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75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3/LCEWA01_110203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3/LCEWA01_110203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月琴"],"連署人":["王美惠","許智傑","張雅琳","郭昱晴","黃捷","王正旭","沈伯洋","郭國文","陳俊宇","林俊憲","陳培瑜","陳秀寳","羅美玲","洪申翰","李坤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04","last_time":"2024-10-08","meet_id":"院會-11-2-3","laws":["02562"],"mtime":"2024-10-17T17:19:5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75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759","案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6人，有鑑於現行出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的關係人，並未包含監護人及輔助人，爰擬具「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62","law_name":"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n\n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n\n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n\n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n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n\n一、配偶。\n\n二、成年子女、孫子女。\n\n三、父母。\n\n四、兄弟姐妹。\n\n五、祖父母。\n\n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n\n七、一親等直系姻親。\n\n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n\n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law_content_id":"02562:02562:2012-12-21-修正:8","說明":"一、現行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規定之要件係：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以致難以或無簽署意願書，僅最近親屬有代替簽屬並出具之同意書，具備法律效力。該效力未及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程序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n二、民法第十五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自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為輔助宣告。並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五條之一後段規定：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裁定。\n\n三、擔當監護人或輔助人者，非必然為本人之親屬；若為親屬，本人末期時未必然於近側，並有由地方政府社會局（處）或由民間社福團體擔任其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情形。於法律障礙之下，與本人非為非親屬關係之監護人、輔助人，未具有出具同意書的資格，造成無用之醫療浪費，並有過分限制監護人及輔助人權利行使之虞。爰提出法律修正案，納入監護人或輔助人在無最近親屬或最近親屬無法聯繫時，具備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之資格與該文書之法律效力。","修正":"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n\n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n\n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n\n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最近親屬或最近親屬無法聯繫者，由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監護人或輔助人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n\n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n\n一、配偶。\n\n二、成年子女、孫子女。\n\n三、父母。\n\n四、兄弟姐妹。\n\n五、祖父母。\n\n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n\n七、一親等直系姻親。\n\n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n\n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75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