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86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3/LCEWA01_110203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3/LCEWA01_110203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16"],"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17"],"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31"],"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黃捷等17人、委員蔡其昌等21人、委員范雲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23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張宏陸等2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國民黨黨團、委員牛煦庭等22人、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林思銘等18人、委員徐富癸等17人、委員徐巧芯等18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邱若華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765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56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7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8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40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1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7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3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7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9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8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8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1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牛煦庭等22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2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0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7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8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1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66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9人「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7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若華等20人「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消防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1960000"}],"議案名稱":"「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林思銘","林沛祥","羅廷瑋","蘇清泉"],"連署人":["賴士葆","鄭天財Sra Kacaw","萬美玲","魯明哲","廖先翔","盧縣一","陳永康","邱鎮軍","洪孟楷","馬文君","王鴻薇","楊瓊瓔","陳超明","高金素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04","last_time":"2024-11-04","meet_id":"院會-11-2-3","laws":["01178"],"mtime":"2024-11-21T15:24:2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86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869","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林沛祥、羅廷瑋、蘇清泉等18人，鑑於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或有責工作者，若因未落實相關之消防與風險管理，將可能導致消防人員的傷亡，因此為更進一步保障消防人員執勤時的生命安全，降低救災時的風險，以及消防人員的職業衛生防護，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78","law_name":"消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2","說明":"一、近年來發生多起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且發生之原因多所類同，故為加強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修正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n\n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修正":"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現行":"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9-10-29-修正:18","說明":"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n\n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n\n二、針對第三項所提之舉發人，應保障其相關權益，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因舉發之行為，而可能涉及之相關刑責。\n\n三、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另明定完成查證的所需時間。\n\n四、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部分文字。\n\n五、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n\n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修正部分文字。\n\n七、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九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舉發人若因任何不利之處分，而遭受損害，其單位主管、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n舉發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n第三項舉發之內容，相關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完成查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law_content_id":"01178:01178:1995-07-12-全文修正:19","說明":"一、因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調整，原所屬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消防隊，整併改制為所屬機構港務消防大隊。\n\n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修正":"第十六條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n\n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9-10-29-修正:31","說明":"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而倉庫（儲）因存放大量物品，其火載量（fire load）較工廠高出四至五倍，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n\n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並需於內部雇用設置具有防火管理人證照之專職負責人。\n\n至於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n\n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部分文字。\n\n三、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或儲存一定規模之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於內部雇用設置有防火管理人證照之專職負責人。平時備置並定期申報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n\n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場所內部專職負責人或指派知情專人，立即至現場協助救災。\n第一項一定規模之公共危險物品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內容、時程與方式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n\n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二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n\n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消防人員職司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勤務，本具有相當危險性，為避免消防人員於執勤時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針對消防工作之特性，加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爰增訂本章。\n\n三、又消防人員屬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爰關於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修正":"第三章之一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爰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另為使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之同仁能於諮詢會中表達實務意見，除應遴聘基層消防團體代表外，公務人員協會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為代表，俾提供更貼合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n\n三、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並確保諮詢會之運作及討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規定諮詢會之核心任務，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n\n五、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諮詢會之組成、任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n\n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n\n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諮詢會就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所提供之建議，得於各級消防機關內部落實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於組織編制內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以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又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部分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規定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免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惟仍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n\n三、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之執行量能，須明確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以保障其工作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n\n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n各級消防機關（構）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消防基層人員得參與及督導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決策之形成，爰為本條規定。另所定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經驗且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警佐人員身分者，併予說明。","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三　各級消防機關（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n\n三、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建置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於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確有助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俾為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n\n四、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為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後續提出相關檢討策進作為之重要依據，爰為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四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n\n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構）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n\n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規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n\n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n\n五、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六　各級消防機關（構）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n\n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n\n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構）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構）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n\n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存有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其執勤安全。\n\n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第一項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七　各級消防機關（構）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n\n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合人性尊嚴，並考量消防工作及消防人員個人之特殊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八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女性妊娠中及生產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必要時，應採取勤務調整或健康保護之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九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n\n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n\n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n\n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9-10-29-修正:39","說明":"一、鑒於本條第一項僅規定「災害搶救」所發生之「死亡」及「重傷」事故，應啟動調查機制。惟消防人員勤務內容不僅有災害搶救，亦包含緊急救護、救災救護指揮及管理、消防安全檢查、火災調查及預防、危險物品管理、資通訊及教育訓練、支援災害現場應變等。另外，消防人員所可能遭受到的傷害，亦可能包含身體任一器官之暫時或是永久失能，而導致自行治理生活之困難。\n\n二、調查會除應善盡調查之職務外，亦有則對外公告詳盡完整之調查報告內容。\n\n三、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文字。\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重傷或失能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n\n調查會應製作並公告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n\n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n\n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00-06-20-修正:33","說明":"一、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故須定明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n\n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及增訂第三項。\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n\n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及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現行":"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0-04-30-修正:42","說明":"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n\n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四、另場所管理權人應提供資訊以達成協助救災及維護救災人員之安全等目的，不因救災人員是否屬自願涉入風險而有差異，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將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管理權人課予刑責，確保資訊提供權之落實。","修正":"第三十五條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n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n\n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n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六、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相關之必要且正確之資訊。\n七、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場所職務內部專職負責人或未指派知情專人立即至現場協助救災。"},{"現行":"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59","說明":"一、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有鑑於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若因違反規定，恐對不特定之多數人造成危害、更影響公共安全，為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增加嚇阻力，提高其罰款上限，並明定限期改善之期限。\n\n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文字。","修正":"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於三十日內改善。\n\n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於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於三十日內改善。\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現行":"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62","說明":"一、為更有效令建築物管理權人落實相關消防規定，增加嚇阻力，以降低消防人員救災時之風險，應提高相關罰則，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明定限期改善之期限以及提高相關罰鍰上限；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做部分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於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現行":"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65","說明":"一、針對若是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等相關規定，提高其相關罰鍰，並明定限期改善之期限，以確實降低災害發生風險，並以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n\n二、爰提案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作部分文字修正。\n\n三、將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n\n四、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提高罰鍰額度。\n\n五、新增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或該場所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下之罰鍰。\n\n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或該場所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下之罰鍰。\n\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於三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至其改善完畢為止。\n\n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或該場所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並通知於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情節重大者得按次處罰，或予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或該場所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下之罰鍰。"},{"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n\n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n\n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n\n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n\n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n\n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n\n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n\n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n\n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n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68","說明":"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n\n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n\n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n\n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n\n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n\n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n\n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n\n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n\n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n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現行":"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9-10-29-修正:61","說明":"一、鑑於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且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另針對致人於死者，新增課予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爰新增第三項。\n\n二、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或該場所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下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場所內部專職負責人或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或該場所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下之罰鍰。\n\n若於發生火災時因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致人於死者，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公共危險物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審酌各級消防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八規定辦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均無從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重大，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n\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n\n三、未依第二十五條之八規定，考量特殊需要並提供所屬消防人員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現行":"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78:01178:1995-07-12-全文修正:54","說明":"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並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86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