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08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5/LCEWA01_110205_000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5/LCEWA01_110205_000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住民族繼留地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瑩","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陳秀寳","范雲","鍾佳濱","林月琴","陳素月","李坤城","陳亭妃","蔡易餘","陳培瑜","黃捷","賴惠員","郭昱晴","許智傑","林岱樺"],"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8","last_time":"2024-10-22","meet_id":"院會-11-2-5","laws":["01261"],"mtime":"2024-11-21T15:19:3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08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085","案由":"本院委員陳瑩、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為符合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具體落實賴清德總統政策，並維護原住民族土地基本權利，爰擬具「原住民族繼留地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61","law_name":"原住民族繼留地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原住民族繼留地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明文本法立法目的。\n\n二、係為具體維護憲法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等條文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以及符合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揭示原住民族領域土地即歷來擁有、佔有或使用之土地，歷史在在證明了原住民族之土地為繼承於祖先所擁有及管用，並非國家保留及賦與原住民之國有地，現行「保留地」的錯謬論理，顯有釐正之必要。","增訂":"第一條　為承認及維護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管理及使用原住民族歷來繼留土地，特制定本法。"},{"說明":"明文本條例規範之事項和其他法律適用順序。","增訂":"第二條　原住民族繼留地之權利維護、回復、取得、處分、規劃、管理及利用等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n\n二、如本法立法目的意旨所述，原住民族領域土地係歷來原住民族擁有、佔有或使用，且於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明文為國家所承認之土地權利，屬原住民族自治的核心事項，基此，明確敘明於原住民族自治前特別委託原住民族委員會暫行代為管理。","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自治前，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說明":"一、名詞定義。\n\n二、第一款之原住民族繼留地，指「現行」：『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經地政機關辦竣土地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原住民保留地謂之。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於一九二八年實施「官有林野整理事業」及「森林計畫事業」，將官有林野區分為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林野及準要存置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蕃人所要地」或「高砂族保留地」，作為原住民族生活、活動之場域。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接收日產，於三十七年發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將高砂族保留地改稱山地保留地，乃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前身；又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依精省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及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辦理增編、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以及依行政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核定與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核定修正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辦理增編、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惟此錯謬的「保留地」權利論點，應按歷史事實釐正為國家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治權利承繼歷來所擁有管用及經增劃編供原住民族個人或集體使用之原住民族繼留土地，詳如本法立法目意之意旨與說明。\n\n三、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本法原住民、及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定義。","增訂":"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原住民族繼留地：指為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治權利承繼歷來擁有管用及經增劃編供原住民族個人或集體使用之土地。\n\n二、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係指於原住民族自治前暫為中央主管機關經管之原住民族繼留地。\n\n三、原住民：指原住民族依原住民身分法認具原住民身分者。\n\n四、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之人數及其持股比率，各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說明":"一、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需依法規規定為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原住民族繼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囑託登記，以及為解決增編、劃編為漏未註記原住民族繼留地等事宜。\n\n二、第三項、第四項參酌原住民族土地歷來擁有管用之歷史事實，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原住民族委員會相關函文，定明原住民族繼留地範圍毗鄰之土地含登錄及未登錄者之處理憑據。","增訂":"第五條　原住民族繼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為之；於原住民族自治前，其所有權人暫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族繼留地。\n\n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增劃編為原住民族繼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族繼留地，原土地管理機關不得拒絕。\n\n增劃編前，土地非屬國有者，應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n\n原住民族繼留地毗鄰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族繼留地範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或變更登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事宜。"},{"說明":"按原住民族繼留地事務具部落性、公益性、特殊性及專業性，宜由原住民、部落代表及相關專業人士共同組成及參與之土審會，以合議方式辦理相關事項，俾以具體保障原住民族及部落權益。","增訂":"第六條　原住民族繼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族繼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土地權利糾紛及增劃編原住民族繼留地之調查及調處事項。\n\n二、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權利回復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n\n三、申請租用、使用及撥用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之審查事項。