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87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3/LCEWA01_110203_0018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3/LCEWA01_110203_0018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遺傳諮詢師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陳昭姿","黃國昌","吳春城","麥玉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04","last_time":"2024-10-08","meet_id":"院會-11-2-3","laws":["07323"],"mtime":"2025-12-05T15:55:5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87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877","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現代醫學科技進步迅速，遺傳學檢測技術與應用日趨廣泛且精細，遺傳諮詢師在醫療體系中所扮演的角色愈加重要。而遺傳諮詢師結合多領域專業知識，不僅協助醫師進行遺傳疾病的診斷、治療規劃與病患溝通，並在遺傳性疾病篩檢、產前檢測等領域中可發揮關鍵作用，可見遺傳諮詢師之專業能力與服務水準對國民健康具有重大影響。爰擬具「遺傳諮詢師法草案」，以確保遺傳諮詢師之管理及培育有制度可循，避免相關專業人才出現斷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323","law_name":"遺傳諮詢師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遺傳諮詢師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把關民眾健康與福祉，明確遺傳諮詢師之權利義務，提升遺傳諮詢專業及發展，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充任遺傳諮詢師之要件。","增訂":"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遺傳諮詢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遺傳諮詢師證書者，得充任遺傳諮詢師。"},{"說明":"一、遺傳諮詢師之應考資格。\n\n二、實習含括實驗室實習二學分或一百小時，臨床實習四學分或三百小時。","增訂":"第四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遺傳諮詢師考試：\n\n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遺傳諮詢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n\n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研究所主修遺傳諮詢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n\n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研究所主修遺傳諮詢範圍、實習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說明":"請領遺傳諮詢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增訂":"第五條　請領遺傳諮詢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說明":"明定未具遺傳諮詢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維護合法遺傳諮詢師之權益，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增訂":"第六條　非領有遺傳諮詢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遺傳諮詢師之名稱。"},{"說明":"一、充任遺傳諮詢師之消極資格。\n\n二、遺傳諮詢師所提供之服務攸關民眾健康福祉，除應具備高度專業知識外，亦應深刻理解提供錯誤資訊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倘若遺傳諮詢師利用其專業知識進行故意犯罪行為，致使個案處於不利情況，顯已喪失其擔任該職務之信賴基礎，故第二款明定於此情形下應撤銷或廢止其遺傳諮詢師資格，以維護公共利益。","增訂":"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遺傳諮詢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遺傳諮詢師證書：\n\n一、曾經撤銷或廢止遺傳諮詢師證書。\n\n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執　　業"},{"說明":"一、為建立遺傳諮詢師執業執照制度，參酌藥師法第七條，於第一項明定遺傳諮詢師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增訂":"第八條　遺傳諮詢師執業，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建立遺傳諮詢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遺傳諮詢師專業服務水準，參酌藥師法第七條第二項，於第一項明定遺傳諮詢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定期更新執業執照。\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繼續教育等相關事項。","增訂":"第九條　遺傳諮詢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前項遺傳諮詢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遺傳諮詢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增訂":"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遺傳諮詢師證書者。\n\n二、經廢止遺傳諮詢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n\n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遺傳諮詢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說明":"一、為加強對遺傳諮詢師執業行為之管理，確保服務品質及專業水準，應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認可相關機構為之。\n\n二、遺傳諮詢師「專業但不排他」，與其他醫療相關專業人員分工合作。","增訂":"第十一條　遺傳諮詢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遺傳諮詢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為健全遺傳諮詢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師執業動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醫學工程師歇業、停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辦理程序。\n\n二、第四項規定遺傳諮詢師死亡時，其執業執照之處理。","增訂":"第十二條　遺傳諮詢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n\n遺傳諮詢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n\n遺傳諮詢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說明":"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從而發揮自治之精神，爰參照醫師法等法規體例，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遺傳諮詢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遺傳諮詢師公會。\n\n遺傳諮詢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說明":"一、第一項明確界定遺傳諮詢師之業務範圍。所稱遺傳諮詢，係指運用遺傳學原理與方法，對個案進行家族譜系分析、疾病遺傳模式分析、遺傳性疾病再發機率評估、遺傳性疾病家族高風險群評估，以及解釋遺傳相關檢測之目的、重要性、優缺點、侷限性及報告結果之意義。\n\n二、遺傳諮詢師應依據各種異常、疾病及高風險群之特性，提供個案可能面臨之影響、提出生育關懷與照護諮詢，並視需要提供心理支持等相關服務。\n\n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染色體異常，係指染色體或其片段在數量或結構上發生變異，或單親原二倍體之情形。\n\n四、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基因異常，係指基因去氧核醣核酸序列、劑量、結構、調控或修飾發生變異，或基因在轉錄、轉譯及轉譯後修飾等階段發生改變，導致基因功能或基因產物異常，影響其正常生理功能。\n\n五、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代謝異常，係指由基因變異導致之蛋白質產量、結構或功能異常，進而造成生化反應之代謝產物異常。\n\n六、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先天性異常，係指因遺傳因素如基因異常，或非遺傳因素如發育環境、藥物、感染及外力等，導致新生兒在出生時即出現生理結構或功能異常。