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15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2/LCEWA01_110122_004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2/LCEWA01_110122_004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另定期處理。（原決定：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融資公司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珊珊","黃國昌","吳春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7-12","last_time":"2024-07-16","meet_id":"院會-11-1-22","laws":["08118"],"mtime":"2025-12-05T15:56:3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15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157","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我國融資租賃業之發展已至一定規模，為完善融資公司之監管、強化消費者權益保護，並落實融資公司之業務、財務等規範，爰擬具「融資公司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有鑒於融資租賃事業近年於國內發展迅速，對我國國民、企業均有相當之重要性。然而，迄今融資公司所進行之融資業務或融資業務業務均未有明確主管機關納管，以致融資租賃公司亂象叢生，若為加以妥適管理，或有過往雙卡風暴之勢。且近年來融資公司與詐騙行為，乃至於詐騙集團結合之案例層出不窮，影響民眾生存權益乃至我國整體金融體系穩定甚鉅。考量融資公司所進行之融資業務本身係我國金融體系之一環，融資業務本身亦使許多未能滿足銀行授信標準之民眾得以取得一定流動性以發展商務、開拓事業，顯見融資租賃相關事業對於以中小企業見長之我國整體產業結構有其重要性。為建立融資租賃事業之穩定金融秩序，並避免融資公司業務影響我國民眾或其客戶之生存權益，且為嚇阻融資公司與詐騙行為或詐騙集團勾結以損害我國民眾之財產權，爰參考國外融資公司相關法制，擬具「融資公司法」草案，其要點如下：\n一、非融資公司不得使用融資公司名稱；融資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及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授權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n二、融資公司業務人員非經向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不得執行職務；業務人員之範圍、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登記、訓練等管理事項，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草案第七條至第九條）\n三、融資公司之組織型態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二條）\n四、融資公司本公司之延展開業、停業、復業、合併、分割或解散，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本公司之遷移與分公司之遷移、延展開業、停業、復業或裁撤，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為之。（草案第十三條）\n五、經營融資性租賃業務、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收買或金融機構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得申請變更為融資公司。（草案第十四條）\n六、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融資公司設立許可之情形。（草案第十五條）\n七、融資公司除經營融資業務外，得經營融資性租賃、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融債權收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草案第十六條）\n八、融資公司辦理融資業務前，應盡對客戶進行了解客戶程序之義務。（草案第十七條）\n九、融資公司辦理自然人融資業務及保證業務之種類、總餘額、限額、作業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融資公司對於辦理融資業務所收受之擔保品有一定擔保額度之限制。（草案第十八條）\n十、融資公司對自然人為融資業務，其年利率上限不超過百分之十六；對非自然人為融資業務，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對於融資公司辦理融資業務之利息計算予以一定限制。（草案第十九條）\n十一、融資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主定之方式揭露利率與利息計算方式及其他由客戶負擔之各項費用等相關資訊。（草案第二十條）\n十二、融資公司與客戶所定交易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主管機關應訂定融資業務定性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第二十一條）\n十三、融資公司禁止向客戶索要空白本票並嚴禁與詐騙者、詐騙集團合作、共謀、勾結等。（草案第二十二條）\n十四、融資公司受領客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應交付清償證明，融資公司不得拒絕客戶提前清償，且非經客戶同意，不得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計收方式，應於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方式與客戶個別約定。（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n十五、融資公司辦理融資業務之違約金相關收取條件、計算、期數上限，且應於簽定契約時於契約中訂明違約金收取規範。（草案第二十五條）\n十六、融資公司之廣告、行銷活動，應表明公司名稱及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營業執照號碼；其廣告、行銷活動不得與事實有差異或使人誤認有較實際條件更為優惠之用語。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擬定融資公司之廣告、行銷活動之自律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草案第二十六條）\n十七、融資公司進行廣告、行銷活動時所採取之不當廣告或行銷行為之禁止。（草案第二十七條）\n十八、融資公司或其受雇人進行催收行為時，不得有強暴、脅迫、侵害隱私權等不當催收行為，受融資公司委託催收之受任人或其受雇人進行催收行為時，亦同。（草案第二十八條）\n十九、融資公司進行催收時應注意事項；債務催收人員應具備一定資格。（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n二十、融資公司對自然人之債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委託他人催收。融資公司將債權委託他人催收之受任人及其受雇人應符合一定資格條件。委託催收前應以書面通知客戶、保證人；如有暫停或終止委託催收之情形者，融資公司應將受任人及其受雇人之資料報送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登錄。（草案第三十一條）\n二十一、融資公司對自然人之債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讓與；融資公司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應於事前取得客戶同意，並告之債權轉讓之時間、金額及受讓人名稱；受讓人及其受雇人如有不當催收行為，融資公司應受理申訴。（草案第三十二條）\n二十二、不當債務催收行為之禁止。（草案第三十三條）\n二十三、融資公司受理客戶申訴之相關事宜，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公布，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擬定融資公司受理客戶申訴之應遵行事項。融資公司對債權轉讓後客戶申訴有不當催收案件，經查證確有不當催收行為者，應協助當事人向司法機關訴追，並報送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登錄列為會員禁止往來名單。（草案第三十四條）\n二十四、融資公司之風險管理、會計制度、洗錢防制制度、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融資公司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三十五條）\n二十五、融資公司對其利害關係人為融資業務，其條件不得優於該公司其他同類對象。主管機關得就融資公司之各項財務比率，訂定基準，並得就融資公司與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為融資業務，予以限制（草案第三十六條）\n二十六、融資公司之重要財務、業務資訊之申報及公共，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草案第三十七條）\n二十七、禁止融資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對融資公司有實際控制之人向交易相對人或客戶收取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草案第三十九條）\n二十八、融資公司對客戶資料，應盡保密義務，並應編製年報，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揭露。（草案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n二十九、主管機關之查核權限及查核事項；融資公司之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函報主管機關；融資公司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n三十、融資公司經營融資業務，是用銀行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草案第四十五條）\n三十一、在全國區域內有二家以上之融資公司者，應組織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融資公司非加入工會，不得營業。但該公會成立前，已取得營業執照者，得先行營業。（草案第四十六條）\n三十二、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辦理之事項，其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另本法規定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之事項，應於公會成立後六個月內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草案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8118","law_name":"融資公司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融資公司法草案","rows":[{"說明":"明定本章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增進企業及個人資金融通管道，健全融資公司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客戶之權益。","增訂":"第一條　為增進資金融通管道，健全融資公司之經營及發展，保障融資公司客戶權益，特制定本法。"},{"說明":"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一、鑒於融資公司係為經營融資業務，依本法許可設立之公司，有別於依公司法設立之一般公司，爰於第一款規定「融資公司」之定義。\n\n二、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融資業務之範圍，除放款及票據貼現外，亦包括保證，惟保證因具有擴張信用之效果，基於有效控管融資公司行業整體經營風險之考量，定明保證業務之範圍限於票券及有價證券以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證。\n\n三、現行實務多有以售後分期付款買回、售後租回、商品貸款分期、先買後復、無卡分期及汽機車超額貸款等多樣化方式，變相脫免公司法第十五條限制而從事融資業務者，爰訂定第二款第二目概括性條款。\n四、有鑒於P2P等媒合借貸方式興起，中介之媒合平台或第三人往往收取一定比例手續費，並直面債務人提供服務，為健全融資業務之正面發展、保護債務人，爰參考日本貸金業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與網路借貸平台業務事業間之業務合作自律規範、網路借貸平台業務事業指導原則，訂定第二款第三目。\n\n五、融資公司不得收受存款，故融資公司與同一人、同一關係人、關係企業、大股東或利害關係人之交易，並無必要比照銀行業給予高度監理；惟融資公司以融資業務為主要業務，故仍須就其與上開對象之交易行為，予以適度管理。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規定，於第四款至第八款分別規定同一人、同一關係人、關係企業、大股東及利害關係人之定義。