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08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5/LCEWA01_110205_000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5/LCEWA01_110205_000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住民族土地利用諮商同意參與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瑩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瑩","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陳秀寳","陳亭妃","鍾佳濱","蔡易餘","陳冠廷","林月琴","黃捷","林岱樺","陳素月","賴惠員","范雲","陳培瑜","郭昱晴","李坤城","許智傑"],"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8","last_time":"2024-10-22","meet_id":"院會-11-2-5","laws":["07231"],"mtime":"2024-11-21T15:19:3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084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084","案由":"本院委員陳瑩、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精進諮商同意制度之效能，具體落實賴清德總統政策，同時規劃未來提升諮商同意制度至法律位階，爰擬具「原住民族土地利用諮商同意參與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31","law_name":"原住民族土地利用諮商同意參與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原住民族土地利用諮商同意參與條例草案","rows":[{"說明":"為健全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制定本條例。","增訂":"第一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規範，特制定本條例。"},{"說明":"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說明":"本條例相關名詞之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部落：指中央主管機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n\n二、同意事項：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n\n三、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n\n四、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說明":"鑒於目前已有諸多法律規範原住民族土地利用諮商同意機制，爰明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諮商同意程序，應適用本條例所定程序。其他法律規範之諮商同意程序，原則適用各該法律。","增訂":"第四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應諮商並取得或徵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之事項，其諮商、同意、參與之程序及方式，應適用本法。\n\n前項以外法律規定應諮商並取得或徵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者，應適用各該法律。但該法規定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者，依前項規定辦理。"},{"說明":"諮商同意機制為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中原住民族土地計畫管理權之一環，因此我國若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制度後，自應由該族自治團體行使諮商同意權。但原住民族自治實施前，應即承認原住民族部落之自主治理職能，凡經部落已一定程序自我決定之諮商同意程序，應優先適用。","增訂":"第五條　原住民族實施自治後，依法應諮商並取得或徵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之事項，經該族自治團體同意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視為已諮商取得該族之同意或參與。\n\n原住民族實施自治前，部落召開部落會議決議訂定諮商同意參與程序，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核轉上級主管機關同意者，依該程序取得該部落同意者，視為已諮商取得該部落之同意或參與；部落會議決議程序、表決方式、核定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於鄉（鎮、市、區）公所內設置專責組織，審議同意事項與案件關係部落，載明其組織任務及職掌，以「原住民族土地利用諮商同意案件審議小組」，以利增進審議效率。\n\n二、開審議小組委員之任期，及部落推舉委員產生方式、委員出缺補充等規定為維護部落主動性，鄉（鎮、市、區）公所應充分諮詢轄內各部落意見，共同擬定規定事項，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始具效力。","增訂":"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召集部落代表組成原住民族土地利用諮商同意案件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本條例所定主管機關審議事項。\n\n前項委員之任期、推舉程序、補充方式及其他應規範事項，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會商轄內部落擬定，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n\n主管機關應將委員推舉過程相關文件及委員名單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委員更替時，亦同。"},{"說明":"明定諮商同意投票程序之重要原則。","增訂":"第七條　諮商同意程序主體為該族之成員，其投票程序應依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行之。\n\n本條例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n\n原住民，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諮商同意投票權。\n\n有諮商同意投票權之人，在關係部落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諮商同意案之投票權人。\n\n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說明":"一、諮商同意程序為行政程序，係由管轄主管機關經本條例所定程序確認系爭案件是否經關係部落同意後，作成確認處分。因此，本程序之開啟由申請人申請，行政機關不得以職權開啟。\n\n二、為確保申請人同意事項完備，明訂其應檢具之申請文件，說明如下：\n\n應就開發利用行為或限制利用措施計畫草案釐清有無涉及其他行政區域，並敘明所涉關係部落及同意程序等事項。","增訂":"第八條　為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部落之同意或參與，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主管機關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但申請人為鄉（鎮、市、區）公所者，應向同意事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n\n一、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n\n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草案。\n\n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說明":"主管機關確認無須諮商同意案件，應作成駁回處分，並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周知。","增訂":"第九條　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人所提同意事項，認定依法無須諮商並取得或徵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者，應駁回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說明":"一、受理案件之主管機關，確認該案屬諮商同意案件後，應依計畫草案或法令措施草案具體內容，確認個案關係部落。\n\n二、所謂關係部落，係指直接關係部落與間接關係部落，前者是指系爭案件坐落於該部落所屬土地範圍者，後者係指系爭案件衍生影響該部落者。","增訂":"第十條　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人所提同意事項，認定依法應諮商並取得或徵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者，應依下列規定認定關係部落：\n\n一、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原住民族土地範圍者。\n\n二、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原住民族土地範圍者。"},{"說明":"為確保民眾有知的權利並有充分機會表示意見，爰明訂本條公告程序即公告內容。","增訂":"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完成前二條規定審議後，應將認定結果書面通知轄內各部落，並於機關網站、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告至少一個月。\n\n前項公告應包含下列內容：\n\n一、申請人依第八條規定所檢具之文件。\n\n二、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審議結果。\n\n三、任何人得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鄉（鎮、市、區）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n\n對主管機關審議結果有疑義者，應於前項公告期間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n\n主管機關對前項異議，經審議認有理由者，應修正後再行公告；認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以書面答覆異議人。"},{"說明":"參照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揭示「自由、事前、知情、同意」（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表示原住民族或部落需對同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情況之下，才得已進行諮商。","增訂":"第十二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公告期滿後，應於關係部落內舉辦至少一場次公聽會，邀請申請人詳盡說明同意事項案件內容，並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列席陳述意見。但關係部落有指定專家學者者，應邀請其列席陳述意見。\n\n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七日前公告於機關網站，並張貼於關係部落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布欄。