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01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4/LCEWA01_110204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4/LCEWA01_110204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0-11","2024-10-15"],"會議代碼":"院會-11-2-4"},{"會期":"11-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1","2024-10-15"],"會議代碼":"院會-11-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5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月琴","郭昱晴","林楚茵","吳沛憶","李坤城","陳亭妃","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蔡易餘","陳瑩","徐富癸","王定宇","沈伯洋","黃秀芳","鍾佳濱","王美惠","王正旭","黃捷","陳培瑜","林淑芬","陳素月","陳冠廷","李柏毅","賴惠員","陳秀寳","羅美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1","last_time":"2024-10-15","meet_id":"院會-11-2-4","laws":["05125"],"mtime":"2024-11-21T15:23:3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01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015","案由":"本院委員林月琴、郭昱晴、林楚茵、吳沛憶、李坤城、陳亭妃、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5人，鑒於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媒體及任何人不得報導或揭示涉及遭遇不當對待、施用毒品、家事親權事件、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案件等兒少姓名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原立法精神在於保障遭受上述四類負面事件之兒少隱私權，避免其因身分被辨識後遭遇二次傷害。然近年幼托機構家外不當對待事件頻傳，原立法精神雖立意良善，但媒體往往擔心揭露加害人身分會間接暴露受害兒少而不敢報導。為在兒少隱私保護與報導間取得平衡，使媒體報導時有明確依循標準，同時兼顧社會大眾及潛在受害者知情權，避免無辜兒少再度受害，也防止法令保護「加害人」的反效果，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n\n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n\n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n\n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n\n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73","說明":"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修正序文，強調媒體得以報導相關事件，但重點是不得揭露兒少之隱私資訊，另針對不得揭露資訊之範圍，將兒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定義納入母法規範，其中「就讀學校或其班級」則予以刪除，係考量近年媒體反映限於前開規定，致無法報導哪間幼托機構發生不當對待兒少案件，造成家長無法從媒體迅速獲知相關資訊等情形，爰經多方衡量潛在受害兒少及家長的知情權，且公布兒少就讀學校或機構，尚難明確地知道何人為受害兒少，爰於此處刪除。\n\n(二)增訂第五款，因應實務上有兒少因家長為犯罪嫌疑人或刑案被告而被揭露個資之情形，恐造成兒少身心創傷，為免類似情形發生，爰增訂本款。\n\n二、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明定應對兒少公示送達者之除外規定，於母法具體規範，以臻明確。\n\n三、現行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由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等共同審議，為免不夠明確，爰明定為媒體或利害關係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中央主管機關可自行啟動違規案件審議會議。\n\n四、新增第五項：\n\n(一)明定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並擬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報導或記載後，審議違規案件之審議委員會相關運作方式。\n\n(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四項列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過於限縮，且目前規範之媒體以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媒體為大宗，爰修改為「媒體同業公會」，包含報業及雜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STBA）等。\n\n五、新增第六項明定媒體業者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受理民眾申訴案件，並於接獲通知起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後依主管機關要求答覆民眾處理情形。","修正":"第六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下列事件時，不得揭露兒童及少年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所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n\n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n\n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n\n五、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n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向其為公示送達，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n\n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或維護公共利益，報導或記載後經媒體或利害關係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啟動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n\n前項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至少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媒體同業公會代表，並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會之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任何人知悉有第一項之情形，得向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申訴，該媒體或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申訴案件通知起二十四小時內修正、移除該資訊或明確答覆不予處理之原因；主管機關得要求媒體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書面或電子通知答覆申訴者。"},{"現行":"第一百零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01-23-修正:114","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第五項已無適用，爰予刪除。\n\n二、第一、二項修正重點如下：明確制定違反規定內容為「報導或記載同條第一項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考量兒少隱私個曝光之嚴重性，爰修正提高罰則為六萬至三十萬；並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得公告違反之媒體名稱。\n\n三、原條文第三項已於第六十九條中明定有公開必要者，不在此限，因此予以刪除。並增訂第三項，若涉及否認子女之訴、親權行使等相關案件，媒體或平台有誤報導或記載之情事，於24小時內下架得免罰。\n\n四、修正第四項，倘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如：Meta、Youtube等平台係提供用戶自主上傳內容，因平台負責人對用戶不具監督關係，所定之罰鍰須處罰行為人並公告行為人姓名。\n\n五、增訂第五項，要求依限處理申訴案件並答覆申訴者，若拒不處理或未答覆申訴者得按次處罰。","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導或記載同條第一項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導或記載同條第一項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n\n前二項係報導或記載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經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路內容防護機構通知，並於接獲通知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除、下架者，不罰。\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並公告其姓名。\n\n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五項未處理申訴案件，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答覆申訴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01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