\n\n原住民族繼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土審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擬具意見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n\n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土審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原住民族繼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逾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召集人應為原住民，涉及特定部落者應有該部落委員代表之參與；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未依本條設置土審會之鄉（鎮、市、區）公所，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鄰近設有土審會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該鄉之土地權利審查及調處業務。"},{"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土地權利"},{"說明":"原住民族繼留地是國家為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治權利承繼歷來所擁有管用及經增劃編供原住民族個人或集體使用之土地，依基本權利禁止剝奪原則，政府有義務及責任積極協助輔導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政府不得否准原住民之申請，且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不得私有之限制；至若原住民土地因使用上遭受法令限制時，政府應予徵收或協議補償其損失。","增訂":"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住民族繼留地之所有權或取得其承租權，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不得私有之限制。"},{"說明":"一、明文原住民申請權利回復，無償取得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之條件及程序。\n\n二、另為進一步具體維護原住民土地權利，明定於本法施行前，因政府或公營事業之非法占用或重大瑕疵，致未能增劃編為原住民族繼留地者，具原住民身分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族繼留地。","增訂":"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申請權利回復無償取得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所有權：\n\n一、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已由原住民使用迄今之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n\n二、原住民於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n\n三、原住民於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n\n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n\n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公告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n\n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族繼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第二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n\n第一項第三款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n\n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限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n\n本法施行前，因政府或公營事業之非法占用或重大瑕疵，致未能增劃編為原住民族繼留地者，具原住民身分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族繼留地。"},{"說明":"明文鄉（鎮、市、區）公所得就尚未分配之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依分配順序擬具分配計畫；另為避免原住民族繼留地違法轉租、轉讓之非法行為繼續而擴大土地流失，爰限制申請受配者。","增訂":"第九條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尚未分配之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並公告三十日後，依前條第二項程序核准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實際居住於土地所在地行政轄區滿五年以上之原住民：\n\n一、原受配原住民族繼留地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n\n二、尚未受配者。\n\n三、國家因公益需要依法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族繼留地面積減少者。\n\n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前有違法轉讓、轉租及權利設定原住民族繼留地情事者，不得申請受配。"},{"說明":"一、查原住民族繼留地總計約二十六萬餘公頃，其中建築用地約一千七百三十六公頃，農牧用地約七萬餘公頃，林業用地約十七萬餘公頃，土地極為有限，為求公平性及避免可利用土地過度集中於部分原住民，爰規定每人得取得各類土地用地之面積限額。\n\n二、明文土地用地得合併計算，而鑒於原住民族土地之地形坡度陡峭等限制因素，得另酌增一定比例土地。","增訂":"第十條　原住民申請取得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所有權，最高限額如下：\n\n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每人一公頃。\n\n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林使用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n\n三、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零點一公頃。\n\n四、其他用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土地得合併比例計算面積。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說明":"明文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等權利，得辦理繼承或贈與之承受人資格限制，以及因死亡無繼承人時之土地處理程序。","增訂":"第十一條　原住民取得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得辦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n\n前項權利，因死亡無繼承人，得經原住民族繼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說明":"明定有關原住民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之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之處理程序及方式。","增訂":"第十二條　原住民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之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清理，移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繼承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予以列冊管理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囑託登記機關塗銷他項權利，並將土地收回。\n\n依前項收回之原住民族繼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n\n第一項收回之土地，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分配予轄區內之原住民。\n\n前項土地上有土地改良物，且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說明":"一、原住民族繼留地為歷來原住民族之土地權利，即便為私有原住民族繼留地，明定應僅限於原住民得以承受並繼續管有。