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86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3/LCEWA01_110203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3/LCEWA01_110203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顏寬恒","翁曉玲"],"連署人":["張智倫","盧縣一","張嘉郡","黃健豪","黃仁","呂玉玲","林倩綺","廖先翔","鄭正鈐","邱若華","陳菁徽","魯明哲","陳超明","許宇甄"],"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04","last_time":"2024-10-08","meet_id":"院會-11-2-3","laws":["03624"],"mtime":"2024-10-17T17:20:5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86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863","案由":"本院委員顏寬恒、翁曉玲等16人，有鑑於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故將條文文字修正。此外，現行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成員有中央主管機關代表、衛福部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等，勞工代表卻未被納入其中，致使目前職業疾病認定機制無法將第一線勞工經驗納入考量，勞工權益無法實質受到保障。爰提案修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勞工代表納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成員，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故將條文文字修正。\n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是一部保護受到職業災害勞工所制定的法律。然而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成員有中央主管機關代表、衛福部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等，勞工代表卻未被納入其中，致使目前職業疾病認定機制無法將第一線勞工經驗納入考量，勞工權益無法實質受到保障，顯然不符合此法所創立的初衷。\n三、爰提案修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四條」，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成中，比照政府代表員額，納入兩席勞工代表，使該委員會討論時能更加客觀完整，並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3624","law_name":"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n\n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n\n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n\n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n\n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n\n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n\n五、法律專家一人。\n\n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17","說明":"一、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故將條文文字修正。\n\n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是一部保護受到職業災害勞工所制定的法律。然而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成員有中央主管機關代表、衛福部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等，勞工代表卻未被納入其中，致使目前職業疾病認定機制無法將第一線勞工經驗納入考量，勞工權益無法實質受到保障，顯然不符合此法所創立的初衷。\n\n三、爰提案修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四條」，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成中，比照政府代表員額，納入兩席勞工代表，使該委員會討論時能更加客觀完整，並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n\n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n\n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n\n二、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n\n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n\n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n\n五、法律專家一人。\n\n六、勞工代表二人。\n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86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