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85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3/LCEWA01_110203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3/LCEWA01_110203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徐欣瑩","謝龍介","林沛祥"],"連署人":["高金素梅","傅崐萁","鄭天財Sra Kacaw","楊瓊瓔","牛煦庭","羅明才","邱鎮軍","張智倫","黃建賓","魯明哲","廖先翔","林倩綺","林德福","洪孟楷","李彥秀","陳永康","陳雪生"],"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04","last_time":"2024-10-08","meet_id":"院會-11-2-3","laws":["02711"],"mtime":"2024-10-17T17:20:5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858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858","案由":"本院委員徐欣瑩、謝龍介、林沛祥等20人，有鑑於「核能」列為綠色能源，並作為國家主要能源選項，是當前國際能源趨勢。能源局預估118年全國用電量將達3,216億度，但112年發電結構，高碳排的火力發電占比仍高居8成、再生能源僅占9.9%，而屬於乾淨能源的核電更僅占7%。再檢視台電近年各項發電方式每度電發電成本，燃油、燃煤、燃氣和再生能源的發電成本，均遠高於核能發電。為健全國內電力供需、減少火力發電空污的健康影響，並改善台電財務結構，在確保核電廠安全前提下，賦予台灣核電廠延役運轉的法制機制，於焉成為迫切課題，爰擬具「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2022年歐洲議會將「核能」列為綠色能源，並納入2020「永續活動分類標準」（EU taxonomy for sustainable activities）。核能對於歐盟達成2050碳中和以及經濟轉型目標的重要性，在2023年「淨零產業法（Net-Zero Industry Act）」也可呈現。國際能源署（IEA）2023「全球能源部門實現2050年淨零碳排路徑」，要求各國減少化石燃料需求、加速電氣化與減少甲烷排放，未來核電在能源觀念與國際潮流，已與往昔「反核」、「拒核」截然不同，也使核電成為解決台灣能源困境與缺電危機的可能方案。\n二、「核能」列為綠色能源，並作為國家主要能源選項，是當前國際能源趨勢。能源局「111年全國電力資源供需報告」指出，118年全國用電量將達3,216億度，112-118年全國用電需求年均成長率為2.03%。但112年發電結構，高碳排的火力發電占比近8成、再生能源僅占9.9%，而屬於乾淨能源的核電更僅占7%。再檢視台電近年各項發電方式每度電發電成本，無論是燃油、燃煤、燃氣和再生能源的發電成本，均遠高於核能發電。鑑於國內電力需求可預見將不斷攀升，國內電價已連續三年調漲，民眾與企業早已不堪負荷。火力發電、再生能源發電所造成的空氣和環境污染，又會嚴重影響人民的身體健康與環境侵害。為健全國內電力供需、減少火力發電空污的健康影響，並改善台電財務結構，在確保核電廠安全前提下，賦予台灣核電廠延役運轉的法制機制，於焉成為迫切課題。\n三、再檢視當前國際核能電廠延役趨勢，如日本2023年2月底通過核電廠延役法案，允許核電廠延役20年；美國已核准延役的核反應器數量94個，延役後運轉時間可達80年；比利時於2022年3月將兩座反應爐延役10年等。反觀台灣，核三廠運轉執照，一號機於113年7月到期、二號機於114年5月到期，現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六條規定，換發執照申請期間授權核安會另以行政命令定之。嗣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規定，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即應提出換照，對於現代核能科技發展未及兼顧實有未當。上開法規均有檢討修正空間，爰將本法關於執照屆期前，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的規定，修正為「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條件與程序申請換發執照。」以放寬換照申請時間。\n四、第28屆聯合國氣候峰會（COP28）所聯合發布宣言，各國共同簽署倡議，將核能發展作為低碳電力之來源，並承諾要在2050年之前，將核能發電提升到現行的3倍。我國為確保達成淨零排放的氣候承諾目標與我國能源安全之平衡，以維護國內能源供應結構之穩定，勢必無法忽視核能電力作為電力來源重要選項之一的重要性與可能性。電力來源多元化，是世界潮流趨勢，也是實務上無可避免的現實，為核電保留安全、可行的運轉方案，才是負責任的能源政策。","對照表":[{"law_id":"02711","law_name":"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law_content_id":"02711:02711:2002-12-20-制定:4","說明":"配合112年06月21日總統公布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現行":"第四條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並由各該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n\n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n\n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n\n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n\n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711:02711:2002-12-20-制定:6","說明":"一、第一項核子事故發生時，現行法規定，經營者對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定計劃上報，但核子事故發生，更可能造成民眾的損害。而且，核子事故發生時，經營者應當有擬定「應變計劃」的法定義務，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核子事故災害得以控管。\n\n二、現行法規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係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但核定與公告分屬中央與地方政府殊為少見，為使權責統一、責任明確，爰修正為「經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修正":"第四條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與損害之程度，擬訂應變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n\n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n\n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n\n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n\n第一項禁制區、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及經營者計畫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為之：\n\n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n\n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n\n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n\n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n\n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n\n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711:02711:2002-12-20-制定:7","說明":"一、第二項係規定民眾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申請的意見表示權，現行法規定提供參考意見，需在六十日內為之，但對於興建核子反應器設施的書面意見極為專業，限期在六十日內完成書面參考意見，顯然過苛，不啻於扼殺民眾提出意見的機會。