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13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2/LCEWA01_110122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2/LCEWA01_110122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黃秀芳","邱志偉","陳俊宇","吳琪銘","陳秀寳","郭昱晴","黃捷","陳培瑜","王美惠","張雅琳","何欣純","蘇巧慧","沈伯洋","王正旭","吳沛憶","王世堅","林俊憲","林月琴"],"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22","laws":["01652"],"mtime":"2024-09-26T08:48:5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13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132","案由":"本院委員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鑒於基金與信託交易與股票交易類似，但未要求定期召開受益人會議，受益人針對信託事業之操作若有疑義，無法即時掌握相關資訊、亦無 法提出異議。又鑑於基金型不動產投資信託法案刻正審理，惟不動產市場不如上市櫃股票有證交所、證期局等主管機關監理，嚴重缺乏透明度與監理機制。考量近期國內投資市場熱絡，為避免投資爭議、並要求投信投顧業者負擔投資人保護之社會義務，故提案增列監察人及定期召開受益人會議制度，以保障基金受益人權益，爰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652","law_name":"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條　依法律、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之。\n\n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開之。\n\n受益人會議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管機構、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law_content_id":"01652:01652:2004-06-11-制定:49","說明":"一、有鑑於現行法未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定期召開受益人會議、亦無設置如公司法規定之監察人制度，致受益人較難即時得知信託事業之具體操作方式，影響受益人權益。故參酌公司法相關規定，要求每年召開受益人會議、並設置監察人，以保障受益人權益。\n\n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原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序移列至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修正":"第四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置監察人，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受益人會議；監察人設置、及受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依法律、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之。\n\n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開之。\n\n受益人會議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管機構、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first_time":"2024-07-12","last_time":"2024-07-16","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13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