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就「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關係人」所涵蓋之範圍，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做出更具體明確之規範。","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融資公司：指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融資業務而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n\n二、融資業務：\n\n(一)放款、債權轉讓、票據貼現、融資性租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動產擔保借款、票券及有價證券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證。\n\n(二)其他足認係從事金錢借貸業務之行為。\n\n(三)就前兩目業務，提供借貸媒合或債權轉讓媒合者，亦同。\n\n三、依當鋪業法經營當鋪業，非本款所稱融資業務。\n\n四、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n\n五、同一關係人：指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n\n六、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n\n七、大股東：指持有融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n\n八、利害關係人：指融資公司之大股東與負責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之血親。\n\n前項第五款所定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n\n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n\n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n\n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獲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n\n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n\n一、該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n\n二、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n\n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說明":"一、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融資之文字，以利消費者辨識。\n\n二、為保證合法融資公司經營權利，避免其他公司或個人使用融資公司之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融資公司之名稱營業，致社會大眾混淆，爰參酌銀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郵政法第七條，於第二項規定非融資公司，不得使用融資公司之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融資公司之名稱。\n\n三、為使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營業之非融資公司能變更其名稱，以免觸法，爰於第三項規定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名稱變更。\n\n四、為避免未來出現融資公司將其營業執照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類似證券商曾發生之借牌行為，爰參酌日本貸金業法之規定，於第四項明文規定融資公司不得將其經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n\n五、為健全融資公司行業之經營發展，對非經本法許可設立之公司或個人卻使用融資公司之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融資公司名稱之行為，處以罰鍰，並命其去除有關融資公司、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融資公司名稱之標誌及廣告。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該行為或去除有關之標誌、廣告者，得按次處罰，爰為第五項規定。\n\n六、為遏止不法，於第六項規定，對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停止、去除或停止、去除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七、法人犯第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爰為第七項規定。\n\n八、為健全融資公司行業之發展，對於出租或出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營業執照者，處以行政罰則，爰為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四條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融資公司。\n\n融資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融資之文字；非融資公司，不得使用融資公司之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融資公司之名稱。\n\n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營業之非融資公司而使用融資公司之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融資公司之名稱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變更其名稱。\n\n融資公司不得將其經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n\n違反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融資公司者或執行融資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按其使用該名稱之所得，處其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金。\n\n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按其使用該名稱之所得，處其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命其停止該行為及去除融資公司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融資公司名稱之標誌及廣告；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該行為或去除標誌及廣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三次仍未停止、去除或停止、去除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n\n違反本條第四項規定，將其經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出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該行為或限期責令改正；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該行為或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融資公司辦理融資業務業務，應有充足之資本以為因應，且為強化融資公司之風險承受能力，實務管理上宜採分級規範，依融資公司之業務範圍，分別規定不同之實收資本額，或是經濟發展情形，審酌調整融資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融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營業執照，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條　融資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其業務範圍及經濟發展情形訂定或調整之。\n\n融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營業執照。"},{"說明":"一、鑑於融資公司負責人之良窳對公司治理有重大影響，又考量融資公司之業務特性，與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息息相關，對融資公司負責人之適格性宜有適當規範，源於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之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n\n二、如未具備第一項辦法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融資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爰為第二項規定，以加強對融資公司負責人之管理。\n\n三、根據金融服務業籌設經驗，融資公司一但經核准設立，其當初申請籌設融資公司之發起人，往往將被選任為公司董事、監事及經理人等，而為融資公司之負責人。無可諱言地，渠等個人之品德操守及行事風格，將深深影響或決定公司未來之經營方向。然因佢等公司負責人，如期具有黑道背景，或有組織犯罪、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竊盜等前科，將極易使企業或消費者將融資公司與地下錢莊相互連結。除此，融資公司之催收行為，往往涉及客戶權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為避免不適任者於融資公司成立後擔任公司負責人，影響融資公司業務之正常發展，明文列舉規定不得充任發起人之消極資格條件有其必要，爰明定第三項規定。\n\n四、經查我國「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四條及日本「貸金業法」第六條第一項，對於相關之金融服務事業其發起人之消極資格條件，均有完整規範，爰參酌相關規定明定本條第三項。","增訂":"第六條　融資公司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未具備前項辦法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融資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融資公司之發起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撤銷該公司之登記：\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n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n\n三、曾犯詐欺、背信、傷害、竊盜、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佔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提起公訴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但經提起公訴後，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四、曾犯妨害秘密、重利、危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n\n五、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提起公訴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但經提起公訴後，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六、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n\n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五年或協調未履行者。\n\n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五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n\n九、限制行為能力者。\n\n十、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n\n十一、依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尚未逾五年者。\n\n十二、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融資業者。\n\n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說明":"一、鑒於融資業務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其從業人員及從業之範圍允宜予以明確定義，爰參考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融資業務員之定義。\n\n二、鑒於融資業務本身之專業性，融資業務員允宜有一定資格證明，爰於第二項明定融資業務員之資格。\n\n三、就可發給融資業務員證明之考試機構、團體，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以及融資業務員訓練之資格、課程考試等內容，因其涉及融資業務等金融相關內容，允宜由主管機關訂定，爰於第三項明定之。","增訂":"第七條　本法所稱融資業務員，指為融資公司從事融資業務、融資招攬或廣告之人。\n\n融資業務員應成年，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參加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舉辦之融資業務員資格考試合格，並領有融資業務員證明。