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74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1/LCEWA01_110201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1/LCEWA01_110201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珊珊","黃國昌","吳春城","麥玉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9-20","last_time":"2024-09-24","meet_id":"院會-11-2-1","laws":["01511"],"mtime":"2025-12-05T15:56:1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74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745","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公庫法自九十八年修正迄今，國內社會環境及金融生態轉變，便捷的數位支付工具不斷推陳出新，針對新興樣態現多以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方式補充規範，有必要依據實務狀況調整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符實際。另，因一百零三年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新增第八十三條之二，賦予「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體法人地位，使其擁有獨立財務收支及管理權責，為確保庫款管理安全，其所涉公款收支及財物保管之處理，應與其他自治團體一致按公庫法規定辦理，設置該自治團體之公庫，並稱之為「區庫」，爰擬具「公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11","law_name":"公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n\n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n\n第一項所定其他財物屬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者，應以契據、倉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law_content_id":"01511:01511:2009-04-14-全文修正:2","說明":"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新增第八十三條之二，賦予「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體法人地位，使其擁有獨立財務收支及管理權責，為確保庫款管理安全，其所涉公款收支及財物保管之處理，應與其他自治團體一致按公庫法規定辦理，爰第二項配合增訂該自治團體之公庫稱為「區庫」，並以其行政機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其公庫主管機關。","修正":"第二條　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n\n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庫稱鄉（鎮、市、區）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主管機關。\n\n第一項所定其他財物屬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者，應以契據、倉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現行":"第三條　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委託銀行代理（以下簡稱代理銀行）：\n\n一、國庫，由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n\n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就其轄區內之銀行遴選，經立法機關同意後委託其代理，並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n\n鄉（鎮、市）轄區內無銀行或情形特殊者，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得就其所在縣內之銀行辦理遴選；如無適合之銀行，由該縣之公庫主管機關協調由其公庫代理銀行代理。\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委託機構資本額、範圍條件、收費標準及成本效益等遴選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11:01511:2009-04-14-全文修正:3","說明":"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原住民區辦理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及本法第二條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公庫主管機關及其公庫稱「區庫」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條　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委託銀行代理（以下簡稱代理銀行）：\n\n一、國庫，由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n\n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庫，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就其轄區內之銀行遴選，經立法機關同意後委託其代理，並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n\n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轄區內無銀行或情形特殊者，鄉（鎮、市、區）庫主管機關得就其所在縣及直轄市內之銀行辦理遴選；如無適合之銀行，由該縣及直轄市之公庫主管機關協調由其公庫代理銀行代理。\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委託機構資本額、範圍條件、收費標準及成本效益等遴選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四條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前條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n\n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law_content_id":"01511:01511:2009-04-14-全文修正:4","說明":"一、鑑於「金融機構臨櫃代收稅款金資流作業」需透過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訂「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居中處理，將稅款由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總行撥入各該公庫，並傳送代收明細資料檔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另公庫集中支付作業亦需透過該業者辦理跨行通匯業務，爰第一項將其納入公庫代理銀行轉委託辦理公庫業務之對象，以符公庫業務實務。目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設立之前揭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僅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n\n二、又經中央銀行許可設立之票據交換所，現行實務辦理金融業者間之票據交換、應收或應付金額之劃撥結算、及公庫收支票據交換處理等業務，為應未來公庫業務發展，爰於第一項增列「票據交換事業」為公庫代理銀行轉委託辦理公庫業務之對象。\n\n三、考量國庫代理銀行（中央銀行）囿於業務具特殊性，無法直接轉委託屬金融機構範疇之信用合作社辦理稅費款代收業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其他金融機構」為代辦公庫業務之金融機構再委託對象。","修正":"第四條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票據交換事業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前條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n\n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現行":"第五條　代理銀行辦理公庫業務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各級公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之特定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之契約，應報行政院備查。\n\n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委託銀行代理公庫之契約，應報國庫主管機關或縣庫主管機關備查。\n\n代理銀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轉委託代辦機構代辦公庫事務，應訂立轉委託契約，並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備查。\n\n受託之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務，應訂立再委託契約。","law_content_id":"01511:01511:2009-04-14-全文修正:5","說明":"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二條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庫為「區庫」，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代理銀行辦理公庫業務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各級公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之特定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之契約，應報行政院備查。\n\n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庫主管機關委託銀行代理公庫之契約，應報國庫主管機關或縣、直轄市庫主管機關備查。\n\n代理銀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轉委託代辦機構代辦公庫事務，應訂立轉委託契約，並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備查。\n\n受託之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務，應訂立再委託契約。"},{"現行":"第六條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受償順序如下：\n\n一、鄉（鎮、市）庫。\n\n二、縣（市）庫。\n\n三、直轄市庫。\n\n四、國庫。","law_content_id":"01511:01511:2009-04-14-全文修正:6","說明":"配合第二條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庫為「區庫」，增列區庫與鄉（鎮、市）庫之公庫債權為同等受償。","修正":"第六條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受償順序如下：\n\n一、鄉（鎮、市、區）庫。\n\n二、縣（市）庫。\n\n三、直轄市庫。\n\n四、國庫。"},{"現行":"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各機關之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機關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law_content_id":"01511:01511:2009-04-14-全文修正:12","說明":"一、近年來，中央及地方收入機關為賡續推動便民服務措施，陸續推動多元化繳納方式，例如：委託便利商店代收、網路銀行或ATM轉帳、郵局劃撥、或利用電子交易付款工具（如線上信用卡、電子錢包、電子現金、智慧卡等）辦理自動化款項扣繳與轉帳，除提升收款效率，亦對繳款者帶來便利性。\n\n二、考量各收入機關可能委託電子支付機構、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爰修正第一項為收入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機構代收其自行收納款項，以符實務。\n\n三、另為利公庫主管機關掌握各機關委託代收情形，新增第二項規定，各機關依第一項辦理委託代收後，其契約應副知各該公庫主管機關，以健全政府機關財務控管機制。","修正":"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各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機構代收。\n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委託代收後，其委託契約應副知各該公庫主管機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74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