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88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3/LCEWA01_110203_0017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3/LCEWA01_110203_0017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會期":"11-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04","2024-10-08"],"會議代碼":"院會-11-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正鈐"],"連署人":["徐巧芯","萬美玲","盧縣一","黃仁","謝龍介","張智倫","羅廷瑋","張嘉郡","鄭天財Sra Kacaw","魯明哲","黃建賓","葛如鈞","陳菁徽","賴士葆","黃健豪","洪孟楷","林倩綺","陳玉珍","許宇甄","牛煦庭"],"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04","last_time":"2024-10-08","meet_id":"院會-11-2-3","laws":["01508"],"mtime":"2024-10-17T17:21:1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884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884","案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1人，有鑑於《財政收支劃分法》自民國八十八年1月25日修正至今，已逾25年未修正，各級政府財政收支結構、相關法令以及國內外社會環境皆改變甚鉅，顯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劃分、調劑各級政府財政收支，實現憲法鼓勵地方自治理念，然該法業已逾25年未修正，因近年社會、經濟、政治變遷劇烈，中央與地方收入占全國總收入比例自6成比4成劇變為7成5比2成5，該法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作用顯有不足。\n二、民國92年12月31日礦業法修正公告，廢除礦區稅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至今已逾20年，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可見礦區稅一詞，恐有令相關單位違法之虞，可見財政收支劃分法未能與時俱進。\n三、考量所得稅及營業稅收入基礎源自法人或自然人之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多伴隨負面外部效應，近年國內外社會大眾對於負面外部效應之標準已非25年前可相比，負面外部效應之防治、管理多為地方政府負擔，然現行所得稅為國稅，僅百分之十透過中央統籌分配地方政府，顯有權責不公之處，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升所得稅、營業稅透過中央統籌分配各地方政府比例，並保留所得稅一定比例予徵起之地方政府，以落實財政收支劃分法調劑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立法目的。","對照表":[{"law_id":"01508","law_name":"財政收支劃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礦區稅。\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11","說明":"一、民國92年12月31日礦業法修正公告，廢除礦區稅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至今已逾20年，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n\n二、考量所得稅及營業稅收入基礎源自法人或自然人之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多伴隨負面外部效應，近年國內外社會大眾對於負面外部效應之標準已非25年前可相比，負面外部效應之防治、管理多為地方政府負擔，爰修正第二項所得稅、營業稅由中央統籌分配比例，並增訂第三項保留所得稅收入百分之五予徵起之地方政府，以落實財政收支劃分法調劑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立法目的。\n\n三、現行第三項、第四項，配合增訂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給該直轄市、縣（市）。\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88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