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8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66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8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73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5人「學生輔導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4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6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8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2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2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24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2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73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0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0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9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4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葛如鈞等16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6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0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66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8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88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學生輔導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26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4人「學生輔導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2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41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菁徽等20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46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9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74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8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9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00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偉翔等16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0540000"}],"議案名稱":"「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6-21","last_time":"2024-07-10","meet_id":"院會-11-1-19","laws":["01792"],"mtime":"2024-07-10T21:46:40+08:00","提案人":["萬美玲","廖偉翔","蘇清泉","羅廷瑋"],"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724號","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廖偉翔、蘇清泉、羅廷瑋等17人，鑒於近年來頻傳學生自殺之案件，據教育部統計各級學校之自殺自傷案件數亦逐年攀升，自106年1,588件，飆升至111年1萬1,663件，該通報案件之增長速度不容忽視，且監察院於110年之調查報告亦指出，青少年族群自殺率已連續20年攀升，自殺已成15至24歲第二大死因，於報告中亦指出，實務執行上面臨輔導人力不足等問題，顯見現行法規之輔導量能已不足以應對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實有修正之必要，為使學生能即時獲得輔導協助，落實三級輔導分工與合作，合理配置輔導人力，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洪孟楷","游顥","鄭正鈐","葛如鈞","林沛祥","黃仁","林思銘","魯明哲","張智倫","黃建賓","牛煦庭"],"對照表":[{"law_id":"01792","law_name":"學生輔導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n\n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n\n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n\n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n\n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n\n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n\n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n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n\n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n\n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n\n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高中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因應學生輔導需求增加，實有檢討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任務，以利協助主管機關進行學生輔導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各款，說明如下：\n\n(一)為使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之人力運用達最佳化，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明定專輔人員由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須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中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爰增訂第一款，依學生須要、學校位置、地區特性，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n\n(二)第二款由現行第一款移列修正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學生之輔導，應擴大至其家庭、社區及社會評估，並支援教師及法定代理人協助學生所需之專業諮詢服務。\n\n(三)第三款由現行第八款移列。鑒於學生輔導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相關單位資源，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協助學生生涯發展。\n\n(四)第四款由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移列，對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應提供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n\n(五)第五款及第六款由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併予說明。\n\n(六)第七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鑒於校園危機事件不僅於學生之心理諮商，應為完整危機介入與處置，如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明定須「統籌調派專輔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n\n(七)第八款由現行第七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因輔導重要概念為輔導過程中持續進行輔導之成效評估，藉由持續評估受輔導學生反應，以確定輔導後是否有朝目標邁進，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n\n(八)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及協助專輔人員研習與督導工作。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修正第九款，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老師研習及督導工作。\n\n(九)鑒於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主管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亦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且目前適性輔導各地方政府已能穩定發展，併入重大輔導政策中，爰修正第十款，納入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n\n(十)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爰修正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修正":"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n\n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n\n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n\n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n\n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n\n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n\n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n\n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n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n\n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n\n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n\n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n\n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n\n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n\n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n\n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n\n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n\n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n\n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敘明：\n\n(一)為使學生輔導諮詢會成員更明確，爰分款明列各成員，並明列學者專家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另其他專家學者，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相關系所學者、研究員或教授等，併予敘明。\n\n(二)考量特教學生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別調整輔導方式，爰於第五款之教師代表，增列特教老師，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n\n(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爰新增學生代表。\n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併酌做文字修正。