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89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0/LCEWA01_110120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0/LCEWA01_110120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06-28","2024-07-02"],"會議代碼":"院會-11-1-20"},{"會期":"11-01-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6-28","2024-07-02"],"會議代碼":"院會-11-1-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縣一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20","laws":["07169"],"mtime":"2024-07-10T21:45:27+08:00","提案人":["盧縣一","黃仁","鄭天財Sra Kacaw","蘇清泉","林沛祥","林倩綺"],"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893號","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黃仁、鄭天財Sra Kacaw、蘇清泉、林沛祥、林倩綺等22人，原住民族遷移都市的現象早自民國50-60年代即漸出現，時值臺灣社會經濟結構轉型，轉向工業發展，區域差異形成，而原住民族人面臨原住民族地區農林漁牧業相對式微、就業機會、教育及醫療資源不足等窘境。加上都市工商發達及勞動力需求形成拉力，驅使當時原住民青壯人口紛紛向都市遷徙。初至都市謀職的第一代族人在文化差異、語言隔閡的環境之下，成為勞動市場弱勢，大多投入勞力密集產業工作，普遍面臨生活適應及就業困境。隨著城鄉發展差距拉大，近年更因交通路網便利、工作機會、原住民就學及教育需求，人口持續移往都市的現象顯難以逆轉。截至本（113）年5月份臺灣原住民總人口數已達600,303人，其中原住民族族人居住於非原住民族地區的比率持續攀升，目前已反超原住民族地區，占原住民族總人口數50.21%！進而言之，若再加計雖設籍於原鄉但卻實際居住於非原住民族地區者，前述所佔之比例將更為提高！政府針對都市原住民族的生活照顧及輔導，雖內政部自民國81年至86年間始計畫性推動第一期「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計畫」為六年期計畫，民國87年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規劃執行，93年更名為「都市原住民生活發展計畫」，98年再更名為「都市原住民發展計畫」，再到「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方案（107年─111年），續而規劃最新一期方案（112年─116年），計畫名稱的變化從「生活輔導」、「生活發展」到「發展」，可以看出計畫目標及政策思維的演進，從早年協助移居都市族人生活適應的福利角度，到近年更著重於都市原住民族各項權利保障及各領域發展之促進，為讓都市原住民族享有更完善且制度性之保障，實有制定專法之必要！爰擬具「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翁曉玲","楊瓊瓔","廖先翔","邱鎮軍","吳宗憲","林德福","謝龍介","黃建賓","許宇甄","顏寬恒","馬文君","陳菁徽","牛煦庭","陳玉珍","葛如鈞","黃健豪"],"對照表":[{"law_id":"07169","law_name":"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條例草案","rows":[{"說明":"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之本旨與精神。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增訂":"第一條　為保障居住於都市地區之原住民族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以促進其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與適用對象。並比照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其人數得以每戶四人推估，以此認定屬都市原住民族聚落。","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都市原住民族：指設籍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及設籍於原住民族地區而實際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n\n二、都市原住民族聚落：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其人數得以每戶四人推估。\n\n三、原住民族事務幹部：指具都市原住民族身分之原住民族各族群領袖、協進會主席、副主席、青年組長及婦女組長。"},{"說明":"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說明":"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中央都市原住民族權益發展委員會，以研議推動都市原住民族之權益政策。\n\n二、明定委員會之組成。\n\n三、為考量諮詢與審議原住民族相關事項之專業性，爰制定第三項。\n\n四、明定中央都市原住民族權益發展委員會應與地方都市原住民族權益發展委員會定期辦理聯繫會報，以確認地方執行狀況與尚待協助之事項。","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中央都市原住民族權益發展委員會，負責諮詢及審議都市原住民族政策事項。\n\n前項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邀請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組成，其成員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專家學者之遴聘，應兼顧原住民族之族群比例及代表性，並考量教育、文化、社會、公衛及本條例相關事項之專業性。\n\n中央都市原住民族權益發展委員會應與地方都市原住民族權益發展委員會定期辦理聯繫會報。"},{"說明":"一、明定直轄市及都市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地方都市原住民族權益發展委員會，以維護都市原住民之權益政策；未達設置條件之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求，指定專責單位或由專人負責辦理。\n\n二、明定委員會之組成成員及應考量原住民及單一性別比例。","增訂":"第五條　直轄市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直轄市、縣（市）都市原住民族權益發展委員會，負責諮詢及審議地方都市原住民族政策事項；其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都市原住民族權益發展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都市原住民族權益發展事務。