\n\n七、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基因體及表觀遺傳學相關資訊之遺傳諮詢，係指與人類染色體去氧核醣核酸序列相關之諮詢，表觀遺傳學則係指在不改變基因序列之前提下，對基因表現產生影響之諮詢。\n\n八、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粒線體基因體相關資訊之遺傳諮詢，係指與人類粒線體去氧核醣核酸序列相關之諮詢。\n\n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高風險群，係指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之個案或家族：曾生育遺傳疾病或先天性缺陷患者之父母、有先天性缺陷或智能障礙者、有已知遺傳疾病、染色體異常、神經肌肉疾病、先天性聽力損失或癌症等之家族病史者、三次以上自然流產或死胎、不孕的夫妻、高齡孕婦（三十四歲以上）、懷孕期間接觸過可能致畸胎因素（藥物、放射線、疾病感染）者及近親結婚或懷疑家族有遺傳疾病者。\n\n十、鑑於醫療屬於團隊合作模式，臨床診斷為醫師之專業權責，因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遺傳諮詢業務，必須依據醫師診斷、照會或醫囑方可進行，爰制定第二項規定以符實務需求。","增訂":"第十四條　遺傳諮詢師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染色體異常之遺傳諮詢。\n\n二、基因異常之遺傳諮詢。\n\n三、代謝異常之遺傳諮詢。\n\n四、先天性異常之遺傳諮詢。\n\n五、基因體及表觀遺傳學相關資訊之遺傳諮詢。\n\n六、粒線體基因體相關資訊之遺傳諮詢。\n\n七、遺傳性疾病高危險群或先天性異常高危險群之遺傳諮詢。\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遺傳諮詢業務。\n\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遺傳諮詢師執行業務時，有製作紀錄之義務，並明列其記錄應載明之內容，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n\n二、第二項規定遺傳諮詢師執業之機構或場所，對於第一項紀錄及報告，應至少保存七年；性質屬公部門之機構或場所者，應依檔案法與其相關規定保存該等紀錄及報告，併予說明。","增訂":"第十五條　遺傳諮詢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n\n二、執行遺傳諮詢業務之情形及日期。\n\n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n\n前項紀錄及報告，應由執業之機構或場所至少保存七年。"},{"說明":"遺傳諮詢師對發現有應經醫師診斷治療之疑似罹患遺傳性疾病之個案，有給予轉診之義務。","增訂":"第十六條　遺傳諮詢師執行業務發現個案當事人疑似罹患遺傳性疾病時，應予轉診。"},{"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遺傳諮詢師執業之禁止行為，各款規定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明定遺傳諮詢師禁止將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n\n(二)第二款明定遺傳諮詢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有據實陳述或報告義務。\n\n(三)第三款明定遺傳諮詢師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委託人權益。\n\n(四)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禁止遺傳諮詢師以不正當行為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或獲取不正當利益。\n\n二、第二項明定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於遺傳諮詢師停止執行業務後亦應遵守之。","增訂":"第十七條　遺傳諮詢師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將遺傳諮詢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n\n二、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n\n三、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n\n四、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n\n五、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n\n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說明":"明定遺傳諮詢師應謹守專業倫理。","增訂":"第十八條　遺傳諮詢師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個案當事人福祉。\n\n遺傳諮詢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開　　業"},{"說明":"一、遺傳諮詢所之開業，應符合一定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n\n二、遺傳諮詢師甫於取得資格，未經臨床訓練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服務品質，因此，對於遺傳諮詢師開業之資格與條件及遺傳諮詢所之設置標準應予以規範，以確保國民健康，爰規定第二項及第四項如上。","增訂":"第十九條　遺傳諮詢師得設立遺傳諮詢所，執行遺傳諮詢業務。\n\n申請設立遺傳諮詢所之遺傳諮詢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n\n遺傳諮詢師設立遺傳諮詢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n\n遺傳諮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遺傳諮詢所之申請人應為負責遺傳諮詢師，以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遺傳諮詢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遺傳諮詢師，並對該所業務負督導責任。\n\n遺傳諮詢所負責遺傳諮詢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負責遺傳諮詢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n\n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說明":"一、第一項規定遺傳諮詢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核准，以利管理。\n\n二、非遺傳諮詢所不得使用遺傳諮詢所或類似之名稱，以保障國民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一條　遺傳諮詢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n非遺傳諮詢所，不得使用遺傳諮詢所或類似之名稱。"},{"說明":"一、第一項規定遺傳諮詢所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n\n二、遺傳諮詢所之設立，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始得為之。爰於第三項規定，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至所稱登記事項，參照其他醫事機構之例，包括該所之名稱、地址、業務項目、負責遺傳諮詢師之姓名、資格、所聘人員之姓名、資格、以及其設備、設施等事項，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n\n三、至遷移或復業，因涉及設備、設施之變動，則應準用設立之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遺傳諮詢所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n\n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n\n遺傳諮詢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n\n遺傳諮詢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十九條第三項關於設立之規定。"},{"說明":"遺傳諮詢所有關證照之揭示應予以規定，以維護病人權益，並落實管理。","增訂":"第二十三條　遺傳諮詢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遺傳諮詢師之遺傳諮詢師證書，揭示於明顯處。"},{"說明":"執行遺傳諮詢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乃對病人施行遺傳諮詢過程情形之紀錄，為保障病人權益，有定其保存期限之必要。","增訂":"第二十四條　遺傳諮詢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之諮詢紀錄至少應保存至成年後七年。"},{"說明":"一、第一項規定遺傳諮詢所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以維護病人權益。