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13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2/LCEWA01_110122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2/LCEWA01_110122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淑芬"],"連署人":["洪申翰","陳亭妃","張宏陸","蔡易餘","黃秀芳","陳冠廷","陳秀寳","何欣純","王正旭","李昆澤","陳俊宇","沈伯洋","李坤城","林月琴","張雅琳","吳沛憶","范雲","陳培瑜"],"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22","laws":["03616"],"mtime":"2024-09-26T08:49:0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13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137","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鑑於女性勞工妊娠未滿二個月或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依法應給予五日或一星期產假，惟未明訂工資續付義務，造成女性薪資減損。為營造友善女性的職場環境，爰增訂雇主給付義務可依受僱年資而調整，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現行女性勞工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或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應停止工作，分別給予產假一星期與五日。惟未明訂工資續付義務，女性勞工僅能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給，不僅造成女性薪資減損，同時造成權利排擠。\n二、況且以妊娠時間胎兒週數給予產假標準，而忽視流產女性生理與心理變化，例如渴望的親職期待落空，都需要時間恢復。鑒於工資續付義務基於保障勞工健康權、人格權，並促進勞工之家庭與社會生活的保護意義。爰修訂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雇主給付義務可依工作年資而調整，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平等工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21-12-28-修正:20","說明":"一、鑒於現行女性勞工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或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應停止工作，分別給予產假一星期與五日。惟未明訂工資續付義務，女性勞工僅能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給，不僅造成女性薪資減損，同時造成權利排擠。\n\n二、況且以妊娠時間胎兒週數給予產假標準，而忽視流產女性生理與心理變化，例如渴望的親職期待落空，都需要時間恢復。鑒於工資續付義務基於保障勞工健康權、人格權，並促進勞工之家庭與社會生活的保護意義。爰修訂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雇主給付義務可依工作年資而調整，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修正":"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first_time":"2024-07-12","last_time":"2024-07-16","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13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