\n\n前項委員會成員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直轄市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縣（市）主管機關可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據原住民人口數、族群數、分布範圍等因素，逐年寬列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相關預算。","增訂":"第六條　直轄市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縣（市）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推展原住民族發展事務。"},{"說明":"中央及地方政府應鼓勵都市原住民族傳承其文化與語言，並提供相對應的環境。","增訂":"第七條　政府應辦理都市原住民族學習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說明":"一、依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教育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依上開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業賦予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其義務。是以，都市原住民族處於不利傳承原住民族語言之環境下，應按調查其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並規劃課程。\n\n二、為促使都市原住民族有機會學習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其課程對象、內容、修習時數、費用、師資及其他應遵循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八條　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應依我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調查結果，訂定相關課程計畫。\n\n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之修習對象、原住民族語言、修習時數、測驗、費用之減免、師資及其他應遵循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衡平都市原住民族傳承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之義務與現實環境之困難，給予六年之緩衝期。之後，始要求都市原住民至少應修畢年度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之修習時數並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初級認證資格，始有資格獲得本條例之相關補助。","增訂":"第九條　本法施行六年後，都市原住民族為取得本條例相關服務措施者，應修畢年度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之修習時數並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初級認證。"},{"說明":"政府應協力投入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各項工作，都市原住民族因未有傳統部落族語文化資源，需額外提供族語學習機會、建置學習平臺場域、促進推廣使用及營造友善環境，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十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維護都市原住民族於機關（構）、學校、團體、教會及家庭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權利，獎勵及補助以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務：\n\n一、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n\n二、運用科技提高都市原住民族接觸及學習族語之機會。\n\n三、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友善環境。\n\n四、轄內教會使用原住民族語言宣教及辦理各類教會事工活動。\n\n五、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文化傳承、樂舞展演、體育競賽等活動。\n\n六、原住民族個人、家庭、人民團體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所需之教學、設備、翻譯或其他活動。\n\n七、透過平面、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進行原住民族語言之傳播。\n\n八、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事項。"},{"說明":"依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八條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於家庭、部落、工作場所、集會活動及公共場所推動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依上揭規定，賦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之義務。然實務上因族語師資不足或空間因素無法授課，主管機關應視狀況，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遠距課程，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十一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現況，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遠距課程。"},{"說明":"為獎勵都市原住民族修習之成果及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成績，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增訂":"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都市原住民族修習之成果及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之級數規劃相關獎勵措施。\n\n前項獎勵之對象、基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傳承傳統文化，建立原住民族對都會區居住地之認同與歸屬，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原住民族之族群特色，辦理各類型文化藝術活動，創造文化共融的族群關係。