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79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2/LCEWA01_110202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2/LCEWA01_110202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4-09-27","2024-10-01"],"會議代碼":"院會-11-2-2"},{"會期":"11-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9-27","2024-10-01"],"會議代碼":"院會-11-2-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4-02"],"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3-5"},{"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3-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6-05"],"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3-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健豪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俊宇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326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健豪等19人「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7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電信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7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電信管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0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俊宇等19人「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0030000"}],"議案名稱":"「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鍾佳濱","林月琴","陳培瑜","郭昱晴","張雅琳","陳素月"],"連署人":["王美惠","王正旭","楊曜","許智傑","莊瑞雄","李坤城","林宜瑾","羅美玲","郭國文","邱議瑩","黃捷","陳瑩","林俊憲","范雲","張宏陸"],"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9-27","last_time":"2025-06-05","meet_id":"院會-11-2-2","laws":["07118"],"mtime":"2025-06-05T18:21:5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79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795","案由":"本院委員鍾佳濱、林月琴、陳培瑜、郭昱晴、張雅琳、陳素月等21人，為有效打擊犯罪，原依電信法許可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而未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之業者（如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轉售、使用智慧虛擬碼及物聯網號碼以外之用戶號碼、使用他電信事業提供之無線電頻率等情形）應妥為管理，避免漏洞；另鑒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明定相關機制與技術措施（限制瀏覽、移除、流量管理、停止解析、限制接取）等遏止詐騙，顯見要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IASP）執行限制接取，已成為「堵詐」及網路治理重要工具，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令亦已明定IASP有配合執法機關執行限制接取之法律義務，惟目前電信管理法對於提供網路接取服務採自願登記制，造成我國現有IASP數量未明，主管機關無法通知所有IASP執行限制接取。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通訊傳播業已進入中高度匯流，過去依基線設備之有無進行分類管理，為因應當前網際網路服務型態，從以往需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改為登記制。\n二、為避免原依電信法許可之二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如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轉售、使用智慧虛擬碼及物聯網號碼以外之用戶號碼、使用他電信事業提供之無線電頻率等情形），卻以不登記電信事業為手段，規避監理，致網路及電信詐騙手法及案件層出不窮；復為避免目前電信管理法對於提供網路接取服務採自願登記制，造成我國現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IASP）數量未明，主管機關無法通知所有IASP（如有線電視業者）執行限制接取，致民眾仍得接取不法網站之執法漏洞，爰提出「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修正草案，將相關業者納入管理，以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對照表":[{"law_id":"07118","law_name":"電信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n\n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n\n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n\n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n\n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law_content_id":"07118:07118:2019-05-31-制定:8","說明":"一、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業者確實使用政府所核發之無線電頻率及用戶號碼等資源，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登記，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五款。\n\n二、用戶號碼為電信資源，其轉售、使用用戶號碼之行為，無明確法律管制措施稽查實名認證，犯人利用此漏洞逸脫罪責，且因其可與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應登記並予以管制；另智慧虛擬碼及物聯網號碼無轉售情形，純屬機械使用，無前述風險故排除。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六款。\n\n三、於國內銷售境外事業所提供之語音及數據等供公眾通信之服務者，應登記並管制。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n\n四、鑒於現行電信管理法對於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即透過公眾電信網路提供用戶以連線方式接取網際網路服務）採自願登記制，造成我國現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數量未明，主管機關無法通知其執行限制接取，並考量主管機關可能因新興電信服務之發展、監理、消費者權益等需要，須將特定服務之業者予以納管，以利檢核相關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避免成為網路犯罪漏洞。爰新增本條第二項。\n\n五、為防治新型犯罪手法，授權主管機關彈性新增納管電信服務項目，主管機關可逕依電信管理法第九十條進行行政調查裁處，以有效打擊。爰新增本條第三項。","修正":"第五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n\n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n\n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n\n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n\n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n\n五、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n六、轉售、使用智慧虛擬碼及物聯網號碼以外之用戶號碼。\n七、銷售境外事業所提供之語音及數據等供公眾通信之服務。\n利用公眾電信網路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者或其他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其為電信事業之登記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應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提供電信服務或銷售境外事業所提供之語音及數據等供公眾通信之服務。"},{"現行":"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n\n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n\n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law_content_id":"07118:07118:2019-05-31-制定:13","說明":"為補足並強化現行電信管理法，將用戶實名認證納入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明定電信事業及經營者銷售用戶號碼之實名認證責任，以有效降低犯罪。爰新增本條第五項。","修正":"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n\n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n\n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n\n電信事業或銷售境外所提供之語音及數據等供公眾通信服務之經營者，銷售用戶號碼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現行":"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n\n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n\n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n\n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n\n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n\n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n\n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n\n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n\n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n\n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n\n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n\n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n\n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n\n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n\n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n\n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n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n\n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n\n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n\n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n\n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n\n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n\n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n\n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n\n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law_content_id":"07118:07118:2019-05-31-制定:99","說明":"一、為避免部分第二類電信事業業者以不登記電信事業為手段，規避第二類電信事業應負擔責任與義務，將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之業者納管。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款。\n\n二、明訂電信事業或經營者未落實實名認證之責任。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修正":"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n\n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n\n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n\n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n\n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n\n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n\n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n\n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n\n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n\n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n\n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n\n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n\n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n\n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n\n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n\n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n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n\n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n\n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n\n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n\n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n\n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n\n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n\n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n\n二十五、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登記。\n二十六、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未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n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79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