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195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30704290/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9/LCEWA01_110209_0030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9/LCEWA01_110209_0030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會期":"11-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1-22"],"會議代碼":"院會-11-2-10"},{"會期":"11-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1-29"],"會議代碼":"院會-11-2-11"},{"會期":"11-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4-11-29"],"會議代碼":"院會-11-2-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1-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1055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22人、委員張雅琳等19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柏毅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6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0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16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吳沛憶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20人、委員萬美玲等19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4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陳菁徽等20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9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9人及委員廖偉翔等16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6166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615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13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7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10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3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5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1980000"}],"議案名稱":"「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林思銘","翁曉玲","顏寬恒","林沛祥","楊瓊瓔"],"連署人":["賴士葆","邱鎮軍","盧縣一","蘇清泉","牛煦庭","馬文君","謝龍介","羅明才","張智倫","廖偉翔","林倩綺","廖先翔","高金素梅","黃仁"],"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9-20","last_time":"2024-11-29","meet_id":"院會-11-2-1","laws":["01792"],"mtime":"2024-12-09T18:15:3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19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195","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翁曉玲、顏寬恒、林沛祥、楊瓊瓔等19人，鑒於包含校園霸凌、群毆、不服師長教導等事件屢屢頻傳，而青少年族群的自殺率，更是年年攀升。而於現行之「學生輔導法」，雖規定每5年需進行檢討，以期合理配置輔導人力，解決學生輔導之需求，但實務執行上，早已面臨人力量能與專業性之不足，以致學生輔導工作，仍有遺漏與不足之處，故應修正現行相關法規內容，以落實三級輔導工作之分工、督導與執行，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92","law_name":"學生輔導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n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n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n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n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n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n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n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n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n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4","說明":"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n二、修正高中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任務內容，以因應學生輔導樣態之多樣化與需求之增加，以利協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有效執行學生輔導業務，爰增列與修正本條第二項各款如下：\n(一)增列第一款，明定學生輔導諮詢中心擔負中心之整體規劃及具有相關心理輔導與諮商證照之專業輔導人員之遴選配置。\n(二)現行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二款，現行第八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現行第二款與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現行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七款，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八款，修正第九款、第十款與第十一款相關文字，以將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相關之職務、專業輔導人員之培訓及與主管機關之合作配合，更為詳細明列。\n(三)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三、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等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修正":"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一、統籌規劃、遴選配置及任用具有相關專業證照之專業輔導人員。\n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同儕、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n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與醫療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n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n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n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n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n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提出改善計畫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九、偕同相關醫療單位或警政單位，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n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n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應配置之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遴選標準、工作評核、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n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n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n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n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n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n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n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n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5","說明":"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n二、為更詳訂說明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組成，因學生輔導範圍包含心理與行為，故亦應包含警政單位代表，如少年隊警政人員，以更能符合學生輔導之專業需求，及能提供後續有效之解決方案，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相關文字，並明列各款內容說明。\n三、第二項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三項，並做相關文字修正。\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n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n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n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n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n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n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n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n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n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n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n三、教育行政人員。\n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n五、警政代表。\n六、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n七、家長代表。\n八、學生代表。\n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n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包含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立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且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相關規定應保障兒童不受到任何人與任何形式之暴力傷害與身心受虐。","修正":"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n\n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現行":"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n\n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n\n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n\n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n\n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6","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未修正。\n\n二、為使三級輔導工作之介入能更符合實務狀況並著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輔導時間順序，以期三種輔導工作，可同時進行，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相關文字。","修正":"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n\n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n\n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n\n二、介入性輔導：針對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自我傷害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及早辨識發現，依其需求，及時介入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評估進行轉介。\n\n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嚴重學校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遭遇問題之學生，除持續校內輔導外，經評估仍需校外輔導資源介入或追蹤處理，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整合性之持續輔導與追蹤。"},{"現行":"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n\n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n\n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n\n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n\n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10","說明":"一、依據現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及學生輔導需求之提升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相關文字。\n\n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n\n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n\n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n\n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n\n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現行":"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11","說明":"一、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關於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配置之相關規定並考量學生需輔導之問題日趨廣泛與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數亦有增加趨勢，且考量因少子化之影響各級學校之班級數量之變化，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相關文字。\n\n二、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亦應考量各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數及學校所在之地理區域等因素，因此需考量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之需求，爰增列第三項之規定。\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相關文字，明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修正相關文字，降低專科以上學校，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學生人數數額要求。\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第七項，文字皆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二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二項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n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現行":"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n\n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n\n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12","說明":"一、為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於三級輔導工作權責劃分更為清楚，並避免有專業分化之疑慮，或分工時缺乏彈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相關文字。\n\n二、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提之相關人員之工作分工，能由相關主管機關明確訂定，爰增列第三項相關文字。\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修正相關文字，針對相關申訴機制，可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修正":"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應分工合作推動三級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n\n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是）主管機關定之。\n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n\n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14","說明":"一、學校職員亦有參與輔導之責，爰第一項之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並將職前教育，同第三項用詞一致，修正為職前訓練。\n\n二、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文字未修正。\n\n三、明定關於輔導主任或組長所應接受之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之時數規定，並皆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爰修改現行第二項相關文字，並移列至為第三項。\n\n四、修改第四項相關文字，關於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所應接受之職前與在職進修時數之要求，且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n\n五、考量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之實際需求與可執行之方式，明定可以研習、工作坊、學習社群及參訪交流等不同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證照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爰增列第五項。\n\n六、現行第四項前段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相關文字，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包含校長及教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並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修正":"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n\n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所應接受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每學年應接受由學校主管機關所應定期辦理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所應接受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學年應接受由學校主管機關所應定期辦理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n\n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證照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校長與教職員應接受由學校主管機關，所應定期辦理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19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