\n\n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地方主管機關一同合作建置原住民族人文資產資料庫。","增訂":"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各族群特色定期舉辦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傳統技藝、體育競賽、樂舞藝能、文化創意、影視文化、文物展覽及文化藝術等推展活動。\n\n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置原住民族之歷史發展、文化特性及人文資產資料庫。"},{"說明":"為協助傳承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主管機關應保存、維護及傳承原住民族教育、語言及文化，並協助原住民族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增訂":"第十四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保存、維護及傳承原住民族教育、語言及文化，並協助原住民族文化產業及培育相關專業人才。"},{"說明":"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文化會館，提供扶助措施及諮詢服務。並依據人口分布及實際需要建置原住民族集會所，延續部落組織精神，作為凝聚都市原住民族之重要據點與場域。","增訂":"第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文化會館，並參酌人口分布及實際需要，於都市原住民族聚居地區設置具有都市原住民族文化特色之集會所，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事務，以凝聚都市原住民傳承文化之向心力，並提供各類扶助資訊及進行諮詢服務。"},{"說明":"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賦與政府給予扶助與保障之義務。因此，為確認都市原住民族實際之概況，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相關調查，並建立都會原住民族基本資料庫，以利地方政府未來規劃適宜之權益保障措施。","增訂":"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都市原住民族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之調查，公布調查結果，並建立都市原住民族基本資料庫。\n\n地方政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前項之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規劃地方都市原住民族發展計畫。"},{"說明":"因受現今環境之影響，育兒成本高，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又因婦女難兼顧家庭與就業，影響生育意願及勞動參與率。112年我國生育率全球排名倒數第一，又考量原住民僅約占我國人口百分之二.五，少子化之影響更顯嚴峻。爰針對都市原住民，除參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報告，配合政府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相關措施應予適用外，更需對其強化，如：「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政策應額外增加名額或應讓原住民幼兒優先取得服務。或是，政府除兌現實賴清德總統之政見「0-6歲國家一起養2.0」外，另就零至六歲原住民幼兒可再多發給鼓勵金。","增訂":"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都市原住民族生育，應就公共化教保、育兒津貼、托育機制及友善生養等事項予以扶助。\n\n前項育兒之獎勵對象、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原住民族因基因、飲食或者文化之因素導致原住民族健康保健所需事項與一般國民有所差異。如：國健署108年因原住民族之特殊性，放寬原住民B、C型肝炎篩檢的年齡。又如針對新住民福利措施有區分為醫療服務類、醫療費用類及福利服務類、生活扶助類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應依都市原住民族基本資料庫提供適宜之都市原住民族健康促進及衛生保健服務扶助措施。","增訂":"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政府依都市原住民族基本資料庫，視原住民需求提供相關保障之事項如下：\n\n一、都市原住民族社會福利及衛生醫療服務及扶助措施。\n\n二、年滿五十五歲以上都市原住民族之文康交流活動及長期照護服務等相關扶助措施。\n\n三、原住民特殊境遇家庭、婦女之家庭服務訪查、權益培力及輔導婦女投入職場之相關扶助措施。"},{"說明":"一、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依上揭規定，政府有積極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之義務，合先敘明。\n\n二、現今原住民族人族群認同意識日益增長，又誕生111年憲判字第17號之判決，預期未來將有會有更多原住民族人口，為提前部署，以原住民族人口數占全國人口數比例作為分配比例之最低標準恐難跟上現今社會之變遷，是以，將比例調升至不低於百分之五，強化保障都市原住民族之住宅政策。\n\n三、都市原住民族相關建購、修繕、租屋補助或利息補貼及原住民社會住宅相關扶助措施、扶助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編列相關經費預算。","增訂":"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依都市原住民族基本資料庫，就都市原住民之住宅建購補助、租屋補貼、住宅建購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及獎勵興辦原住民族社會住宅等相關事項，視其需求予以協助，並訂定原住民族住宅政策。\n\n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於總戶數中分配一定比例予都市原住民入住。但分配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n\n第一項都市原住民之相關建購、修繕、租屋補助或利息補貼及原住民社會住宅相關扶助措施、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說明":"1970年代起許多原住民同胞離鄉背井到都市謀生，卻因為無力負擔都市房價，只好移到都市近郊或臨河濱而居，沒有戶籍、水電、生活品質不佳，甚至面臨拆遷困境。部份生活於都市的原住民，屬於較為弱勢的族群，因為聚落不合法，且多位於公有土地或行水區域，不但欠缺公共設施的提供、生活環境窳陋，而且遇到颱風、溪水暴漲致其生命、財產飽受威脅及影響，有鑑於此，特制定本條文以作為其安置及改善其居住環境之依據。","增訂":"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都市原住民族聚落位於依法限制居住或經政府認定為安全堪虞地區者，該聚落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應勘選依法得為建築、地區安全無虞且適宜安置之土地，規劃作為重建住宅遷建安置用地。