\n\n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修正":"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n\n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n\n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n\n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n\n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n\n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n\n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n\n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n\n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n\n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n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n三、教育行政人員。\n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n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n六、家長代表。\n七、學生代表。\n八、相關專業輔導人員。\n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n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另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兒少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另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少成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爰增定第五條之一，以保障未成年兒少的最佳利益。","修正":"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n\n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現行":"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n\n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n\n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n\n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n\n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6","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未修正。\n\n二、三級輔導工作應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輔導順序，且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n\n(一)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以免須等待前款輔導作為無效，始得介入。\n\n(二)為完善三級輔導應輔導項目，爰於介入性輔導增訂「情緒困擾、行為偏差、自傷、遭受疏忽級虐待風險等學生」；於處遇性輔導增訂遭遇危機事件之學生，除校內持續輔導外，經評估後，仍有須要校外輔導資源接入或追蹤，應提供整合性輔導服務。另為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精神，重視兒少輔導之自主權，若學生察覺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協助，以強化個別化輔導需求。","修正":"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n\n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n\n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n\n二、介入性輔導：針對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情緒困擾、行為偏差、自傷、遭受疏忽及虐待風險等學生，依其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n\n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遭遇危機事件等學生，除持續校內輔導外，經評估仍需校外輔導資源介入或追蹤處理，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提供整合性輔導服務。"},{"現行":"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1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亦有明顯增加趨勢，教育部統計之自殺自傷通報數據中，高級中等下學校之通報案件亦逐年攀升，自106年僅1,210件，至112年已暴增為1萬1,407件，且當前少子化問題嚴重，以致學校雖有專輔人員之需求，卻因不符五十五班之規定而無法聘用，亦有部分學校擔憂班級數減少而影響所聘僱之專輔人員，且據教育部數據指出，高中以下學校55班以上班級數自108學年323班，降至112學年度316班；30班至44班之班級數，自108學年度586班，增長至112學年度為591班，顯見當前五十五班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將五十五班降至三十班；另因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n\n二、修正第二項，因我國少子化問題嚴重，學生數量逐年下降，以致部分學校顯有輔導需求，卻因班級數未達標而無法聘用足夠之專輔人員，然現行教育現場需要輔導之學生數量逐年增加，爰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向下修正，原二十校至一名專輔人員，改為十五校置一名，十六校至三十校置兩名專輔人員，後續依此類推。\n\n三、增訂第三項，考量各地方主管機關所主管之高中以下學校有特殊情況，如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離島因素、人口分散或輔導案量較多等原因，給予外加員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另因人事成本及合宜原額之考量，以外加百分之五之員額，因應前述之特殊情形。\n\n四、修正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另因部分地區幅員遼闊，須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然為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輔導人員，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聘用及勤務相關事宜。\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n\n六、修正第六項，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有專任輔導教師，又因近年來學生輔導需求逐年增加，甚有大學發生學生自預約至正式諮商療程須等待1至2個月，再依教育部統計之自殺自傷通報數據指出，大專校院之通報案件自106年378件，暴增至111年3,280件，顯見當前大專校院輔導量能並不足以支應學生之輔導需求，為提升大專校院之輔導品質及量能，爰增加專輔人員編制，將一千兩百人下修置九百人置一名專輔人員，餘數達四百五十以上者則視業務需求置一名專輔人員，以期藉此修法，能儘速提供學生所須之輔導服務，避免憾事發生。\n\n七、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七項。","修正":"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三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二項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n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現行":"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n\n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n\n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12","說明":"一、於本條明定劃分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於三級輔導工作權責，且「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置輔導教師實施要點」第十點附件六，已明定學校輔導體制中校長、教師、輔導教師及專輔人員之工作內容與職掌，為將原有之實務權責分工，提升其法律位階，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訂定學校教師、輔導老師及專輔人員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合作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n\n二、為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限於教師，亦包括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予處遇性輔導措施。\n\n三、學生對輔導措施之申訴，申訴之標的應為學校，以學校為主體，爰修正第三項，刪除輔導相關人員。又法定代理人已含括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修正":"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輔導教師，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分工合作推動三級輔導工作；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合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其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輔導措施。\n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n\n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14","說明":"一、鑒於學校職員亦有協助輔導之責，爰第一項之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另職前教育與第三項一致，修正為職前訓練。\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n\n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本項針對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鑒於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專輔人員應提升輔導知能及技巧有別，又為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n\n第四項由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本項針對輔導教師及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鑒於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爰修正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如主管機關仍有需求，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n\n四、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需求，並得以研習、工作坊、學習社群及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爰增定第五項。\n\n五、第六項由現行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現行條文規定高中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考量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爰規範高中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比照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修正":"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n\n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n\n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提案編號":"20委1100572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72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