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80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2/LCEWA01_110202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2/LCEWA01_110202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9-27","2024-10-01"],"會議代碼":"院會-11-2-2"},{"會期":"11-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9-27","2024-10-01"],"會議代碼":"院會-11-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鄭正鈐","徐欣瑩","羅智強","馬文君","徐巧芯","邱若華","萬美玲","吳宗憲","牛煦庭","黃建賓","涂權吉","呂玉玲","翁曉玲","林沛祥","林德福","盧縣一","魯明哲","黃仁","林倩綺","洪孟楷","張嘉郡","鄭天財Sra Kacaw","謝龍介","陳超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9-27","last_time":"2024-10-01","meet_id":"院會-11-2-2","laws":["03631"],"mtime":"2024-10-10T13:12:1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80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803","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有鑒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政府落實性別平等政策及對育嬰勞工之家庭照顧，查性別平等工作法已於103年修正，將受僱者到職滿一年可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修改為六個月，而就業保險法中育嬰津貼請領條件，為德不卒仍維持保險年資合計需滿一年，未同步調整修法影響勞工性別平等應有權益，有違性別平等工作法照顧育嬰勞工之美意，為穩定對育嬰勞工家庭經濟照顧，及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所轄業務主管機關名稱調整。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政院組織改造103年勞工委員會升格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動部組織法第五條勞動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已明確就業保險業務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無再委任問題，及勞動部各類基金運用統籌管理由勞動基金運用局負責，另104年已廢止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爰酌修本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n二、性別平等工作法90年制定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103年修正為到職6個月後即可申請育嬰假，而就業保險法於98年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然保險年資請領條件發現103年未同步修正，仍為1年，有違性別平等工作法照顧育嬰勞工之美意。\n三、就業保險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功能，主要是政府鼓勵推行生育政策保障育嬰勞工之生活維持，以因應國內少子化解決勞工子女照顧問題，同時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調整為到職六個月後即可申領津貼，以嘉惠年輕勞工，爰酌修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n\n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刪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等相關文字，另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已改由主管機關負責。","修正":"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n\n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行":"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6","說明":"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設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投資運用管理各類勞動基金，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該局辦理。","修正":"第四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n\n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現行":"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5","說明":"一、查性別平等工作法於90年12月21日制定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103年11月21日修正規範到職6個月後即可申請育嬰假，而就業保險法於98年3月31日增列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然保險年資請領條件於103年未同步修正，仍為1年，有違性別平等工作法照顧育嬰勞工之美意。\n\n二、就業保險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功能，主要是政府鼓勵推行生育政策保障育嬰勞工之生活維持，以因應國內少子化解決勞工子女照顧問題，同時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於到職六個月後即可申領津貼，以嘉惠年輕勞工，爰酌修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現行":"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n\n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n\n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n\n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n\n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42","說明":"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刪除第一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等相關文字。\n\n二、103年勞工委員會升格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動部組織法有關就業保險基金之收支及投資運用情形，分由勞工保險局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負責，爰予以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n\n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n\n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n\n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n\n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按年送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80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