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02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5/LCEWA01_110205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5/LCEWA01_110205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內政、財政三委員會)","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離島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玉珍","陳雪生","楊曜"],"連署人":["張嘉郡","丁學忠","許宇甄","李彥秀","徐巧芯","鄭天財Sra Kacaw","徐欣瑩","林倩綺","呂玉玲","賴士葆","陳超明","林德福","王鴻薇","萬美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8","last_time":"2024-10-22","meet_id":"院會-11-2-5","laws":["07267"],"mtime":"2024-11-21T15:17:3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028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028","案由":"本院委員陳玉珍、陳雪生、楊曜等17人，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惟該條文自民國88年9月15日修正後，「原住民族基本法」已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而後段「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之相關法制，卻遲未齊備。基於「憲法委託」之立法義務，以及積極保障離島地區人民權益之目的，爰擬具「離島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67","law_name":"離島基本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離島基本法草案","rows":[{"說明":"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本法之制定，係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條　為保障離島居民基本權利，促進離島居民生存發展，建立臺澎金馬之生命共同體，並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條文規定，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離島地區係依「離島建設條例」所涵蓋之離島地區。\n\n三、離島地區住民之認定，以設有戶籍在離島地區之住民。\n\n四、「自然村」之定義，係參酌「原住民基本法」中關於部落之定義。","增訂":"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離島地區：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包括金門縣、連江縣、澎湖縣、臺東縣管轄之綠島鄉、蘭嶼鄉及屏東縣管轄之琉球鄉。\n\n二、離島地區住民：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島嶼上設有戶籍之住民。\n\n三、離島地區外之旅臺住民：係指在離島地區出身或曾落籍在離島地區達十年以上之人民。\n\n四、自然村：係指於離島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自然形成的聚落。"},{"說明":"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三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n\n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離島地區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說明":"明定國家應寬列預算協助離島地區發展。","增訂":"第四條　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離島地區發展。"},{"說明":"為縮小城鄉教學差距，降低離島地區學習落差，爰訂定本條，以為宣示。","增訂":"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離島地區之教育經費，應優先予以補助。"},{"說明":"明定離島地區土地因受實施戰地政務影響之返還原則。","增訂":"第六條　離島地區土地，因實施戰地政務被占用，其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以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其返還辦法另定之。\n\n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說明":"基於離島地區語言有其獨特性，爰訂定本條，成立專責單位，辦理相關語言能力認證，保護鄉土語言發展。","增訂":"第七條　政府應設置離島地區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語言能力驗證制度，積極保護離島地區鄉土語言發展。"},{"說明":"離島地區文化亦係國家重要資產，政府應以積極的立場和態度來參與文化事務。","增訂":"第八條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離島地區特有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說明":"離島地區固有地理名稱，蘊含離島地區住民之集體記憶，爰訂定本條，讓部分固有傳統名稱得以回復。","增訂":"第九條　政府於離島地區，得依離島住民意願，回復自然村固有傳統名稱。"},{"說明":"當前臺灣傳播媒體過於商業化，多元性不足，對於離島地區報導並不多見，為促進族群間之瞭解，爰規定本條。","增訂":"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離島地區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並規劃辦理離島地區專屬及使用鄉土語言之傳播媒介與機構。"},{"說明":"明定政府對離島地區住民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增訂":"第十一條　政府對離島地區住民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說明":"離島地區之經濟市場較為狹小薄弱，故離島地區之經濟，有必要依據其環境資源特性為特殊之規劃設計，爰規定本條。","增訂":"第十二條　政府應依離島地區住民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離島地區經濟發展政策，賦稅優惠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離島地區開發建設，另以法律定之。"},{"說明":"一、公用事業為確保生活品質及社會發展之基本設施及服務，而離島地區地處偏遠，條件不佳，交通水利設施普遍落後，故本條規定應積極改善，以促進離島地區之發展。\n\n二、為謀城鄉均衡發展及有效推展離島地區之基礎公共工程建設，吸引民間經濟投資，爰訂定本條文。","增訂":"第十三條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離島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n\n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離島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說明":"明定政府應策訂離島地區住宅政策。","增訂":"第十四條　政府應策訂離島地區住宅政策，輔導離島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村落更新計畫方案。"},{"說明":"因離島地區市場規模較小，就業不易，爰訂定本條文，要求政府健全就業服務網絡，應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增訂":"第十五條　政府應保障離島地區住民工作權，並針對離島地區發展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離島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說明":"鑑於離島地區在經濟發展上長期居於結構性的劣勢地位，自有資金極為匱乏，是以有必要建立專屬於離島地區的資金融通管道，以提供離島地區經濟事業發展有利條件。","增訂":"第十六條　政府應設離島地區綜合發展基金，辦理離島地區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說明":"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明定政府於離島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住民同意，並與當地住民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增訂":"第十七條　政府於離島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住民同意，並與當地住民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並考量離島地區醫療資源相對缺乏，離島地區住民無法享受完整、即時之醫療服務之現況，爰訂定本條，保障離島居民之健康與生命安全。","增訂":"第十八條　政府應依離島地區特性，策訂離島地區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離島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給予健康照顧，並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離島地區健康及生命安全。\n\n政府應寬列預算，對離島地區設立之醫院診所，其經營成本給予補助。並補助離島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國家應積極辦理離島地區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離島地區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離島地區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增訂":"第十九條　政府應積極辦理離島地區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離島地區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離島地區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n\n政府對離島地區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說明":"由於離島地區謀生困難，移居本島者眾，爰訂定本條文，提醒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以協助離島地區外之旅臺住民。","增訂":"第二十條　政府對於居住離島地區外之旅臺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協助。"},{"說明":"明定政府不得違反離島地區住民意願，在離島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增訂":"第二十一條　政府不得違反離島地區住民意願，在離島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說明":"為確立本法之母法地位、保障離島地區之發展、有效推展離島地區事務並避免行政及立法機關怠惰，爰採取限期立法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n\n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說明":"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02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