\n\n二、遺傳諮詢所收費宜有一定之標準，其收費標準，因須考慮地區之差異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其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收費標準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五條　遺傳諮詢所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n\n遺傳諮詢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避免遺傳諮詢所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於第一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並於第二項規定非遺傳諮詢所，不得為遺傳諮詢廣告。","增訂":"第二十六條　遺傳諮詢所之宣傳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遺傳諮詢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n\n二、遺傳諮詢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n\n三、業務項目。\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n\n非遺傳諮詢所，不得為遺傳諮詢宣傳。"},{"說明":"為加強對遺傳諮詢所之管理，以維護其服務品質，保障病人權益，爰規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七條　遺傳諮詢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其遺傳諮詢單位或部門設置應準用本章之規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遺傳諮詢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公　　會"},{"說明":"一、遺傳諮詢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n二、遺傳諮詢師公會性質屬人民團體法之職業團體，惟基於管理上之需要而於本法為不同之規範，爰本法有關遺傳諮詢師公會之規範，參酌專門技術人員相關法例，亦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遺傳諮詢師公會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遺傳諮詢師公會之體系。\n\n二、第二項明定遺傳諮詢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n\n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遺傳諮詢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n\n四、第四項明定遺傳諮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增訂":"第三十條　遺傳諮詢師公會得設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遺傳諮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n\n遺傳諮詢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n\n直轄市、縣（市）遺傳諮詢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遺傳諮詢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n\n遺傳諮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各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遺傳諮詢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說明":"明定各級遺傳諮詢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增訂":"第三十一條　遺傳諮詢師公會置理事、監事，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n一、縣（市）遺傳諮詢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n\n二、直轄市遺傳諮詢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n\n三、遺傳諮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n四、各級遺傳諮詢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n五、各級遺傳諮詢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各級遺傳諮詢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n\n遺傳諮詢師公會應置理事長一人，除章程另有規定，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n\n一、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n\n二、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當選者原非理事或常務理事，應為當然之理事及常務理事。"},{"說明":"遺傳諮詢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理事、監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說明":"遺傳諮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之會員代表。","增訂":"第三十三條　遺傳諮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遺傳諮詢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n\n直轄市、縣（市）遺傳諮詢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遺傳諮詢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n\n二、第二項明定公會於會員達一定人數以上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增訂":"第三十四條　遺傳諮詢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n\n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說明":"遺傳諮詢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增訂":"第三十五條　遺傳諮詢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說明":"規範遺傳諮詢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監督。","增訂":"第三十六條　各級遺傳諮詢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n\n二、宗旨、組織及任務。\n\n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n\n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n\n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n\n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n\n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n\n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n\n九、會費、經費及會計。\n\n十、章程之修改。\n\n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說明":"明定遺傳諮詢師公會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職業團體主管機關或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以必要處置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七條　遺傳諮詢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專業倫理規範或其全國聯合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其決議。\n\n三、撤免其理事、監事。\n\n四、限期整理。\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說明":"遺傳諮詢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者，授權公會得予以必要處置。","增訂":"第三十八條　遺傳諮詢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專業倫理規範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罰　　則"},{"說明":"遺傳諮詢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違法執業之處罰。","增訂":"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遺傳諮詢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遺傳諮詢師證書。"},{"說明":"違反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增訂":"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遺傳諮詢師證書者，使用遺傳諮詢師名稱。