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698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4/LCEWA01_110204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4/LCEWA01_110204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10-11","2024-10-15"],"會議代碼":"院會-11-2-4"},{"會期":"11-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1","2024-10-15"],"會議代碼":"院會-11-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林國成","麥玉珍","黃國昌","吳春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1","last_time":"2024-10-15","meet_id":"院會-11-2-4","laws":["04584"],"mtime":"2025-12-05T15:55:4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986號","提案編號":"20委11006986","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雖於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對於藍領移工、弱勢新住民與部分「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者設有扶助規定。惟實務上，移工於受重傷害、性侵害、妨害自由等重大人身侵害案件後，經常因身心受創，或喪失行動能力、或喪失勞動能力，經就業服務法廢除聘僱許可後應即出國等情形發生，而於案件偵查審理時，因現行法律扶助法對移工與新住民保障不足，致使在境外被害人或其家屬難於司法訴訟程序中進行意見陳述，沒收其法定權益。又，鑒於勞政與移民業務人員屬處理弱勢移工與新住民重傷害、性侵害或職災案件之第一線人員，復審酌我國司法官、律師、司法警察（官）與移工間存在之語言隔閡，難以有效、即時轉述告知被害移工、新住民其得申請法律扶助之權益，基於保障移工與弱勢新住民之司法訴訟權，增訂對性侵害、重傷害、妨害自由之被害移工或新住民及其家屬境外申請法律扶助資格，與勞政、移民業務人員之告知義務，爰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84","law_name":"法律扶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n\n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n\n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n\n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n\n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n\n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n\n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n\n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n\n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law_content_id":"04584:04584:2015-06-15-全文修正:16","說明":"一、按在台移工人數業已突破75萬人，非陸籍新住民則達20萬餘人，為保障其基本權益，所需之法律資源相對提高；復我國雖於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對於藍領移工、弱勢新住民與部分「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有扶助規定，惟實務上，移工於重傷害、性侵害後經常因身心受創、喪失勞動能力，居留原因消失，必須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離境，或喪失行動能力，無法申請法律扶助；且因司法程序曠日廢時，極易存在案件偵查中或繫屬時，被害人業已離境，或其家屬均在境外而難於司法程序中進行意見陳述，致使沒收被害人司法正義之困境產生，亦與刑事訴訟法促進被害人參予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n二、又，本法雖於104年為全文修正後，將移工及弱勢新住民納入法律扶助範圍，並為避免掛一漏萬，將不符合前六款情況之外籍人士，授權法律扶助基金會決議，惟因缺乏統一規範，導致現今各地法律扶助基金會處理方式與程序不一。復參考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款107年之修法理由，因移工受性侵害、重傷害、人口販運等均屬社會重大矚目案件，影響國譽甚深，而規定就業服務機構通報義務；惟同樣基於弱勢權益保障之法律扶助法卻未同時跟進對移工或弱勢新住民之保護，縱由被害移工、新住民或其家人委任母國在台辦事處，代理或協助其進行法律扶助申請，仍存在法律扶助基金會書面審核較司法機關更為嚴格之情況，動輒以資格不符駁回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申請，顯有違原本扶助弱勢之立法目的，更無助於國際外交上平等互利原則踐行。\n\n三、又，112年外籍人士交通事故死傷人數，亦以越南、印尼、菲律賓、泰國為前列，核與目前我國移工國籍分布相符；且上開四國籍人，占112年外籍人士事故死傷人數總計2,354人，占同年外籍人士事故統計的八成八以上。綜上所述，爰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對第十三條第三項所指之移工、弱勢新住民或其家屬，受重傷害、性侵害、妨害自由之法律扶助申請資格，以周全對於弱勢之新住民、移工或其遺屬之訴訟權益保障，俾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修正":"第十四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n\n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n\n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n\n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n\n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n\n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n\n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n\n七、同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人民，受性侵害，於訴訟繫屬前出國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n八、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同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人民因重傷害、妨害自由而喪失行為能力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該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死亡者，亦同。\n九、其他經基金會決議。\n\n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現行":"第六十五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law_content_id":"04584:04584:2015-06-15-全文修正:71","說明":"一、按移工與新住民在我國，不僅存在單純文化或語言隔閡，對於本國法律程序更顯陌生，遂為彰顯我國對國際人權之重視，於104年三讀通過法律扶助法之修正；惟依法律扶助基金會統計，106年至111年8月間，新住民與移工類型案件准予扶助案件總計5,843件，僅占總案件數的1.8%，年平均准予扶助移工及新住民之案件數不足千件。實務上，勞動部建立之「1955勞工諮詢專線」專責諮詢移工之勞資爭議或受性侵害、重傷害、人口販運之通報與轉介，然109年至112年間，經1955專線派案後轉介法律扶助申請者，亦僅有123件，法律扶助機制是否有效落實於弱勢移工及新住民，仍有疑慮。\n\n二、揆諸我國勞政與移民業務人員，經常為移工與新住民處理重傷害、性侵害或職災案件且具備多語言資源之第一線人員；復審酌我國司法官、律師、司法警察（官）與移工間存在之語言問題，難以詳細或即時告知移工或新住民被害人之法律扶助權益，對被害移工與弱勢新住民有保護不周之處，爰基於保障移工與新住民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訴訟權益，增訂勞政、移民業務人員之告知義務。","修正":"第六十五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勞政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為處理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人民受重傷害、性侵害、妨害自由或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98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