\n\n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房屋安置前項聚落族人；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無償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災民者，免徵契稅。該無償移轉之房屋，免徵災民之綜合所得稅。"},{"說明":"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有定期製作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之義務。惟就業狀況調查應予勞動部之就業狀況調查相對照，以規劃目前較為熱門、較缺人力及較為適宜原住民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課程。\n\n二、鼓勵都市原住民族就業並強化其社會適應、提升其專門技術能力及增加應考試、服公職之機會，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檢討目前之職業訓練課程項目，提供相關補助課程、名額、生活津貼或就業考試補習費用之補助。","增訂":"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按原住民族及都市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結果，規劃適宜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課程。\n\n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課程；於其職業訓練期間，並提供生活津貼之補助。\n\n主管機關提供第一項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課程之方式，得以提供補助就業考試補習費用為之。\n\n前三項相關補助條件及數額、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八條之規定，鼓勵都市原住民族創業，爰鼓勵其於本法施行後之六年內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並且地方政府應有其協助並輔導之措施。","增訂":"第二十二條　都市原住民族依法成立原住民族合作社或協會者，於本法施行後之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n\n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並輔導都市原住民族成立原住民合作社或協會；其扶助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僅限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優先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下稱原住民廠商）承包；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原住廠商得標比率仍低（約占35%至45%），合先敘明。\n\n二、為進一步保障原住民廠商得優先承包都市區之採購，俾能實質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非原住民族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保留百分之五採購件數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優先邀請原住民個人、原住民團體及原住民企業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說明":"參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六條：「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依上揭規定，為有效復振原住民族語言，賦予公家機關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義務。是以，本條例給予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空間與環境，鼓勵都市原住民進修原住民族語言，並藉此獲得更多就業機會，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都市原住民時，應參酌其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之程度予以優先進用。"},{"說明":"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制定原住民族相關經濟政策，發展其經濟產業。","增訂":"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輔導都市原住民族之經濟及產業發展，並建構原住民族地區與都市原住民族間之產業連結與合作。"},{"說明":"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精神，獎勵進用一定比例都市原住民員工之廠商予以獎勵，其相關獎勵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進用一定比例都市原住民員工之雇主予以獎勵。\n\n前項進用之比例、特殊之事蹟、成效卓著之事項、獎勵之方法、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政府對於都市原住民族就學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爰此，要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有其強化都市原住民族學前教育及青少年課業輔導之義務，並利用原住民文物館、學校教室、部落大學等空間或者目前各地閒置之空間給予學習之機會。","增訂":"第二十七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相關課程以強化都市原住民族學前教育及青少年課業輔導。"},{"說明":"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針對都市原住民族辦理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扶持事項，中央政府給予經費上之保障及協助。","增訂":"第二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本法鼓勵、輔導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政府應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說明":"為確保地方政府所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業務時，充分尊重原住民當事人之文化需求，以及提升原住民法治觀念及司法權益，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都市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縣（市），其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應置一席以上原住民委員，以協助處理涉及原住民之調解事務。"