\n\n前項考試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融資業務員訓練之資格、課程、考試、收費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融資業務員執行業務時，應攜帶融資業務員證明。\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為確保融資業務員之專業性，允宜由主管機關訂定融資業務員之相關管理規則，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惟融資業務員之工作條件或影響融資公司客戶權益甚鉅，故其涉及工作條件等內容，允宜會商勞動部後訂定。\n\n二、鑒於融資業務有其專業性，並與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故應建立融資公司業務人員登記制度，使業務人員具備一定之素質條件，俾促進融資公司行業之健全發展、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融資公司之業務人員須向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另考量融資公司開放初期，因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之設立，尚須籌設期間，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該公會成立前，融資公司之業務人員得先行執行職務，為應於該公會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記。\n\n三、另為加速推動融資公司業務人員取得資格，於第三項規定先行執行職務之業務人員，應自主管機關核定第二項業務人員管理事項之日起一年內，取得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屆期未取得者，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登記。\n\n四、第四項就融資公司違反本條第二項而僱用未經登記之人員執行職務者，定明罰則。","增訂":"第八條　融資業務員之登錄、發證費用、撤銷或廢止登錄、工作條件、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勞動部定之。\n\n融資業務員非經向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不得執行業務。但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前，得先執行職務，於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應向該公會辦理登記。\n\n依前項但書規定登記執行職務之融資業務員，應自主管機關核定前項管理規則之日起一年內，取得前條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屆期未取得者，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登記。\n\n融資公司僱用未依第二項規定經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有鑑於融資性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穩定及使用融資業務服務民眾之權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融資業務員有第六條第三項各款情形者，不得擔任融資業務員。\n\n二、為確保融資業務員之資格符合，第二項授權融資公司得隨時要求其所僱用之融資業務員應提出個人刑事及社會秩序維護案件紀錄資料。","增訂":"第九條　融資業務員有第六條第三項各款所定情形者，不得擔任融資業務員。\n\n融資公司為調查融資業務員有無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隨時要求其提出個人刑事及社會秩序維護案件紀錄資料。"},{"說明":"明定本章章名。","增訂":"第二章　設立及變更"},{"說明":"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資本大眾化、財務公開化以及所有權、經營權分離之優點，其法規架構及組織規定較嚴謹、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制度較健全，對於融資公司業務發展及監理最為適當，爰於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二、為落實許可制之精神，爰於第二項規定設立融資公司，應提出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n\n三、有鑒於本法第六條對公司負責人須具備之一定資格條件訂有規定，為求申請書件完備，爰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及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將會議紀錄、聲明文件或資格證明文件等一併列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必備文件或證明。\n\n四、第三項規定融資公司申請設立許可之應備文件、申請設立程序、營業計畫之格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條　融資公司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設立融資公司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主管機關許可：\n\n一、公司之名稱。\n\n二、公司章程。\n\n三、實收資本額。\n\n四、營業計畫。\n\n五、公司所在地。\n\n六、發起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認股金額。\n\n七、發起人會議紀錄。\n\n八、發起人無第六條之一規定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n\n九、預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資格證明文件。\n\n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n\n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應備之文件、申請設立程序、營業計畫之格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有效管理融資公司，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設立分公司，亦須提出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二、設立分公司之應備文件、申請設立程序、營業計畫之格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一條　融資公司設立分公司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主管機關許可：\n\n一、分公司之名稱。\n\n二、公司章程。\n\n三、分公司所在地。\n\n四、分公司經理人姓名及資格證明文件。\n\n五、分公司營業計畫。\n\n六、董事會議事錄。\n\n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應備之文件、申請設立程序、營業計畫之格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融資公司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辦妥公司登記後，再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使得營業；爰參酌銀行法第五十四條及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條規定，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融資公司者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n\n二、融資公司經許可設立後，倘發現其原申請設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或未於前向期限內取得營業執照者，爰參酌銀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若有虛偽情事或未於期限內取得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n\n三、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融資公司本公司及分公司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n\n四、融資公司之營業執照應揭示正確之資料，爰於第六項規定融資公司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n\n五、針對違反本條第三項規定，對未取得營業執照便營業者，科以行政罰，於第七項定明罰則；並於第八項規定未按第六項規定進行變更者之罰則。","增訂":"第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融資公司者，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n\n一、申請書。\n\n二、公司執照影本。\n\n三、驗資證明書。\n\n四、公司章程。\n\n五、風險管理、洗錢防制、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n\n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n\n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n\n八、監察人名冊。\n\n九、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n\n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n\n融資公司經許可設立後，發現其原申請設立事項有虛偽情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取得營業執照，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n\n融資公司本公司及分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者，不得開始營業。\n\n融資公司本公司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公司之名稱。\n\n二、公司之代理人。\n\n三、公司之業務項目。\n\n四、公司實收資本額。\n\n五、公司之所在地。\n\n融資公司分公司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分公司之名稱。\n\n二、分公司之經理人。\n\n三、分公司之所在地。\n\n融資公司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n\n違反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即開始營業者，處其營業時間總收入二倍以上至十倍以下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營業；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六項規定，未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融資公司本公司延展開業、停業、復業、合併、分割或解散，因屬融資公司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融資公司管理監督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二、融資公司本公司遷移，及分公司延展開業、遷移、停業、復業或裁撤，雖非屬融資公司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惟仍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必要，以利管理，爰於第二項規定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為之。\n\n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申請或申報生效期限、應備文件、申請或申報生效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n\n四、為有效監理融資公司之營運，爰於第四項定明罰則。","增訂":"第十三條　融資公司本公司延展開業、停業、復業、合併、分割或解散，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n融資公司本公司遷移及分公司延展開業、遷移、停業、復業或裁撤，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為之。\n\n前二項之申請或申報生效期限、應備文件、申請或申報生效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實際經營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收買或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買賣等業務之公司，具有業務之豐富經驗，為簡化行政程序，使該等公司免除依本法新設融資公司，而得以直接改置為融資公司，爰於第一項規定該等公司符合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者，得擬定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為融資公司。本項所稱融資性租賃，指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要見之租賃交易；所稱分期付款買賣，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所定之交易型態。