\n\n二、另為避免藉由脫法行為以原住民名義登記原住民族繼留地使用權利，致原住民族繼留地實質流失，明文除因繼承原因而發生之移轉情事外，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先經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有否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實質使用收益等情形，作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要件；如有違反，其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由鄉（鎮、市、區）公所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增訂":"第十三條　原住民回復或取得原住民族繼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n\n讓與人及受讓人應具結確實未與他人約定將自己名義借與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他人登記，且未由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他人實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情事，經鄉（鎮、市、區）公所審核並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始得向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n\n原住民族繼留地之移轉，如違反前項具結內容者，其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由鄉（鎮、市、區）公所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說明":"原住民族繼留地為歷來原住民族之土地權利，因此所有權人如喪失原住民身分，即未具土地持有之基礎關聯性，爰明文於本法施行後，應於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日起三年內，將土地移轉予原住民，逾期未移轉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土地收回。","增訂":"第十四條　原住民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無償取得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所有權或依前條規定移轉所有權後，如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後，應於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日起三年內，將土地移轉予原住民，逾期未移轉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土地收回。"},{"說明":"建築物為附於土地之定著物，特就附著於原住民族繼留地之建物為移轉之限制規定，以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但因繼承取得者除外。","增訂":"第十五條　坐落於原住民族繼留地上之建物，如有移轉，除因繼承取得外，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說明":"緣有關原住民族繼留地處分、設定負擔等事項，無相關配套措施，以致實務上非原住民常藉由設定高額抵押權或地上權等規避程序，取得土地之實質經管使用權，造成原住民族繼留地嚴重流失，為免土地流失情形持續惡化，有效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爰明確土地他項權利設定之限制規定，並明定違反登記及移轉時，其所為之設定或移轉登記無效，由鄉（鎮、市、區）公所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增訂":"第十六條　私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不得設定地上權、典權及抵押權予非原住民。但向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n\n前項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取得私有原住民族繼留地抵押權後，不得將抵押權移轉予非原住民。\n\n違反前二項登記者，其所為之設定或移轉登記無效，由鄉（鎮、市、區）公所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說明":"明定原住民族繼留地之移轉對象得由政府承受之例外規定，諸如：災害之預防與發生時應變及災後復原重建用地需求、政府為興辦土地徵收條例以及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但倘有移轉，其受讓人應以原住民為限。","增訂":"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族繼留地：\n\n一、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n\n二、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n\n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族繼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n\n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族繼留地。\n\n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族繼留地，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說明":"基於權利維護及禁止剝奪原則，凡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土地，均得增劃編為原住民族繼留地；且原住民宗教團體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土地，亦得申請劃編原住民族繼留地；另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之土地，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價購之，以具體維護及回復原住民族土地權益。","增訂":"第十八條　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前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土地，或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土地，得申請增劃編原住民族繼留地。\n\n原住民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使用土地符合前項規定，土地管理機關及權利關係人應同意配合辦理增劃編原住民族繼留地。\n\n直轄市、縣（市）有及鄉（鎮、市、區）有之公有土地，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n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並回復原住民族第一項土地權利，得報請行政院備查後，價購國營事業機構及私有土地。"},{"說明":"為確保土地權利，原住民原本繼續使用中之土地，因機關或權利關係人之排除使用、占用或終止租約等事，產生非自願性中斷之情形，或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抑或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且經釐清糾紛者，均應增劃編為原住民族繼留地。","增訂":"第十九條　原住民使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斷使用，致目前無繼續使用者，應增劃編原住民族繼留地：\n\n一、經土地管理機關或權利關係人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者。\n\n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n\n三、經土地管理機關或權利關係人排除占用，且現況有耕墾或居住之遺跡。\n\n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中斷，惟該糾紛已釐清。\n\n五、經土地管理機關或權利關係人終止租約而未繼續使用。"},{"說明":"為維護原住民族歷史及文化傳承，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慣俗、祭儀、歷史文化淵源等需要，以及為解決因天然災害受創之遷居用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專案增劃編為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惟此類土地重大攸關於原住民族集體權益，應維持公有原則禁止分配移轉予原住民個人。","增訂":"第二十條　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專案增劃編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n\n一、因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部落遷居之土地。\n\n二、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慣俗、祭儀、歷史、文化淵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增劃編之土地。\n\n依前項規定增劃編之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不得依本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分配予原住民。"},{"說明":"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增劃編原住民族繼留地之申請方式、應備文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增訂":"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增劃編原住民族繼留地之申請方式、應備文件、審查程序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土地管理"},{"說明":"為兼顧國家公共利益，明文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之撥用機制，但若公用用途廢止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應即通知並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增訂":"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需用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既有需用者，亦同。