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76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2/LCEWA01_110202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2/LCEWA01_110202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4-09-27","2024-10-01"],"會議代碼":"院會-11-2-2"},{"會期":"11-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9-27","2024-10-01"],"會議代碼":"院會-11-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學校供餐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健豪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健豪","蘇清泉","羅智強"],"連署人":["呂玉玲","盧縣一","鄭正鈐","鄭天財Sra Kacaw","牛煦庭","許宇甄","陳超明","謝龍介","魯明哲","楊瓊瓔","張嘉郡","黃仁","廖先翔","張智倫","徐巧芯","陳玉珍","高金素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9-27","last_time":"2024-10-01","meet_id":"院會-11-2-2","laws":["07148"],"mtime":"2024-10-10T13:11:4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76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765","案由":"本院委員黃健豪、蘇清泉、羅智強等20人，鑑於我國高中以下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未制定中央統一專法管理，而係由各地方縣（市）政府分別辦理，造成一國多制，學校供餐品質良莠不齊。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早於1954年及1981年制定《學校給食法》建立完整學校供餐制度，臺灣迄今仍無專法規範，實已落後日本70年。為保障學生在校飲食營養健康及安全，爰擬具「學校供餐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48","law_name":"學校供餐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學校供餐法草案","rows":[{"說明":"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飲食教育，以促進學生健康飲食及健全身心發展，特制定本法。\n\n有關學校提供營養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說明":"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n\n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說明":"明定本法適用對象。","增訂":"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工作。\n\n全國各級學校應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並編列相關預算。"},{"說明":"明定學校供餐目標。","增訂":"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辦理學校供餐，應致力達成下列目標：\n\n一、提供營養均衡、確保飲食衛生及食品安全之膳食，降低校園食物中毒案件之發生。\n\n二、促進城鄉區域學校供餐平衡。\n\n三、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培育學生健康飲食觀念。\n\n四、強化國內農業與學校餐食連結，優先採用國產在地食材，加深學生認識在地飲食文化。\n\n五、納入永續發展目標與淨零碳排精神的食育行動，培養學生珍惜食物之生活教育。"},{"說明":"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加強橫向中央相關機關之間及垂直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n\n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增訂":"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n\n一、訂定全國性學校供餐及學校飲食教育政策、規範及相關計畫。\n\n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供餐及學校飲食教育之辦理事項。\n\n三、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n\n四、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n\n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其中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供餐及飲食校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以落實各學校供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因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供餐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n\n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n\n三、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制訂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n\n四、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三項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五、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爰於訂定第五項。\n\n六、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明定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增訂":"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二、第二項明定家長代表及性別比例，並得納入學生代表。","增訂":"第七條　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並得納入現任學生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說明":"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爰參酌現行實務及日本《學校給食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增訂":"第八條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n\n一、學校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n\n二、協調鄰近自設廚房學校協助辦理供餐。\n\n三、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n\n四、委外團膳業者供餐。\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學校供餐，並得視需求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n\n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n\n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廚房，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得以餘欲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飲食業務。\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營養師之員額分配。因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n\n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增訂":"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n\n全校供餐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如該校設有廚房，仍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n\n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n\n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n\n三、膳食管理及執行。\n\n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n\n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n\n學校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又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增訂":"第十條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行政業務及協助飲食教育。"},{"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僱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n\n三、為鼓勵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予以獎勵，爰訂定第三項。","增訂":"第十一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合理配置廚工，其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及教育訓練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n\n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n\n學校廚工設置所需經費，應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或補助，並建立各地區廚房人力調配制度。\n\n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學生應參加學校供餐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如食物過敏、宗教信仰等原因）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加。\n\n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學校供餐費主要為學生付費；惟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供餐新（增）建、維修、改善及更新廚房軟、硬體設備，充實供餐人力，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供餐費，並協助偏鄉及離島地區學校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學校供餐費之合理費用、收費基準及收費機制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供地方主管機關有所憑依，爰明定第二項。\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者，比照學生收費。\n\n四、考量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供餐費之弱勢學生，其供餐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第四項。\n\n五、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五項。\n\n六、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爰明定第六項。\n\n七、第七項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增訂":"第十二條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供餐。\n\n學校供餐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合理費用、收費基準、收費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學校供餐費。\n\n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n\n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說明":"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第一項。\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增訂":"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並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增訂":"第十四條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n\n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n\n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n\n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n\n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n\n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觀機關抽查機制，爰訂定本條。\n\n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n\n三、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n\n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n\n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五條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n\n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n\n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n\n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n\n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n\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n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維護學生食用健康，及配合行政院食品雲追溯、追蹤及食安五環政策，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資訊，提供教職員工生及家長透明化食材資訊，且能透過中央聯合稽查等機制共同維護、監督學校供餐品質。\n\n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之範圍，並課予其協助學校登載食材資訊之義務。\n\n三、考量過敏學童人數日益增加，於第三項規定校方及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以強化並保障學生食用安全及身體健康。","增訂":"第十六條　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營養標示、食材原產地、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n\n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協助學校登載前項資訊。\n\n前項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係指：\n\n一、食材供應廠商。\n\n二、第六條第三項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n\n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學校供餐委託業者、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n\n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前項資訊。\n\n學校負責人、學校供餐相關人員、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學校辦理、推動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剩食管理責任。","增訂":"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n\n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家庭及社會人力與資源，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n\n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n\n學校應於每學期實施學生惜食教育，並派員定期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n\n前項惜食教育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第一項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n\n二、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查核地方主管機關時，亦適用之，故明定第二項。","增訂":"第十八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通知學校、食材供應廠商、委外經營廚房之廠商、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開學校、廠商營業或供餐處所、中央廚房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有關資料。\n\n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說明":"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及觸犯刑責之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增訂":"第十九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說明":"就違反食材採用規定、未告知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或未於供餐時標示制定罰則。違反之情節重大者，如造成食物中毒、過敏反應等，則得處一定時間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並得公告其負責人，避免不良廠商至其他縣市重操舊業，造成更多食安事件。","增訂":"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n\n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並得公告其負責人。"},{"說明":"就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制定罰則，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處罰。","增訂":"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相關人員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n\n二、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說明":"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本法之監督機制，爰於本條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罰則。","增訂":"第二十二條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八條規定之進入、檢查及命令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法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76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