\n\n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製作公聽會會議紀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關係部落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布欄。"},{"說明":"同意事項之內容，申請人得依蒐集部落意見後，調整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等執行事項。","增訂":"第十三條　申請人參酌公聽會所蒐集之意見，得調整同意事項內容，於擬具同意事項利益分享、回饋、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草案後，書面通知管轄主管機關。"},{"說明":"一、明定同意事項涉及單一鄉（鎮、市、區）之投票日期規定，並規定涉及二個機關以上之辦理模式。\n\n二、明定投票權人名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增訂":"第十四條　同意事項涉及單一鄉（鎮、市、區）之案件，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指定同意事項案投票日並公告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行政區域者，應陳報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指定同意事項案投票日並公告之。\n\n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同時函請當地戶政機關編造投票權人名冊。"},{"說明":"有關諮商同意投票之具體議決客體應由受理主管機關於投票前確認公告之。","增訂":"第十五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於前項投票日三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n\n一、申請人依第八條所提供之同意事項草案、利益分享或共同參與機制草案及依第十三條規定修正之同意事項草案、利益分享或共同參與機制草案。\n\n二、同意事項案投票日期、地點及投票起、止時間。\n\n三、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說明":"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以確保投票權人名冊正確性。","增訂":"第十六條　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應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並得於閱覽期間申請更正，其相關事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說明":"參照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意事項、利益分享機制或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應製成公報併同投票須知送達投票權人。","增訂":"第十七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將本條例第十五條公告事項及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同意事項案公報及投票須知，於投票日三日前送達關係部落內各戶，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張貼於關係部落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布欄。"},{"說明":"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訂定投票場所、領票、選票選圈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投票權人，應於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指定投票所投票；其有關選票之領取、圈選、圈投及防範等事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說明":"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訂定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增訂":"第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n\n前開監察員由部落推派擔任，監察投票、開票工作。"},{"說明":"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明定選票印制、清點方式。","增訂":"第二十條　選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式樣，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印製，並於投票日前一日，由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員當眾點清。"},{"說明":"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明定選票圈選工具。","增訂":"第二十一條　同意事項案之投票，由投票權人於選票上圈選，圈選工具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製備。"},{"說明":"開票程序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定之。","增訂":"第二十二條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說明":"確定選票有效票及無效票認定之基準，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定之。","增訂":"第二十三條　選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n\n一、同時圈選贊成及反對。\n\n二、不用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製發之選票。\n\n三、所圈位置無法辨別贊成或反對。\n\n四、圈後加以塗改。\n\n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n\n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n\n七、將選舉票污染致無法辨別圈選贊成或反對。\n\n八、不加圈完全空白。\n\n九、未使用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n\n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員認定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說明":"一、如有多數關係部落，直接關係部落受開發案件直接衝擊，因此，直接關係部落應明確表示同意，始能開發。\n\n二、直接關係部落以外之投票權人總額係以統合計算為計算方式。\n\n三、參照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贊成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小數即以整數計算。","增訂":"第二十四條　同意事項案投票結果，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通過：\n\n一、有兩個以上關係部落者，第十條第一款關係部落之贊成票數多於不贊成票，且贊成票達該關係部落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其他關係部落之贊成票數多於不贊成票，且贊成票達其他關係部落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n\n二、單一關係部落者，贊成票數多於不贊成票，且贊成票達該關係部落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說明":"同意事項之投票結果，應通知申請人及公告。","增訂":"第二十五條　同意事項案之投票結果，應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於投票後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公告；涉及其他鄉（鎮、市、區）者，應報請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公告。"},{"說明":"依規定取得部落同意或經投票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同意證明。","增訂":"第二十六條　依照第五條規定取得部落同意者，及同意事項案經投票結果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同意證明書。"},{"說明":"為確保申請人履行與部落間經協商並合意之利益分享回饋及共同管理等事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將上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附款，以條件、負擔或保留廢止權之方式，併為行政處分之內容。","增訂":"第二十七條　同意事項案經原住民族同意者，該案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視為後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行政處分之附款。\n\n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與申請人簽訂行政契約，以確保申請人履行該案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說明":"辦理同意事項所需經費，應由申請人負擔，規費收取方式授權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訂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辦理同意事項所需經費，向申請人收取規費支應，規費收取標準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依規費法定之。"},{"說明":"為確保諮商同意參與程序之落實，避免土地利用行為開發者故意規避，爰規範行政罰規範，並得限期改善。如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以維護原住民族權利。","增訂":"第二十九條　意圖規避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未依法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而從事原住民族土地利用行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n\n前項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說明":"為確保諮商同意案件資訊正確性，避免外界散布不實資訊，特明訂本項刑罰規範。","增訂":"第三十條　意圖使諮商同意案件通過或不通過，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為確保落實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意圖規避而竟從事土地利用行為而肇生公共危險者，應課以刑責。","增訂":"第三十一條　意圖規避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未依法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而從事原住民族土地利用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明定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增訂":"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日。","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08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