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06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5/LCEWA01_110205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5/LCEWA01_110205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林俊憲","陳培瑜","羅美玲","賴惠員","楊曜","吳琪銘","許智傑","陳俊宇","沈發惠","王美惠","陳冠廷","陳秀寳","張雅琳","賴瑞隆","李坤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8","last_time":"2024-10-22","meet_id":"院會-11-2-5","laws":["03631"],"mtime":"2024-11-21T15:18:2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06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069","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為配合103年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改由勞動部管轄，然部分條文並未併進修正，爰於法中所列中央主管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名稱與之調整，以完備法制。另因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將於110年5月生效，法中有關內容應定名其法之適用範圍及援引法律名稱，以資明確。再者，現行就業保險基金得運用之投資項目有其投資限制，以致收益率過低，為擴大基金多元投資標的，以提高收益率，應刪除其投資限制。最後，為因應我國少子化之人口趨勢，加強保障育嬰留職停薪勞工之經濟生活，發揮穩定就業並實踐性別工作等法所規範育嬰留職停薪相關規定，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其所屬機關、機構之業務配合該部組織一併調整，因此就業保險法所列中央主管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名稱應作修正，以完備法制。\n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110年5月生效，就業保險法中有關內容須定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適用範圍及援引法律名稱，如現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包含普通保險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因此應於傷病給付中名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資明確。\n三、現行就業保險基金得運用之投資項目有其投資限制（不得投資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而對比無此投資限制之勞保基金，就保基金收益率明顯較差（110年就保及勞保基金收益率分別為1.07%、9.71%），考量就保基金目前財政健全，且為擴大基金多元投資以提高收益率，應刪除投資限制，以回歸專業評估，增進基金運用效益。\n四、按現行就業保險法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規定，受僱勞工於工作滿一年後始可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開辦至今，申請人數比率近幾年來40多萬件，顯見勞工對於留職停薪津貼需求有其必要。然目前性別工作平等法已規範到職6個月後即可申請育嬰假，而就業保險法仍規定保險年資滿1年才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造成到職6個月後勞工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勞工，在考慮家庭經濟情況下不敢申請，此情形不但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照顧育嬰勞工之美意，且顯見未能穩定其就業權益及對育嬰勞工家庭經濟照顧之功能。因此，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調降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年資，讓育嬰留職停薪與育嬰津貼有其一致及關聯，應在就業保險基金精算財務允為給付，降低投保就業保險年資為6個月等彈性作法，滿足勞工各種情況的育嬰需求，以提高申請意願。","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n\n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4","說明":"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保險監理業務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並定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監理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為配合本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並為明確不服本保險核定案件者之申請審議期間，以保障其行政救濟權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三、考量本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原按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n\n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n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現行":"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6","說明":"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設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投資運用管理各類勞動基金，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該局辦理。","修正":"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n\n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現行":"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向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說明":"一、就業保險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功能，在於為維持育嬰勞工之生活水準，並對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得中斷的補助，以給付津貼方式，保障父母得依孩子需要暫時離開工作一段時間，解決勞工於子女照顧及勞務提供間之衝突，並促進性別平等機會與對待，同時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到職六個月後即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二、領取失業給付要件之一，為非自願離職條件，對於遭受職業災害勞工領取失業給付明確性規定，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納入為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情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向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下列情事之一：\n一、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n\n二、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n三、被保險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情事之一離職。"},{"現行":"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n\n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2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包含普通保險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為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爰於第二項增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n\n領取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現行":"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n\n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n\n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n\n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n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42","說明":"一、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本保險監理事項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等相關文字。\n\n二、查現行本保險基金得運用之投資項目有其限制，致收益較低，爰為擴大基金多元投資，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回歸專業評估，以增進基金運用效益。\n\n三、考量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有關本保險之保費收支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分別由保險人與勞動基金運用局負責，爰修正第三項彙報及公告規定，並移列第二項。","修正":"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n\n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n\n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n\n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勞動基金運用局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06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