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19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1/LCEWA01_110201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1/LCEWA01_110201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牛煦庭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牛煦庭","羅廷瑋","徐巧芯","謝龍介","林沛祥"],"連署人":["吳宗憲","李彥秀","張智倫","黃建賓","王育敏","呂玉玲","陳菁徽","游顥","邱鎮軍","楊瓊瓔","馬文君"],"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9-20","last_time":"2024-09-24","meet_id":"院會-11-2-1","laws":["01531"],"mtime":"2024-10-06T15:14:3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198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198","案由":"本院委員牛煦庭、羅廷瑋、徐巧芯、謝龍介、林沛祥等16人，鑑於「地下匯兌」與「違法吸金」兩種犯罪類型具有本質上差異，其行為態樣、不法內涵、法益侵害之範圍及大小均有不同，然現行處罰規定並未予以區別，導致二者適用相同法定刑，要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爰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地下匯兌之匯率常較銀行優惠或免收手續費，且因不需至銀行兌換較為便捷，而能吸引一般民眾用以兌換貨幣；地下通匯則係業者常與他國業者事先就通匯業務達成協議，待接受匯款委託後，要求委託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繳交手續費，而後由他國業者匯款至委託人所指定之他國帳戶，最後兩國之地下通匯業者再相互對沖作帳。其侵害法益係國家對於貨幣及匯兌之管制，且該侵害係屬一時性。\n二、違法吸金常見於假借組織民間「合會」、「互助會」名義，行違法吸金之實。藉由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要求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本金及利息，性質銀行存款類似，惟允諾較高之利率以吸引民眾參加；又或者以地下投資之形式吸金，業者常宣稱因投資特定項目且有高額獲利，而可保證穩定給付高額之報酬以吸引他人投入資金。其侵害法益係國家以制度性確保存款人或出資人債權實現為核心目的，以收受出資或存款者建立一定之制度確保存款或出資債權實現（獲得返還或可合理期待獲利或損失），且該侵害因隨著保有出資款項而具有繼續性。\n三、由上可知，「地下匯兌」與「違法吸金」兩種犯罪類型具有本質上差異，其行為態樣、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有不同，爰就其法定刑有分別規範，並針對違法吸金類型加重刑責，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19-03-26-修正:176","說明":"一、現行第二十九條之一將「違法吸金」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然其犯罪類型與第二十九條其他業務具有本質上差異，其行為態樣、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有不同，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將第二十九條之一行為之刑罰單獨規範之，並予以加重刑責，而就違反第二十九條之罪，給予適當之刑責，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n\n二、配合新增第二項，爰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予文字修正。另考量以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行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較有可能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其惡行較為重大，爰予單列並加重刑責。又本項僅係單純的量刑規定之加重變體規定，並不具備構成要件的品質（Tatbestandsqualitat），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一節無須加以認識，縱使認識錯誤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項次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以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行為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n犯前項之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三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17-12-29-修正:179","說明":"配合第一百二十五條項次修正，爰於第三項新增「、第二項」之文字。","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19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