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09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5/LCEWA01_110205_000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5/LCEWA01_110205_000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2000/113400200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2000/113400200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1-2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2-20,15,19,22,23,26-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宜瑾等2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黃捷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24人、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張雅琳等25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8人分別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80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院會前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因該法案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建請改交權責所屬委員會審查，請查照案。","billNo":"702110069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77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4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3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5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3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4410000"}],"議案名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賴瑞隆","陳素月"],"連署人":["許智傑","邱議瑩","林俊憲","張宏陸","蔡易餘","何欣純","李坤城","李昆澤","陳亭妃","王美惠","李柏毅","邱志偉","洪申翰","陳培瑜","徐富癸"],"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8","last_time":"2024-11-21","meet_id":"院會-11-2-5","laws":["07219"],"mtime":"2024-11-22T12:14:4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09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092","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陳素月等17人，有鑑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曾基於實務上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欠債，致犯罪被害補償金匯入帳戶後，即遭債權人扣押等情形，修法規定補償金不得為債權執行之標的，相較之下，對遭受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侵害之被害人之賠償與財產回復之權利保障較不周全，且被害人或其家屬亦不應因領取本法所定補助，影響其獲取社會救助相關權利。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其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n二、依本條例請求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n三、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7219","law_name":"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law_content_id":"07219:07219:2022-05-17-制定:11","說明":"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威權統治時期係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迄今已三十二年，被害者或其家屬皆已年老，除應回復其原有權利，亦應保障其權利不因其他因素遭受損失。為更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以達本法之立法宗旨，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等規範體例增訂不得抵銷之規定，以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修正":"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抵銷、讓與或供擔保。"},{"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所定被害人權利之回復有二大類型，其一為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其二為「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係處理國家不法行為對被害人不同法益之侵害，現行條文僅於第八條保障前者請領賠償金之權利，恐失周延，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增訂本條文。","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現行":"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n\n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n\n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n\n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n\n(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n\n(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n\n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n\n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law_content_id":"07219:07219:2022-05-17-制定:29","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威權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或其家屬如陷入經濟弱勢，其長期經濟支持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所挹注之資源，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以維護其基本生存權者，倘因受領原財產或賠償金致影響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將明顯不符本法欲賠償損害、照顧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旨，爰於第四項定明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三、為確保被害者或其家屬受領之財產或給付不被他項債權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爰增訂第五項，於本文定明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n\n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n\n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n\n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n\n(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n\n(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n\n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現行":"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7219:07219:2022-05-17-制定:33","說明":"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09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