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90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4/LCEWA01_110204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4/LCEWA01_110204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10-11","2024-10-15"],"會議代碼":"院會-11-2-4"},{"會期":"11-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1","2024-10-15"],"會議代碼":"院會-11-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捷"],"連署人":["徐富癸","王美惠","林月琴","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郭昱晴","陳秀寳","陳素月","蘇巧慧","張雅琳","陳培瑜","洪申翰","沈伯洋","蔡易餘","李坤城","王正旭"],"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1","last_time":"2024-10-15","meet_id":"院會-11-2-4","laws":["04412"],"mtime":"2024-11-21T15:21:5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90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903","案由":"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為強化國會自律及保障國家安全，杜絕與會人員藉職務之便洩漏重大機密，針對秘密會議之與會者保密義務及違反效果更完善之規範。另，因現行相關法令未臻完備，致使立法委員三審定讞未褫奪公權仍可於監獄中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與其他公職之規定有違。為確保人民對國家之信賴，並強化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的公正性，爰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酌美國立法例，要求參與秘密會議之立法委員之保密義務，包括應簽署保密切結書及不得攜帶攝錄影設備及通訊器材；並明定洩漏會議機密資訊之違反效果。\n二、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增訂第十四條之一，訂定解除立法委員職務及撤銷解除職務處分之要件。","對照表":[{"law_id":"04412","law_name":"立法委員行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law_content_id":"04412:04412:1999-01-12-制定:13","說明":"一、為強化國會自律，保障國家安全，參酌美國眾議院規定：眾議院議員於接觸機密資訊前，應先進行宣誓，宣示簽署文件作為公共紀錄供公眾查閱。故增訂第一項參與秘密會議之與會者應負之保密義務。\n\n二、為保障秘密會議之資訊機密，杜絕與會人員藉職務之便洩漏重大機密，增訂第二項不得翻攝、複製會議文件、資料及物件之保密義務。\n\n三、增訂立法委員違反秘密會議之保密義務之違反效果。","修正":"第十條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參加秘密會議之立法委員應簽署保密切結書並刊登公報。拒絕簽署者，不得參加秘密會議。\n與會人員不得攜帶攝錄影設備及通信電子器材進入會議。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進行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會議場所之外。\n立法委員違反前二項規定，付紀律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議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發生立法委員於三審定讞未褫奪公權，仍可於監獄中行職權的不合理現象，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解除立法委員職務之要件。\n\n三、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撤銷解除職務處分之要件。","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立法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由立法院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n\n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n\n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n\n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n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n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八、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n\n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n\n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n\n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n\n三、因前項第七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90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