\n\n二、目前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轄之動產質借機構，雖因時代變遷，業務有所萎縮，為對於部分需緊急融資之市民而言，仍有其需求。另從擴大市政服務之角度而言，符合本法所定融資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動產質借機構，如能轉型成為融資公司，將可提供市民更為多樣化之資金融通服務，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政府所轄之公營質借機構，得申請設立為融資公司。\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申請變更或設立應備文件、申請變更或設立程序、營業計畫之格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四條　經營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買賣之公司，符合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所訂最低實收資本額者，得擬定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為融資公司。\n\n直轄市政府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符合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所訂最低實收資本額者，得由該管市政府擬定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為融資公司。\n\n前二項申請變更或設立之應備文件、申請程序、營業計畫之格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利融資公司之管理，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融資公司設立許可之事由；又，主管機關若已核發營業執照者，應註銷之。\n\n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自應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增訂":"第十五條　融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註銷其營業執照、並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經許可設立後，發現其原申請設立有重大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n\n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展開業者，不在此限。\n\n三、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停業。\n\n四、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而擅自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國內外匯兌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業務。\n\n融資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業務、財務及稅務"},{"說明":"一、融資公司之業務項目應以融資業務為主，惟為強化融資公司提供企業、個人融資服務之功能，爰規定融資公司除經營融資業務外，得經營融資性租賃、應收帳款收買、分期付款買賣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n\n二、融資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如涉及外匯業務或依其他法律規定須經許可之業務，自應先經中央銀行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爰於第二項明定。\n\n三、有鑒於本條前二項已明定融資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經營之業務，爰於第三項明定融資公司倘經營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罰則。","增訂":"第十六條　融資公司除經營融資業務外，得經營下列業務：\n\n一、融資性租賃。\n\n二、應收帳款收買。\n\n三、分期付款買賣。\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n\n前項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或依其他法律規定須經許可者，應經中央銀行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該業務，或限期責令改正；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該行為，或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為確保融資公司於接納客戶前，有確切落實了解客戶之程序，以對客戶之資力、信用、借貸狀況、償還計畫等有所了解後，融資公司方得接納該客戶。爰於第一項明定融資租賃公司於接納客戶前，有完成了解客戶程序之義務。\n\n二、為避免融資公司以無法獨力進行確認客戶信用狀況為由拒絕，爰於第二項明定融資公司進行了解客戶程序時，應向聯徵中心徵提客戶資料。\n\n三、由於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之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就金融機構如何參與有一定管理，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融資公司參與之相關許可及管理辦法。\n\n四、參酌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就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就融資公司了解客戶程序之內容、規定及其他應遵循是項訂定辦法。\n\n五、末項針對融資公司未進行了解客戶之程序者，明定罰則。","增訂":"第十七條　融資公司於接納客戶前，應進行了解客戶之程序，以對客戶或欲為保證人之資力、信用、借貸狀況、償還計畫等資料進行審查，以確保所進行之融資業務與客戶之還款能力、所能承擔之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了解其資金需求原因。\n\n進行前項審查時，融資公司應向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所定之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進行徵信。\n\n融資公司依前項規定進行徵信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了解客戶之程序，其內容、規定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未進行了解客戶之程序、第二項規定未進行徵信者、第三項所定許可及管理辦法，或第四項辦法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參考日本融資公司改革經驗及我國消費者卡債問題之處理經驗，其共通點為自然人過度借貸，而陷於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最終因無力還款，致使借貸雙方均蒙受損失。有鑒於目前已難自銀行體系取得融資之自然人，可能轉而依賴融資公司取得資金，為避免重蹈消費者過度借貸之覆轍，融資公司與自然人從事融資業務，允宜適度管理，爰於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對自然人辦理融資業務之種類、總餘額、同一人融資限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期藉適度規範，以兼顧融資公司健全發展及消費者融資之需求。\n\n二、按保證業務具有信用擴張之效果，為能有效管理融資公司辦理保證業務而衍生之經營風險，爰有適度管理之必要，於第二項規定融資公司辦理保證業務之總餘額、種類、個案限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三、鑒於本法將融資公司所從事之融資業務視為金融特許業務，其所辦理之融資業務自應維繫我國整體金融體系之穩定以及民眾之權益，爰於第三項就有擔保品及無擔保品之融資業務與以一定融資金額限制。考量本法對於融資業務之利率限制，為避免融資業務導致申請融資之自然人有信用過度擴張以致難以償還之情事，融資公司辦理自然人之融資業務時，其總額度上限允宜以各該申請業務之自然人之月薪廿二倍為限。惟無擔保品之融資金額授權主管機關另訂標準定之。\n\n四、為求融資公司之健全經營，於第四項定明違反本條規定之相關罰則。","增訂":"第十八條　融資公司對客戶辦理融資業務之種類、總餘額、同一人融資限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融資公司辦理融資業務中之保證業務應具備之要件、承作保證之總餘額、種類、個案限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融資公司與客戶為融資業務時，融資金額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有擔保品之融資業務，融資金額不得逾越擔保品於辦理融資業務時之價值。\n\n二、無擔保品之融資業務，融資金額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標準。\n\n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有關利率計收規定，攸關客戶權益甚鉅，應有明確之計算標準。經參考現行銀行實務、民法及外國立法例規定，源於第一項規定約定利率應以年利率為準。\n\n二、鑑於向融資公司借款之自然人，可能係自銀行體系取得資金困難之經濟弱勢者，為避免其因利息負擔加重，衍生惡性循環借貸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對自然人為融資業務之年利率上限，比照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至於融資公司與非自然人從事融資業務，因非自然人之資金需求多屬商業週轉性質，可負擔較高之利率成本，爰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n\n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於第二項規定融資公司與客戶約定超過第一項利率計收規定之部分無效。\n\n四、為避免融資公司以不肖手段追求利益以致損害客戶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融資公司除第一項規定之利息外，不得已不正方法巧取利益。\n\n五、復考量不肖業者或有以利滾利方式追求利益，以致罔顧客戶生存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n\n六、為避免不肖業者以巧立名目方式榨取利益，爰於第五項明定費用、酬勞等本金以外名目所收利益，均屬利息。\n\n七、為完善消費者權益保障，爰於第六項至第八項明定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罰則。","增訂":"第十九條　融資公司經營融資業務，而以利率計價者，其約定利率應以年利率為準。對自然人為融資業務，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對非自然人為融資業務，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五。\n\n融資公司與客戶約定超過前項利率計收規定之部分無效。\n\n融資公司除第一項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n\n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n\n融資公司以費用、酬勞等本金以外名目收取之利益，均視為利息。\n\n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若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就其超過第一項規定利率所得金額部分，應予沒入。\n\n違反本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若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就其違反第三項規定所得金額部分，應予沒入。\n\n違反本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應勒令其立即停業，並註銷其營業執照、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就其違反第四項規定所得金額部分，應予沒入。"},{"說明":"一、為加強資訊揭露，促使融資公司相關交易資訊更加透明化，促進市場競爭，參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經營融資業務，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有關資訊。\n\n二、為避免融資公司浮濫收費，保護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融資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各項費用種類，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實施。\n\n三、為有效監理融資公司所公開之資訊，就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定明罰則。","增訂":"第二十條　融資公司經營融資業務，應以書面、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下列資訊：\n\n一、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n\n二、客戶負擔之各項費用及計算方式。\n\n三、客戶應負所有費用之年百分率。