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79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2/LCEWA01_110202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2/LCEWA01_110202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9-27","2024-10-01"],"會議代碼":"院會-11-2-2"},{"會期":"11-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9-27","2024-10-01"],"會議代碼":"院會-11-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鍾佳濱","林月琴","郭昱晴","陳培瑜"],"連署人":["張雅琳","王美惠","王正旭","羅美玲","許智傑","陳素月","郭國文","黃捷","林宜瑾","林俊憲","范雲","邱議瑩","李坤城","張宏陸","陳瑩","楊曜"],"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9-27","last_time":"2024-10-01","meet_id":"院會-11-2-2","laws":["04536"],"mtime":"2024-10-10T13:13:0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794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794","案由":"本院委員鍾佳濱、林月琴、郭昱晴、陳培瑜等20人，鑒於近期兒童被性侵案件頻傳，依現行法律，如利用未滿七歲兒童懵懂不解人事，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無法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只能適用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與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落實對未滿七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於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中，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但行為人並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方法，則實務上究竟應該如何對該行為人論罪」法律問題進行研討，最後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精髓，認為應該從保護該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最後採取「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行為人與被害人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行為人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行為人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之見解，以落實對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保障。\n二、承前，該決議見解針對行為人與未滿七歲之被害人為性交之情形，無論有無違反意願之客觀事實，行為人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意在落實對未滿七歲被害人性自主權之保障。惟在行為人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仍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之，是否有違法律體系理論，滋生疑義。\n三、又根據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最高法院刑庭決議本質上無拘束法官之效力，個案法官仍有可能不採取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庭決議的見解，且仍論以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與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現行法律對未滿七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保障未盡完整。","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n\n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n\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n\n四、以藥劑犯之。\n\n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n\n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n\n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n\n八、攜帶兇器犯之。\n\n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1-05-21-修正:279","說明":"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對未滿七歲及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者均科以相同刑度，並未考量未滿七歲之兒童不具行為能力，心智判斷能力不足，更有賴法律保護，故為落實對未滿七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保障，對未滿七歲之男女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者，惡性較現行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情節更重大，有額外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新增本條第二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併修正。","修正":"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n\n二、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n\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n\n四、以藥劑犯之。\n\n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n\n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n\n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n\n八、攜帶兇器犯之。\n\n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n\n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對未滿七歲之男女犯之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73","說明":"一、為保障未滿七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避免行為人利用七歲以下孩童懵懂不解人事，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卻無法以加重強制性交罪非難，僅能論以較輕之刑，保障顯有不足，爰新增本條第一項。\n\n二、為保障未滿七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對未滿七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加重其刑。爰新增本條第二項。\n\n三、因應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調整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n\n四、因應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五項爰予修正，並調整至修正條文第七項。","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79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