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20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1/LCEWA01_110201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1/LCEWA01_110201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健豪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健豪","廖偉翔","謝龍介","王鴻薇","牛煦庭","林沛祥","徐巧芯","羅智強"],"連署人":["李彥秀","徐欣瑩","張智倫","丁學忠","陳菁徽","楊瓊瓔","陳玉珍","許宇甄","林倩綺","邱鎮軍","黃建賓","涂權吉","廖先翔","葉元之","游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9-20","last_time":"2024-09-24","meet_id":"院會-11-2-1","laws":["01237"],"mtime":"2024-10-04T13:17:5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20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205","案由":"本院委員黃健豪、廖偉翔、謝龍介、王鴻薇、牛煦庭、林沛祥、徐巧芯、羅智強等23人，鑑於性侵害案件加害人於媒體報導中經常得以匿名之，原因在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媒體不得公開、揭露任何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規定，然此類規定竟變相成為「加害人保護傘」，相關條文似有值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適度保障媒體公開加害人資訊之權利；主管機關依照再犯危險程度分級訂定公開之辦法；加害人若為累犯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姓名、照片公開刊登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n\n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n\n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n\n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23-01-10-全文修正:19","說明":"為保障相關揭弊型報導或資訊得以適當公開，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若公開資訊係為維護公共利益、示警潛在受害者保障知情權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修正":"第十六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n\n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n\n三、公開資訊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示警潛在受害者、保障知情權者。 \n\n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n\n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除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現行":"第二十九條　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n\n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n\n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n\n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23-01-10-全文修正:33","說明":"一、參考美國明尼蘇達州就性侵犯罪者危險分級制度，訂有不同程度之資訊公開，如第一級危險之性侵者，執法機關應保存罪犯資料，並將之公開予其他執法機關，證人或被害人要求該資料則不得拒絕；第二級危險之性侵者，執法機關應將罪犯資料公開予該罪犯可能相遇（likely to counter）之人的機構或團體，以利其可採取行動保護其人員；第三級危險之性侵者：執法機關應將罪犯資料公開予該罪犯可能傷害之個人、機構、及團體，及社區中與該罪犯可能相遇（likely to counter）之人員。\n\n二、我國就再犯危險性高之加害人應訂定更高程度之資訊公開，由本法第三十三條地方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評估之，並由衛生主管機關訂定評估及公開之辦法。","修正":"第二十九條　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n\n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n\n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n\n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應評估加害人再犯危險性，依危險程度分級，危險級數最高者應公開加害人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刊載於機關網站、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分級方式、內容、公開之辦法，由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n\n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辦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前條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23-01-10-全文修正:37","說明":"配合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修正，納入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n\n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辦理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前條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n\n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23-01-10-全文修正:53","說明":"配合第十六條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有維護公共利益、示警潛在受害者、防止危險等事由而有報導或揭露之必要者，並不以被害人死亡為限，爰刪除相關文字。","修正":"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前二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n\n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現行":"第五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三項之被告或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逃亡、藏匿經通緝者，該管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相關資訊刊載於機關網站、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其經拘提、逮捕、已死亡或顯無必要時，該管警察機關應即停止公告。\n\n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23-01-10-全文修正:5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警察機關公告之身份資訊特定為姓名及照片，且由現行條文之「得」公開修正為「應」公開，賦予警察機關公開加害人之義務，保障民眾知情權。\n\n二、新增第三項規定，加害人犯本法之罪且為累犯者，比照第一項公開之規定，警察機關亦應公開加害人之姓名及照片等身分資訊，以保障社區安全。","修正":"第五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三項之被告或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逃亡、藏匿經通緝者，該管警察機關應將其姓名及照片等身分相關資訊刊載於機關網站、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其經拘提、逮捕、已死亡或顯無必要時，該管警察機關應即停止公告。\n\n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n\n第一項規定，加害人犯本法之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20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