\n\n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申請撥用非中央主管機關經管之原住民族繼留地，除由需地機關逕向現管理機關取得同意外，仍需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n\n原住民族繼留地因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即通知並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說明":"氣候變遷致使原住民族地區遭受重大災害，部落遷建便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整備災後重建用地之不足，爰明定得無償使用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並簡化其程序，俾以確保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而重建用地僅提供災區居民土地使用權，故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無償使用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屆期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應於期滿前三個月，重新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前項需用土地計畫之辦理程序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n\n第一項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之原住民族繼留地，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說明":"為促進原住民族興設非營利或經營工商事業，明定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興辦事業之要件及程序，俾以合理管制。","增訂":"第二十四條　原住民因興設非營利或經營工商事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n\n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說明":"明定原住民及原住民宗教團體興辦宗教建築設施無償使用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面積及租用期間。","增訂":"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及原住民族宗教團體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償使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n\n依前項申請無償使用者，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其超過使用面積部分應計收租金。"},{"說明":"原住民族繼留地內溫泉、礦產、土石、森林等特殊景觀資源，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並積極輔導當地原住民或部落經營管理；其相關資源之利用保育及經營管理，授權另訂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以避免以不當方式開發、利用。","增訂":"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族繼留地內溫泉、礦產、土石、森林或特殊景觀等自然資源，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規劃，積極輔導當地原住民或原住民部落申請經營、管理及維護。\n\n前項自然資源之利用及保育，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合理使用及永續利用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就攸關民生必需之相關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族土地及自治權利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興辦；並明文租用公有原住民保族繼留地興辦事業之要件及程序，以有效管制；另規範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為本條興辦事業前應先行於相關特定部落公告，經部落諮商同意等程序始得辦理；且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第一項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興辦之專業技術、設備人力、經費融資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相關優先輔導行政法規，俾以具體保障原住民實質優先租用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之權益。","增訂":"第二十七條　為合理使用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工業資源、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民生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於不妨礙原住民族土地及自治權利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興辦。\n\n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前項興辦，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時，應檢具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族繼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但申請面積為二公頃以上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前項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n\n一、申請書及興辦事業計畫。\n\n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n\n三、原住民族繼留地興辦事業回饋計畫，其就業雇用原住民之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n\n四、其他必要文件。\n\n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於相關特定部落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並經部落諮商同意後，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n\n第一項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興辦之專業技術、設備人力、經費融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為簡化續租作業流程，除應檢具興辦事業回饋計畫成果及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得免檢送相關書件。","增訂":"第二十八條　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興辦範圍及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除應檢具興辦事業回饋計畫成果及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得免檢送相關書件。\n\n前條之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按興辦面積報請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說明":"明定申請興辦事業，於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應協議計價參與投資規定，且明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增訂":"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他項權利或承租權者，應協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說明":"一、查前臺灣省政府於三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發布施行「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作為管理、開發山地保留地之依據，按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視實際情形逐漸限制平地人民承租山地保留地；另於四十七年省頒「平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事項」，規定平地人民在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公布前（三十七年一月七日）使用山地保留地而在山地（鄉）設有戶籍者，依該辦法規定准予出租；省府接續分別於四十七年、五十三年、六十三年、六十五年、七十四年、七十九年，共歷經六次清理，輔導非原民取得承租權，最後一次清理係規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經使用者，得申請承租，是為兼顧非原住民使用公有原住民族繼留留地之歷史事實，爰以省府時期最後一次辦理租約清理之認定日期為基準日，於基準日前即已使用迄今仍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始得申請承租。