爰將書面參考意見提出時間放寬為「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保障民眾權益。\n\n二、對於人民提出的參考意見，主管機關應書面回覆並在網路公開，以示對於人民意見、社會參與的尊重。","修正":"第五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為之：\n\n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n\n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n\n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n\n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n\n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主管機關對於參考意見，應以書面回覆，並公開於網路。\n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n\n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n\n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711:02711:2002-12-20-制定:8","說明":"現行法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而「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規定，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即應提出換照，對於現代核能科技發展未及兼顧實有未當，更對若干即將除役或未來科技發展可能重啟使用不啻扼殺其可能性，爰予更具彈性並兼顧安全與經濟、財務效益的換照機制規定。","修正":"第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n\n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條件與程序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n\n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興建及運轉，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711:02711:2002-12-20-制定:9","說明":"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興建及運轉，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運轉準則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現行":"第八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因換裝核子燃料、機組大修或異常事件停止運轉，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管制其再起動。","law_content_id":"02711:02711:2002-12-20-制定:10","說明":"核子反應器設施再起動，現行法規定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管制。按核子反應器再起動，為核子反應器運轉的重要事項，主管機關必須訂定規範予以管理，才能確保運作安全，爰予修正。","修正":"第八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因換裝核子燃料、機組大修或異常事件停止運轉，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管制其再起動。"},{"現行":"第九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每十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核。","law_content_id":"02711:02711:2002-12-20-制定:11","說明":"核子反應器設施正式運轉後，每10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係為保障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安全無虞的經營者法定義務。現行法未就行為義務人予以明確規定，易滋適用疑義，爰予修正。","修正":"第九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經營者每十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核。"},{"現行":"第十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有關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之報告；其中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711:02711:2002-12-20-制定:12","說明":"為達授權明確要求，爰將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式項予以完整規定。","修正":"第十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有關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之報告。\n\n前項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報告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之全部或一部或廢止其執照：\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之規定。\n\n二、未依第九條規定作整體安全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審核。\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711:02711:2002-12-20-制定:39","說明":"配合第七條之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之全部或一部或廢止其執照：\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運轉準則之規定。\n\n二、未依第九條規定作整體安全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審核。\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現行":"第四十二條　對促進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技術及實務有傑出貢獻者，得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711:02711:2002-12-20-制定:47","說明":"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技術、管理及實務，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安全，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為提升安全水準、精進安全作為，爰修正增列「管理」，使對促進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技術、管理及實務有傑出貢獻者，均得予獎勵","修正":"第四十二條　對促進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技術、管理及實務有傑出貢獻者，得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85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