\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揭露之資訊。\n\n融資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各項費用種類，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未以書面、網際網路或未依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方式揭露資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為明確融資公司與客戶之權利義務關係，規定融資公司與客戶所定交易契約，應以書面為之。\n\n二、參考日本、香港立法例，規定融資公司應將交易契約一份交付借款人收執，保證人如要求提供契約，融資公司不得拒絕，俾讓雙方明瞭自身之權利義務。另融資公司與客戶簽訂交易契約，亦須遵循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簽訂契約前，給予客戶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客戶審閱契約條款內容。\n\n三、為強化客戶權益保障，爰就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定明罰則。","增訂":"第二十一條　融資公司與客戶所定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將契約交付客戶；保證人如要求提供契約，融資公司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規定融資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n\n融資公司與客戶簽訂交易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合理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n\n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內容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為杜絕不肖融資公司以向客戶索取空白本票而創造收益知情是一再出現，爰於第一項明定融資公司不得向客戶要求簽訂空白本票。\n\n二、有鑒於本法已要求融資公司應進行瞭解客戶程序，故融資公司應對辦理業務之客戶進行審查。如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客戶係遭詐欺而為融資行為，融資公司應拒絕融資與該客戶。\n\n三、有鑒於目前部分不肖業者因其受低度監管而易與詐欺犯罪勾結、合作並勸誘被害人（客戶）項融資公司借款後再將款項交付與詐騙行為人；為避免融資公司持續以不法方式盈利，故於第三項明定因詐騙而簽訂之契約無效。\n\n四、融資契約無效時，被害人仍須返還融資款項。為被害人之融資款項往往已交付詐騙集團而無法取回，為避免被害人需再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參與詐騙行為之融資公司或其融資業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後，再將賠償之金額用於返還融資款項，徒增無益程序。故於第四項定明融資契約依第三項規定而無效後，融資公司對已交付客戶之融資款項，除非融資公司得證明客戶未將該款項交付與詐欺者會詐欺組織者外，均無請求權。又，就融資公司所受損害本得依民法或其他相關規定，向與犯罪組織勾結之融資業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n\n五、此外，如融資公司或其融資業務員與犯罪組織勾結而自客戶取得不正利益（如佣金）部分，亦應返還與客戶。\n\n六、就上開融資公司或融資業務員與詐騙集團、詐騙者勾結之情形，於第七項及第八項定明罰則。\n\n七、鑑於索要空白本票對客戶權益影響甚鉅，爰於第六項定明罰則。","增訂":"第二十二條　融資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業務契約時，不得要求客戶簽訂空白本票。\n\n融資公司、融資業務員或融資公司之受雇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客戶係受詐欺而為融資行為，融資公司不得與其締結融資契約。\n\n融資公司、融資業務員或融資公司之受雇人與詐欺者或詐欺犯罪組織共謀、合作、勾結、幫助、媒合等而與客戶締結融資契約，其契約無效。\n\n有前項情形，除客戶未將融資款項交付與詐欺者或詐欺組織外，融資公司就已交付與客戶之融資款項，無請求權。\n\n如融資公司或其融資業務員違反第三項規定，自客戶更有所取得其他不正利益，應予返還。\n\n融資公司違反第一項規定而要求客戶簽訂空白本票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應勒令其立即停業並註銷其營業執照、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就其違反前項規定所得金額部分，應予沒入。\n\n融資公司、融資業務員或融資公司之受雇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而與明知或可得而知客戶受詐欺而為融資行為仍簽訂契約者，處該筆債權金額五百倍以上一千倍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註銷其營業執照且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許可。\n\n融資業務員或融資公司之受雇人違反第三項規定而與詐欺犯罪者或詐欺犯罪組織共謀、合作、勾結、幫助、媒合或其他事實足以認定有合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該融資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實質控制人，亦同。主管機關並應勒令該融資公司停業，註銷其營業執照且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許可。"},{"說明":"為落實消費者保護，參考日本貸金業法立法例，規定融資公司受領客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應交付清償證明客戶清償全部債務後，融資公司應急返還借據及其他債權憑證。並於第二項定明罰則。","增訂":"第二十三條　融資公司受領客戶清償本金或利息，應交付清償證明，載明清償日期、清償及尚未清償之金額。客戶清償全部債務後，融資公司應即返還借據及其他債權憑證。\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為落實消費者保護，於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不得拒絕客戶提前清償，且非經客戶同意，不得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n\n二、另為避免日後客戶於提前清償時與融資公司發生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有關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計收方式，應於契約中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與客戶個別約定。\n\n三、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得受保障，爰就違反第一項規定定明罰則。","增訂":"第二十四條　融資公司不得拒絕客戶提前清償；非經客戶同意，不得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n\n前項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計收方式，應於契約書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與客戶個別約定。\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為避免不肖融資公司恣意訂定違約金相關規範，以求獲取最大利益而致損害客戶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違約金收取之條件。\n\n二、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違約金之收受方式。\n\n三、為避免不肖業者已無上限收取違約金之方式，榨取利益並危害客戶之生存權益，爰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對違約金之收予以一定上限。\n\n四、為遏止不肖業者已無上限違約金方式損害客戶之權益，於第五項及第六項定明罰則。","增訂":"第二十五條　融資公司客戶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議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融資公司始得收取違約金。\n\n融資公司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n\n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n\n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融資公司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n\n融資公司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n\n未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而未於契約中約定違約金收取方式者，融資公司不得收取違約金。違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就其所收金額部分，應予勒令歸還客戶。\n\n違反第三項規定，自第十期後仍持續收取違約金者，其所收取部分應勒令歸還客戶，並處同額之罰鍰。"},{"說明":"一、為落實消費者保護，參考日本貸金業法及香港放債人條例之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之廣告、行銷活動，應以顯著方式表明公司名稱及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營業執照號碼。\n\n二、為避免融資公司廣告或行銷活動中，有誤導名中之情事，使之陷入誤認，而與融資公司為貸款或其他交易，衍生消費爭議，雇於第二項規定，融資公司廣告、行銷活動中有關融資條件之表示，不得與事實有差異或使人誤認有較實際條件更為優惠之文字、語言。此外，廣告、行銷活動對融資利率之表示，應以年利率為之；對客戶應付所有費用之表示，應以年百分率為之，以符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n\n三、第三項規定融資公司從事廣告、行銷活動之自律規範，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實施。\n\n四、對於違反本條規定者，於第四項定明罰則。","增訂":"第二十六條　融資公司之廣告、行銷活動，應以顯著方式表明公司名稱及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營業執照號碼。\n\n前項廣告、行銷活動對有關融資條件之表示，不得與事實有差異或使人誤認有較實際條件更為優惠之用語；對融資利率之表示，應以年利率為之，對客戶應負所有費用之表示，應以年百分率為之。\n\n融資公司從事廣告、行銷活動之自律規範，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為避免融資公司進行廣告或行銷活動時有過度、誤導或使人誤信之虞，以致民眾辦理超越期償還能力之貸款，爰於第一項明定不當之廣告、行銷行為，並明定禁止。\n\n二、參酌日本貸金業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融資公司於進行廣告或行銷業務時應遵守之不為過度廣告行銷、或誘使民眾辦理超越期償還能力之融資義務。\n\n三、針對業者違反本條禁止事項規定者，於第三項明定罰則。","增訂":"第二十七條　融資公司關於其業務為廣告、行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各項情形：\n\n一、使人誤解以引誘顧客為目的之特定商品為該融資業者之主要商品。\n\n二、對無力償還既有債務之客戶為廣告或行銷。\n\n三、為使人辦理融資業務，而就申請貸款流程為錯誤、虛偽或使人誤信較實際容易之表述。\n\n四、就影響客戶、保證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n\n五、對客戶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n\n六、以詐欺、利誘、隱匿、欺騙、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簽訂融資業務契約。\n\n七、代要客戶、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填寫有關融資業務契約文件。\n\n八、如有其他法令規定有利於客戶者，不得欠缺。\n\n融資公司就其業務為廣告或行銷時，應注意防止辦理超過客戶償還能力之融資，並應盡力使其廣告或行銷不致過度。\n\n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按其情節輕重，得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行為之處分。"},{"說明":"一、為保障客戶、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之權益，禁止融資公司或其受雇人進行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當之催收行為，參酌日本貸金業法之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或其受雇人或融資公司委外催收之受任人或其受雇人進行催收行為時，不得對客戶、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為強暴、脅迫、侵害隱私權或有其他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或營業之不當催收行為。\n\n二、融資公司於催收債務時，允宜有一定限制。