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77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3/LCEWA01_110203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3/LCEWA01_110203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會期":"11-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撤案","日期":["2024-11-15","2024-11-19"],"會議代碼":"院會-11-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議案狀態":"撤案","提案人":["陳亭妃","陳冠廷"],"連署人":["蔡易餘","郭昱晴","陳秀寳","何欣純","吳沛憶","陳俊宇","邱議瑩","陳培瑜","黃捷","羅美玲","王世堅","王正旭","徐富癸","賴惠員","王美惠","林月琴","林淑芬"],"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04","last_time":"2024-11-19","meet_id":"院會-11-2-3","laws":["01233"],"mtime":"2024-11-25T15:14:5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77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771","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陳冠廷等19人，為改善現行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機制無法即時因應我國經濟形勢驟變與物價飆漲情形，避免對農民老年生活之照顧有所不足，亦不利推行國家糧食自主。故訂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調整津貼發給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由中央主管機關其後每一年依照整體經濟情勢變化調整一次，並納入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平均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三時，即必須予以調整。另，針對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自民國八十四年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不應再使用「暫行」之名，故將「暫行」二字刪除，以符合本法已非階段性實施之性質。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縮短發給金額檢討年限以及機制，並調整排除領取津貼之門檻，以周全農民退休福利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本法之名稱，刪除「暫行」二字。\n二、參考近三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給金額，分別為民國105年7,256元、民國109年7,550元及民國113年8,110元，又國際普遍以CPI年增率超過3%為通貨膨脹指標。爰修正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訂定發給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或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平均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三時，即予調整。\n三、查我國近十年間物價指數上漲及房地產價格上漲劇烈，依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物價指數可知，101年底時為93.58，113年初已達106.55，故調整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或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者，始為排除發給之對象。\n四、又參照內政部編定之房價指數可知，101年底之房價指數為79.75，但112年第3季房價指數已達133.18，故調整第四項第四款扣除額度為七百萬元。\n五、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訂之。","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說明":"一、修正本法之名稱，刪除「暫行」二字。\n\n二、本條例自民國八十四年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不應繼續使用「暫行」之名，以落實本法非一定期間階段性實施之性質。","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參照歷年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穩定成長，而近三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金額，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千五百五十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千一百一十元。故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及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每月一萬元，並調整縮短發給金額檢討年限以及機制，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n\n二、有鑑於本條例已施行多時，爰刪除一年之宣導期規定，以資明確。\n\n三、鑒於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於近十年皆有大幅度上漲之情形，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爰修訂第三項第一款所訂之農業外所得總額，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一十三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訂為六十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一十二年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九百萬元。\n\n四、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七百萬元。\n\n五、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訂之。","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或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平均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三時，即予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七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七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77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