\n\n二、遺傳諮詢師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n\n三、遺傳諮詢師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說明":"未具遺傳諮詢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遺傳諮詢師業務之處罰及除外規定。","增訂":"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遺傳諮詢師資格，擅自執行遺傳諮詢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工具沒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說明":"遺傳諮詢師未經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病人施行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染色體異常之遺傳諮詢、基因異常之遺傳諮詢、代謝異常之遺傳諮詢、先天性異常之遺傳諮詢之處罰。","增訂":"第四十二條　遺傳諮詢師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說明":"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增訂":"第四十三條　遺傳諮詢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n\n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說明":"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n\n二、第二項規定遺傳諮詢師公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之處罰。","增訂":"第四十四條　遺傳諮詢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場所執業。\n\n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其執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n\n遺傳諮詢師公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說明":"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增訂":"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遺傳諮詢師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或報告。\n\n二、遺傳諮詢師執業之機構、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之紀錄或報告未保存或保存未滿七年。"},{"說明":"參照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立法體例，明定對受停業處分或撤銷執照，而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遺傳諮詢師證書，以加強管理。","增訂":"第四十六條　遺傳諮詢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遺傳諮詢師證書。"},{"說明":"遺傳諮詢所容留未具遺傳諮詢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遺傳諮詢師業務及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處罰。","增訂":"第四十七條　遺傳諮詢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n\n一、容留未具遺傳諮詢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遺傳諮詢師業務。\n\n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說明":"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十九條第四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增訂":"第四十八條　遺傳諮詢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其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n\n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其開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n\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n\n四、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遺傳諮詢所設置標準。"},{"說明":"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增訂":"第四十九條　遺傳諮詢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一、違反第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之臨床實務訓練、申請核准登記與設置標準之規定。\n\n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非法使用遺傳諮詢所或類似之名稱。\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n\n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未開具收據或超額收取費用。\n\n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宣傳規定。"},{"說明":"遺傳諮詢所係由負責遺傳諮詢師申請設立，並由其負責該所之業務，故其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申請設立之遺傳諮詢所，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遺傳諮詢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遺傳諮詢師，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增訂":"第五十條　遺傳諮詢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遺傳諮詢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n\n遺傳諮詢所之負責遺傳諮詢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遺傳諮詢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說明":"參照醫療法，規定遺傳諮詢所違反本法時，其應受罰鍰處罰之對象。","增訂":"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遺傳諮詢所，處罰其負責遺傳諮詢師。"},{"說明":"依本法所定懲處之執行機關。","增訂":"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或廢止遺傳諮詢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一、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遺傳諮詢師之權益，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體例，規定遺傳諮詢師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並規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醫學工程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n\n二、本法公布施行後，考選機關始得據以舉辦遺傳諮詢師考試。","增訂":"第五十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遺傳諮詢師特種考試：\n\n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遺傳諮詢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遺傳性疾病相關之非營利組織，從事遺傳諮詢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n\n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遺傳諮詢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遺傳性疾病相關之非營利組織，從事遺傳諮詢業務滿一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研究所、組碩士以上學位。\n\n三、本法公布施行前，領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布之學會認證且具有效期之遺傳諮詢師證書者。\n\n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n\n大學或獨立學院遺傳諮詢所、系、組或相關研究所主修遺傳諮詢之畢業生及符合第一項規定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四十一條處罰。"},{"說明":"各級主管機關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各該規費；其費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五十四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87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