參酌債務催收法草案第七條，當債務人以委任律師代為處理債務時，融資公司於收受債務人通知後，不得再行向債務人催收債務，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三、有關融資公司催收行為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為確保客戶、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之權益，不因融資公司或其受雇人或融資公司委託催收之受任人違法亂紀而受影響，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融資公司或其受雇人進行催收行為時，不得對客戶、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為強暴、脅迫、侵害隱私權或其他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或營業之不當催收行為。受融資公司委託催收之受任人或其受雇人進行催收行為時，亦同。\n\n融資公司或其受雇人、融資業務員催收融資公司債權時，倘債務人確實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債務，經書面通知債務催收人，債務催收人不得向債務人催收，應向該律師洽商催收。\n\n第一項催收行為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融資公司或其受雇人、受融資公司委託催收之受任人或其受雇人違反第一項所定準則，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於收受債務人通知後持續向債務人進行催收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融資公司之受雇人或受融資公司委託催收受任人之受雇人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融資公司或受融資公司委託催收之受任人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為確保融資公司於催收債務時，不因其不擇手段而導致債務人之生活難以為繼，並確保融資公司客戶之生存權益，爰參考美國「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第八百零九條第a項及日本「貸金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條債務催收時應遵循之規範。\n\n二、第一項明定債務催收時，融資公司或其受雇人、融資業務員必須表明其姓名、名稱，並主動寄發書面催收函。\n\n三、就其書面通知函，於第二項定明應記載之事項。\n\n四、針對不肖業者未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催收行為者，於第三項定明罰則。","增訂":"第二十九條　融資公司或其受雇人、融資業務員催收融資公司債權時，應表明其姓名或名稱，並主動寄發書面催收函。\n\n前項催收函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債權人之姓名、名稱、住所及電話號碼。\n\n二、如為受讓債權或受任催收者應載明讓與人或委任人及受任進行催收之期間或受讓債權之證明。\n\n三、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n\n四、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n\n五、債務人已償還金額。\n\n六、前項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n\n七、清償期。\n\n八、清償方式。\n\n九、清償地點。\n\n十、其他債務人請求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未於催收時表明其姓名或名稱者，處其催收之債權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融資公司之受雇人或融資業務員違反規定時，融資公司亦處所催收之債權金額二倍以上六倍以下之罰鍰。\n\n違反第二項規定而未於催收函記載第二項各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者，處該融資公司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有鑒於融資公司於債務催收時，或有聘請專門從事債務催收人員之情形，爰於本條明定債務催收人員之資格。","增訂":"第三十條　催收融資公司債權之債務催收人員資格，準用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說明":"一、有鑒於我國目前尚無債務催收行為管理專法，為避免融資公司將債權委外催收而造成客戶、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之困擾與一律，特別是自然人多為經濟上較弱勢族群，為避免前述不法催收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對自然人債權之委外催收實有加以特別規範之必要，以落實消費者保護。爰於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對自然人之債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委託催收。\n\n二、為防止融資公司委託不適任催收公司進行催收，爰於第二項規定融資公司將債權委託催收實，其受任人及受任人之受雇人應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並於簽訂委託催收契約後，揭露受任人之資料。另債權委託催收前，亦應以書面通知客戶及保證人。融資公司如有暫停或終止委託催收之情形者，應將受任人及其受雇人之資料報送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登錄。\n\n三、有關受任人及其受雇人之資格條件、契約應記載事項、資料揭露之方式及內容、書面通知之內容、受任人或受雇人資料之報送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n\n四、對違反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者，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罰則。由於本法嚴格禁止融資公司在未經核准狀況下將債權委託他人催收，故違反第一項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並註銷其營業執照且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增訂":"第三十一條　融資公司對自然人之債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委託他人催收。\n\n融資公司將債權委託他人催收者，委任人與及受任人應簽訂委任催收契約。受任人及受任人之受雇人應符合一定之資格條件；於簽訂委託催收契約後，應揭露受任人之資料，並於債權委託催收前以書面通知客戶及保證人；如有暫停或終止委託催收之情形者，應將受任人及其受雇人之資料報送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登錄。\n\n前項一定之資格條件、委託催收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受任人資料揭露之方式與內容、書面通知客戶與保證人之內容、暫停或終止委託催收之事由、受任人與其受雇人資料之報送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融資公司，就每一筆委託他人催收之債權，處每筆債權金額一百倍以上二百倍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停業，註銷其營業執照且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違反第三項規定之融資公司，就每一筆委託他人催收之債權，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未免債權讓與造成客戶之困擾與疑慮，特別是自然人多為經濟較為弱勢之族群，對自然人債權之讓與應特別規範，以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爰於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對自然人之債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讓與。並就該讓與之申請，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應行注意事項訂定辦法。\n\n二、參考日本貸金業法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並為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融資公司將債權讓與時，應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十日內取得客戶書面同意。倘核准後十日內未取得客戶書面同意，則該讓與不生效力。另債權讓與時，並應以書面通知客戶，告知債權轉讓之時間、讓與之債權金額及受讓人名稱。\n\n三、為保障客戶、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之權益，融資公司將債權讓與後，債權受讓人或其受雇人如有不當催收行為時，應課予融資公司協助客戶處理之義務，爰於第五項規定融資公司應受理申訴。\n\n四、為完善客戶權益保障，就違反本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定明罰則於第六項至第八項。","增訂":"第三十二條　融資公司對自然人之債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讓與。\n\n融資公司辦理前項讓與申請應行注意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融資公司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者，應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十日內與客戶以書面約定，取得客戶同意。未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十日內取得同意者，該讓與不生效力。\n\n融資公司於債權讓與時，應以書面通知客戶，告知債權轉讓之時間、金額以及受讓人之名稱。\n\n前項債權受讓人或其受雇人對客戶、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如有第三十三條所定不當催收行為之虞者，融資公司應受理申訴。\n\n違反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五項規定而拒絕受理申訴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為避免債務催收行為導致融資公司客戶失去正常生活能力，爰就不當債務催收行為明定、第一項參酌美國「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第八百零六條、第八百零七條，以及日本「貸金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各款明定債務催收之禁止行為。\n\n三、惟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原則、大綱性規定，就各項債務催收行為於本院第十屆吳玉琴委員、江永昌委員所提之「債務催收法草案」、日本「貸金業法」等均有更惟細緻之規定。為使不當債務催收行為更臻明確，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各項不當催收之具體行為樣態以及債務催收行為之其他應遵行事項準則訂定辦法。\n\n四、針對違反第一項各款行為者，以及違反主管機關鎖定應遵行事項辦法者，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罰則。","增訂":"第三十三條　融資公司或其受僱人、融資業務員、債務催收人員、融資公司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委託催收之委任人或委任人之受僱人或融資公司依第三十二條讓與債權之受讓人，進行債務催收時不得有以下情形：\n\n一、以強暴、脅迫、恐嚇、侮辱、毀損之方法催收。\n\n二、以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催收。\n\n三、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n\n四、不當要求債務人向其他融資公司借貸或以其他類似方法籌措清償債務之金額。\n\n五、要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n\n六、於債務人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債務或債務經債務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更生、清算聲請，且債務人已明確告知時，無正當理由，仍對債務人以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等通訊方式或訪問之方法，要求清償債務。\n\n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各款不當催收行為之具體行為樣態，以及催收行為之其他應遵行事項準則訂定辦法。\n\n違反第一項各款行為者，處以該催收債權總額之五百倍以上一千倍以下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行為人停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處分。債務催收人受罰時，融資公司併罰之。\n\n違反第二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為加強融資公司對客戶服務、妥善處理客戶申訴案件，以維護其權益，於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之客戶申訴，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及方式對外公布。