\n\n二、復因原住民族繼留地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嚴重不足，為避免影響原住民之權益，非原住民等因自耕或自用之土地如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時，其面積宜予限制。\n\n三、另於第一項基準日前非原住民設有戶籍者得申請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以及優先承租與相關申辦程序。","增訂":"第三十條　非原住民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使用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承租在案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並已繳清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續租。\n\n已出租耕作、造林之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n\n非原住民在原住民族繼留地之鄉（鎮、市、區）內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有戶籍者，得申請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n\n前項非原住民申請承租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於相關特定部落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有原住民以書面申請承租者，應由原住民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n\n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申請案件，應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說明":"按原住民族繼留地他項權利之讓與尚且受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限制，但非原住民租約受讓人身分卻無任何限制，顯非合理。又實務上承租人以私下合意買賣方式讓與他人之違法現象，爰受讓人身分應限縮一定親等之親屬；而違反約定私下轉讓者，應立即由鄉（鎮、市、區）公所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增訂":"第三十一條　非原住民依前條及第二十七條租用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承租權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違反者，其承租權轉讓契約無效。\n\n非原住民申請轉讓承租權，受讓人以三親等內親屬，且有實際使用事實者為限。但受讓人為原住民者，不在此限。\n\n非原住民違反規定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其承租權轉讓契約無效，應即由鄉（鎮、市、區）公所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說明":"為避免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換約，爰明文於繼承開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之訓示及資格限制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依第三十條承租之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得由符合本條第二項資格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繼承換約。\n\n依前項申請之繼承人應為承租土地之現使用人，且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說明":"明定應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以及申請續租或換約時不予續租或換約之事由。","增訂":"第三十三條　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之租（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n\n一、興辦之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未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且未報經核定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者。\n\n二、違反規定轉租或非自用、非自行經營者。\n\n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不得出租、認定屬危險地區應收回時。\n\n四、未依核定水土保持或排水計畫實施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n\n五、違反租約約定或特約事項。\n\n六、其他依租約約定或法令應終止租約時。\n\n租（使）用人申請續租或換約時，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續租或換約。"},{"說明":"明定公有原住民繼留地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承租人應將地上物移除，將土地恢復原狀，且不得要求補償；另明確地上有農作物、林作物等出產物之歸屬。","增訂":"第三十四條　承租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租約終止、撤銷、無效或消滅時，承租人於土地上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除出租機關同意保留外，應限期承租人自行移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n\n前項經租約終止、撤銷、無效或消滅之土地，地上有農作物、林作物等出產物，除承租人拋棄外，出租機關應訂一定期限通知承租人會同點交，於訂定點交日起地上農作物、林產物等出產物歸屬公有。"},{"說明":"明定原住民族繼留地出租收益用途為供作原住民族繼留地管理及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另為增進原住民族繼留地租金收益之管理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專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租金收益保管運用等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三十五條　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出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族繼留地管理及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設置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租金收益保管專戶，由鄉（鎮、市、區）公所代收租金，並將出租之收益各以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儲存於中央及公所之保管專戶。\n\n鄉（鎮、市、區）公所動支專戶租金收益，應提報原住民族繼留地租金收益動支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其租金保管、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土地規劃"},{"說明":"為因應原住民族地區建築用地編定嚴重不足之客觀事實，以有效改善及增進原住民族居住環境基本需求，在兼顧部落安全及建築需求原則下，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鄉（鎮、市、區）公所人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安全評估並徵得部落同意後，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積極輔導更正編定事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認定基準、審查方式等專業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族繼留地於本條例施行前即已作建築基地及其附屬設施使用，而非屬可建築用地或位於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第二類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經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部落代表、水土保持、地質、建築等專家、學者或團體組成安全評估小組，經評估無下列情形者，並徵得部落同意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輔導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n\n一、位於歷史重大災害地點。\n\n二、位於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地點。