},{"說明":"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依上揭規定，政府有其義務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是以，應有效促進肯定多元文化之環境，避免原住民受其歧視。爰此，明定都市原住民族受有歧視申訴及救濟程序。","增訂":"第三十條　都市原住民族受有歧視，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n\n地方主管機關因申訴或主動知悉歧視情事者，應即將案件交付直轄市、縣（市）都市原住民族權益發展委員會調查。\n\n前項調查，應經查證，並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申辯之機會。\n\n調查結果認有歧視之虞或歧視情事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限，命歧視者防止、改正或除去歧視結果，逾期不防止、改正或除去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防止、改正或除去為止。"},{"說明":"保障遭受歧視之都市原住民族其訴訟權利。","增訂":"第三十一條　受歧視人請求損害賠償者，主管機關應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說明":"明定都市原住民族歧視案件應將具重要性之反歧視案件審理結果資訊公開，已告周知。惟受歧視人之個人資料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保護。","增訂":"第三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具重要性之反歧視案件審理結果公告或公開上網。"},{"說明":"為將都市原住民族權益與扶助措施有效之資訊公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製作都市原住民權益與扶助手冊。且地方主管機關有其寄送及公告週知之義務。","增訂":"第三十三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彙整並製作都市原住民族權益與扶助手冊。\n\n前項手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定期寄送及公告週知之方式通知轄內之都市原住民族家戶。"},{"說明":"可藉由利用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原住民文物館、學校教室、部落大學等空間或者目前各地閒置之空間，加以活化，提供學習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及課業輔導及自修與閱覽之用。又為鼓勵原住民青年創業，提供創業扶助或供申請營業登記使用之空間。","增訂":"第三十四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轄下閒置之空間，優先提供都市原住民族作為下列之使用：\n\n一、學習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課程。\n\n二、課業輔導及自修與閱覽。\n\n三、青年創業，或供其申請營業登記使用。\n\n前項第三款青年創業服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有效促進都市原住民族有效利用政府扶助措施之機會，應設置都市原住民住居及就業扶助單一窗口。","增訂":"第三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都市原住民族住居及就業扶助單一窗口或置專人，提供都市原住民族協助。"},{"說明":"為凝聚都市原住民族向心力，應協助都市原住民族成立社團法人原住民族自治協進會，亦可作為與政府溝通之平台，並可鼓勵其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文化、體育、藝術及社會教育等活動。","增訂":"第三十六條　都市原住民得成立社團法人原住民族自治協進會；其設立程序、組織、任務、經費、監督、輔導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社團法人原住民族自治協進會，或受理其申請辦理都市原住民族之服務事項，並提供原住民族自治協進會必要之人力、物力及經費；其相關委託辦理事項或補助之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原住民各族群領袖、協進會主席、副主席、青年組長及婦女組長皆是都市原住民族聯絡原鄉或彼此間溝通連結之重要橋梁，藉由原住民族事務幹部可做為政府與都市原住民族之間說明政策、整合意見之重要管道。\n\n二、地方主管機關應扶植並建立各民族領人及幹部推舉制度。","增訂":"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扶植原住民族社團發展，鼓勵舉辦為健全都市原住民族事務幹部功能，應定期辦理文化、法令及行政事務等培力工作。\n\n地方主管機關應扶植建立並尊重各民族領導人及幹部推舉制度。\n\n地方主管機關視其需求，得補助社團法人原住民族自治協進會事務作業費。"},{"說明":"為強化都市原住民族與原鄉之聯結，且返鄉通常路途遙遠、交通成本較高，爰為維繫都市原住民族自我認同與原鄉及居住地的歸屬感，每年度之重要歲時祭儀活動時，地方政府應研議編列相關合理之返鄉交通費用。","增訂":"第三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鼓勵都市原住民族定期與部落聯繫，應補助返鄉歲時祭儀與部落重要會議之交通費用。\n\n前項相關補助條件及數額、扶助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因應都市原住民族推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產業建設與發展相關業務所需經費，遂設置都市原住民族發展基金，中央政府得採一次性或分年撥款方式設置之。","增訂":"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都市原住民族發展基金，辦理都市原住民族宜居安置、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在地產業發展相關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為增加都市原住民族與原鄉之連結，部落及各民族議會得與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在地之法人原住民族自治協進會、協會召開聯繫諮商會議。","增訂":"第四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定期邀集社團法人原住民族自治協進會或地方協會，與部落及各民族議會召開聯繫諮商會議，討論原住民族相關事務。"},{"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增訂":"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提案編號":"20委11005893","first_time":"2024-06-28","last_time":"2024-07-0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89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