\n\n二、鑑於融資公司處理課務申訴之方式、期限、程序、處理、紀錄、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係屬業者自律事項，宜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實施，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融資公司讓與債權後，仍有受理申訴之義務，源於第三項規定融資公司受理該項客戶申訴後，應善盡查證義務，經查證確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催收行為準則所定不當催收行為者，融資公司應協助當事人向司法機關訴追，並報送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登錄列為會員禁止往來名單。\n\n四、針對違反本條規定者，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罰則。","增訂":"第三十四條　融資公司受理客戶申訴之相關事宜，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及方式對外公布。\n\n融資公司處理客戶申訴之方式、期限、程序、處理、紀錄、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融資公司受理前條第四項之申訴案件，應善盡查證義務，經查證確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準則所定不當催收行為者，融資公司應協助當事人向司法機關訴追，並將受讓人或其受雇人之資料報送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登錄列為會員禁止往來名單。\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依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及方式對外公布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為加強融資公司之風險管理、會計制度、洗錢防制制度、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度，爰於第一項規定上述事項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n\n二、融資公司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品質及客戶權益，並減低對融資公司可能造成之風險。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融資公司作業委外處理之委託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管理。\n\n三、為落實融資公司之風險管理、會計制度、洗錢防制制度、內稽內控制度等落實，於第三項明定罰則。","增訂":"第三十五條　融資公司之風險管理、會計制度、洗錢防制制度、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融資公司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內部控制或內部稽核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說明":"一、融資公司雖不得對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惟為強化融資公司之公司治理，允宜對融資公司之關係人交易做適度規範。爰於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與關係人交易之交易條件不得優於該融資公司之其他同類對象，並訂明關係人之範圍。\n\n二、為明確規範融資公司董事對關係人交易之責任，經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融資業務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應經董事會之重度決議通過，及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統是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得為之。\n\n三、為求明確，爰參酌財政部一銀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授權發布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第六點對同類授信對象之定義，於第三項定名第一項所稱同類對象之定義。\n\n四、就違反本條規定者，於第四項定明罰則。","增訂":"第三十六條　融資公司對下列對象為融資業務者，其條件不得優於該公司之其他同類對象：\n\n一、融資公司之大股東、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關係企業。\n\n二、融資公司之大股東、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n\n三、融資公司之大股東、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事業。\n\n四、融資公司之大股東、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事業。\n\n前項融資業務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後為之。\n\n第一項所稱同類對象，指在同一融資公司適用相同融資利率期間、融資用途及會計科目之客戶。\n\n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命其停止該行為；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該行為者，得按次處罰。"},{"說明":"為健全融資公司之財務結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融資公司之各項財務比率基準，並得就融資公司與單一客戶及關係人為融資業務予以限制。並於第二項訂定罰則。","增訂":"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融資公司之各項財務比率，定其基準。\n\n融資公司與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及前條第一項所定對象為融資業務，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說明":"為提高融資公司之財務、業務透明度，規定融資公司之重要財務、業務資訊之申報及公告，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並定明罰則。","增訂":"第三十八條　融資公司重要財務、業務資訊之申報及公告，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為避免融資公司假借各種名義向交易相對人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影響融資公司業務之正當經營，爰於第一項明文禁止之。同時，對融資公司有實質控制之人，亦有其適用。\n\n二、第一項所謂與融資公司有合作事實之人，係指從與融資公司訂有合作契約，自融資公司處收受有形或無形利益，以換取合作者提供媒介業務、介紹客戶、進行廣告、行銷等有合作事實者。\n\n三、參考洗錢防制制度對實質受益人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有實質控制之人之定義。\n\n四、為促使融資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對其有實質控制權人遵守本法規定，爰於第三性明定罰則。","增訂":"第三十九條　融資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融資業務員，或與融資公司有合作事實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向交易相對人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對融資公司有實質控制之人，亦同。\n\n前項所稱有實質控制之人，指持有融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融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控制融資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自然人。\n\n融資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融資業務員、與融資公司有合作事實之人，或對融資公司有實質控制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鍰。"},{"說明":"一、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名融資公司對客戶個人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以確保客戶相關資料之機密性。\n\n二、司法、稅務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為辦案需要，有調閱融資公司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之必要者，融資公司宜配合提供之。爰規定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之保密除外規定。\n\n三、為確保客戶之個人資料不致外洩，爰於第二項明定對融資公司之罰則、並於第三項明定對該公司代表人、高階管理人或經理人之罰則。","增訂":"第四十條　融資公司對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幾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融資公司前一年度營收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但公司營運未滿一年者，以自營運起始日迄裁罰日之營收額為準。\n\n違反前項規定之融資公司代表人、董事、高階經理人或高階管理人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說明":"為確保融資公司之健全經營，加強融資公司財務及業務之資訊揭露，規定融資公司應編製年報，且年報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對外揭露，以提高融資公司之財務透明度，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一條　融資公司應編製年報，年報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融資公司之年報，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n\n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為融資公司之健全經營，對於融資公司之營運，主管機關應得予以監督，爰參酌銀行法地四十五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二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五條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融資公司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隨時派員、委託適當機構或命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檢查融資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n\n二、為利主管機關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融資公司負擔。\n\n三、主管機關或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財務檢查或查核時，融資公司之負責人或受雇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第四項規定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檢查財務業務及對違規事項處置等規範，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費用收取之辦法。\n\n六、為有效監理融資公司之營運，對融資公司之負責人或受雇人違反第三項規定者，於第六項定明罰鍰，並於第七項明定並罰該融資公司。","增訂":"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融資公司於限期內提供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隨時派員、委託適當機構或命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檢查融資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n\n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融資公司負擔。\n\n主管機關或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依前二項規定執行檢查或查核時，融資公司之負責人或受雇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有關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檢查及違規處置之規範，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第二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費用收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融資公司之負責人或受雇人違反第三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該行為或限期責令改正；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該行為或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n\n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n\n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答覆不實。