\n\n三、位於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地點，但山坡地不在此限。\n\n四、依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建築。\n\n五、經評估有安全疑慮且無法進行預防或改善之情形。\n\n前項建築基地之認定基準、評估方式、輔導機制、評估小組之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合理規劃並檢討變更原住民住宅建築用地機制，原住民如無自用住宅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其授權法規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其自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依法得為建築使用者，政府當應積極輔導其符合土地使用規範，爰參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免予處罰之規定，以確保原住民族基本生活及居住權益。","增訂":"第三十七條　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其授權法規申請其自有原住民族繼留地依法變更得為建築使用核准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林業用地未經核准作其他用途使用等有關處罰之規定。"},{"說明":"原住民族地區可供建築用地嚴重不足，明顯不敷族人居住使用，特明文辦理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以供為部落居住及備災之用；其範圍選定、用地取得、辦理程序、分配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增訂":"第三十八條　原住民族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區）公所得就轄有原住民族繼留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n\n一、部落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n\n二、因人口增加致原有建築用地不敷使用者。\n\n三、因天然災害而有遷建需要者。\n\n四、政府核定之安遷、備災計畫所需用地。\n\n前項建築用地統一規劃範圍選定、用地取得、辦理程序、分配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為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以符合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等規範意旨，政府於辦理安遷計畫時，必須與當地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共識，始得辦理；相關計畫應包括居民之安置及補償內容；並針對不同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價購、徵收或撥用等方式取得部落安遷用地；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機關訂定安遷用地選定之相關辦法。","增訂":"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繼留地內安全堪虞土地所在之部落，認定宜辦理安遷時，應先與當地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共識，始得擬訂安遷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n\n前項安遷計畫應包含居民之安置及補償計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部落安遷用地屬國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土地者，得以價購或徵收方式為之；屬公有土地者，得以撥用方式為之。\n\n前項安遷用地之選定原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按既有具有農育權或承租權之原住民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有關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規定，致無法取得合法權益，爰有除外必要，以合理改善原住民族地區建築環境之需要。","增訂":"第四十條　原住民於具有農育權或承租權之原住民族繼留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說明":"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在在揭示：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應尊重原住民族生活自主選擇權利。於兼衡生態、生產及生活等面向，並採取原住民族慣習生活文化生態智慧，以配合時令栽種與林木同時併存模式，規劃適當混農林業專區；而有關專區劃定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增訂":"第四十一條　鄉（鎮、市、區）公所得依據原住民族慣習使用、土地利用模式及環境條件，規劃原住民族混農林業專區，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中央主管機關劃定。\n\n位於混農林業專區內之原住民族繼留地，得從事混農林業使用，不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超限利用及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林業用地未經核准作其他用途使用等有關處罰之規定。\n\n第一項原住民族混農林業專區劃定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為促進原住民族繼留地之合理利用，地方主管機關得擬訂專業區計畫，實施區域性及專業性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而其計畫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增訂":"第四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原住民族繼留地，得依產業發展條件、土地使用分區與經營使用性質，擬訂各項專業區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前項計畫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其實施、核定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與中央主管機關為解決部落生活空間需求，認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擬定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之必要時，為免於計畫擬定期間，對於部落進行實地現況調查結果，復依現況使用有違反現行法令而對於部落族人進行裁罰，與立法意旨有所相悖，爰針對計畫擬定前既有使用且經部落認屬符合原住民族慣俗使用者，參酌工廠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免予處罰之規定。","增訂":"第四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擬定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期間，以及計畫公告實施後至變更編定適當用地或使用許可前，其計畫範圍內原住民族繼留地為計畫擬定前既有使用且經部落認屬符合原住民族慣俗使用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超限利用及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林業用地未經核准作其他用途使用等有關處罰之規定。"},{"說明":"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爰明文政府於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族繼留地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以補償，俾符法制。","增訂":"第四十四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族繼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機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致其權益受損時，興辦公共設施之政府機關應予以補償。"},{"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為健全原住民族繼留地基本資料及管理業務，以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土地基本資料庫及管理資訊系統，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土地資訊建立及運用辦法。","增訂":"第四十五條　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辦理原住民族繼留地資源利用清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原住民族繼留地基本資料庫及管理資訊系統。\n\n前項原住民族繼留地資源利用清查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及運用等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08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