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98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4/LCEWA01_110204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4/LCEWA01_110204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10-11","2024-10-15"],"會議代碼":"院會-11-2-4"},{"會期":"11-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1","2024-10-15"],"會議代碼":"院會-11-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農村再生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1","last_time":"2024-10-15","meet_id":"院會-11-2-4","laws":["03168"],"mtime":"2025-12-05T15:55:3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98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980","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政府自不得侵害。然現行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有主動且可直接施作之權力，恐有侵害人民權益、有違反憲法之虞。準此，為維護憲法所定之人民基本人權並保障農村社區自主發展，避免公權力有不適當膨脹與濫用之虞。且為因應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爰擬具「農村再生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俾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提及，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n二、本條例立法精神強調社區居民當家作主，透過「由下而上」共同參與改造農村社區。然現行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相關規定，卻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有主動且可直接施作之權力，恐有破壞社區之自主性及妨礙社區整體發展之情事，亦形同所有權人必須自行負主動閱覽地方政府相關公告之責任，顯不合理，更恐有違反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n三、有鑑於農村社區長期人口外移，如地方政府欲針對特定土地或建築物實施維護或修繕，本應依據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意旨，主動尋找並告知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施作，俾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n四、是以，在社區化、分權化之概念下，為確保有關農村社區整體發展之個人權益和公共利益間之衡平，若經告知所有權人未果，為確保處置方案符合社區整體利益，修正增列社區代表同意權，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n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n林憶君　黃國昌　吳春城　麥玉珍","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對照表":[{"law_id":"03168","law_name":"農村再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村再生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68:03168:2010-07-14-制定:3","說明":"為因應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law_content_id":"03168:03168:2010-07-14-制定:3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n二、按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提及，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n\n三、農村再生條例立法精神強調社區居民當家作主，透過「由下而上」共同參與改造農村社區。然本條有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之相關規定，卻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有主動且可直接施作之權力，恐有破壞社區之自主性及妨礙社區整體發展之情事，亦形同所有權人必須自行負主動閱覽地方政府相關公告之責任，顯不合理，更恐有違反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n\n四、有鑑於農村社區長期人口外移，如地方政府欲針對特定土地或建築物實施維護或修繕，本應依據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意旨，主動尋找並告知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施作，俾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n\n五、是以，在社區化、分權化之概念下，為確保有關農村社區整體發展之個人權益和公共利益間之衡平，若經告知所有權人未果，為確保處置方案符合社區整體利益，修正增列社區代表同意權，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修正":"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後，得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n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98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