\n\n四、逾期或拒絕提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報表、報告或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n\n有前項情形之一者，對融資公司議處前項之罰鍰。"},{"說明":"一、融資公司資本額之多寡，關係期承擔風險及吸收損失之能力，為使主管機關得以事實了解融資公司發生虧損之原因，於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之虧損逾實收資本而二分之一時，其董事或監察人英籍申報主管機關，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並對外揭露。\n\n二、考量融資公司之財務狀況倘持續惡化，將影響其正常營運及客戶權益，爰訂定本條第二項，以累計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二為底線，躺融資公司持續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三分之惡，則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必要時得並限制其營業；如屆期未補足資本，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並廢止許可。\n\n三、融資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應即解散並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同時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營業執照。\n\n四、對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於第四項定明罰則。","增訂":"第四十三條　融資公司之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並對外揭露。\n\n主管機關對前項融資公司，當期累計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二時，應限期命其補足資本，必要時得並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並廢止其設立許可。\n\n融資公司設立許可經主管機關廢止者，應即解散，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營業執照。\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未申報、未函報主管機關或未對外揭露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未能對融資公司之違法行為予以迅速有效之處理，以確保融資公司之經營發展，爰於第一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融資公司，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止業務、解除經理人或董事、監察人職務、廢止設立許可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二、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融資公司業務人員應於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方能執行職務。故融資公司之經理人或受雇人之職務，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命令解除者，融資公司應通知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業務人員登記，爰於第二項定明。\n\n三、融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如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解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十四條　融資公司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停止本公司或分公司於一定期間內之一部或全部業務。\n\n三、命其解除經理人、受雇人或融資業務員之職務。\n\n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n\n五、廢止本公司或分公司設立許可。\n\n六、勒令停業或歇業。\n\n七、其他必要之處置。\n\n融資公司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解除經理人、受雇人或融資業務員之職務時，應通知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業務人員登記。\n\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說明":"融資公司經營放款、票據貼現與票券及有價證券以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證等融資業務業務，與銀行業同，係以利息收入為主，爰規定融資公司經營融資業務，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所定之銀行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增訂":"第四十五條　融資公司經營之業務，適用銀行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同業公會"},{"說明":"一、按商業團體法第八條規定：「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生業登記法取的登記證照之同業公會、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鑑於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具有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融資公司及客戶權益保障相關政策及法令、發揮同業自律功能及健全融資公司業務經營之功能，爰於第一項規定在全國區域內有二家以上之融資公司者，應於第二家融資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組織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不受商業團體法第八條規定之限制。\n\n二、為落實「業必歸會」原則及強化融資公司行業自律功能，爰於第二項規定融資公司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惟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之設立，尚須籌設期間，爰於但書規定：於該公會成立前，已取得營業執照者，得先行營業，於該公會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加入該公會。\n\n三、第三項明定罰則。","增訂":"第四十六條　在全國設有二家以上之融資公司者，應於第二家融資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內，組織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不受商業團體法第八條規定之限制。\n\n融資公司非加入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但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組織成立前，已取得營業執照者，得先行營業，於該公會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加入該公會。\n\n融資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為促使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融資公司及客戶權益保障相關政策及法令、發揮同業自律功能及健全融資公司業務經營，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日本貸金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公會應辦理之事項。\n\n二、為防止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決議或所擬定之規定，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公會行為之限制。\n\n三、第三項規定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依本法規定應擬定之事項，應於公會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落實業者自律，促使融資公司行業健全發展。","增訂":"第四十七條　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融資與客戶權益保障相關政策法令。\n\n二、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n\n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之指導或調處期間之糾紛。\n\n四、受理會員之客戶提出之申訴及調處會員與其客戶間之糾紛。\n\n五、辦理融資公司從業人員之訓練。\n\n六、建制徵信交換資料庫，並協調會員提供信用資料。\n\n七、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n\n八、其他未達成公會任務之必要事項。\n\n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辦理前項各款事項、決議或所擬定之規定，不得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n\n本法規定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之事項，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說明":"一、為督導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落實健全會員經營、維護同業聲譽及前條第一項所地公會應辦理事項，爰於第一項規定工會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並參酌信託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之規則。\n\n二、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及信託業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公會理事、監事怠忽職守時，主管機關之處置方式，以健全工會之運作。\n\n三、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定明罰則。","增訂":"第四十八條　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其章程應載明事項、業務監督、業務計畫之擬定、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監視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公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解任。\n\n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業務監督、業務計畫之擬定、申報之規定，或違反第二樣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解任理事、監事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一、為促使業者發揮自治監督功能，降低金融檢查之行政成本，對融資公司或其負責人、受雇人、受任人或其受雇人、對融資公司有實質控制之人或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違反本法規定，而應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處分時，如於尚未被主管機關發覺前陳報違規之事實者，得予減輕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參酌行政法法第十八條規定，定明依第一項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罰鍰之範圍，以為主管機關裁處之依據。","增訂":"第四十九條　融資公司或其負責人、受雇人、受融資公司委託催收之受任人或其受雇人、對融資公司有實質控制之人或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違反本法規定，應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處分時，如於未被發覺前向主管機關自行通報違規情事者，得減輕處罰。\n\n依前項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說明":"本法涉及多項命令及規範之定地位使業務能順利推動，爰就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另定之，以為因應。","增訂":"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15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