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09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5/LCEWA01_110205_0008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5/LCEWA01_110205_0008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瑞隆"],"連署人":["蔡易餘","陳亭妃","邱志偉","何欣純","李柏毅","許智傑","邱議瑩","李坤城","張宏陸","王美惠","李昆澤","林岱樺","林俊憲","陳培瑜","徐富癸"],"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8","last_time":"2024-10-22","meet_id":"院會-11-2-5","laws":["02203"],"mtime":"2024-11-21T15:20:1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096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096","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鑒於國營港務公司分派盈餘時，依規定須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維護港區周邊地區居民權益，其費用應優先使用於該地區之相關基礎建設；其次，行政院組改後，交通及建設部恢復成交通部名稱，爰擬具「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交通及建設部恢復為舊名交通部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n二、增訂港務公司業務範圍：「商港區域空氣品質改善維護及移動污染源、水污染之防制」。（第二條）\n三、國營港務公司分派盈餘，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維護港區周邊地區居民權益，其費用應優先使用於該地區之相關基礎建設，例如道路品質改善、污染防治以及其他公共基礎設施等。（第十條）","對照表":[{"law_id":"02203","law_name":"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經營商港，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n\n港務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law_content_id":"02203:02203:2011-10-25-制定:1","說明":"行政院組織法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其中第三條規定行政院設交通及建設部，然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組織法再次修正，交通及建設部恢復成交通部名稱。","修正":"第一條　交通部為經營商港，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n\n港務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現行":"第二條　港務公司業務範圍如下：\n\n一、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n\n二、商港區域海運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n\n三、自由貿易港區之開發及營運。\n\n四、觀光遊憩之開發及經營。\n\n五、投資、轉投資或經營國內、外相關事業。\n\n六、其他交通及建設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及核准之事項。","law_content_id":"02203:02203:2011-10-25-制定:2","說明":"一、本條第一項新增第六款。\n\n二、港務公司為解決高雄港空污問題，於高雄港建立高雄港岸電系統，但卻囿於法規不足、電費費率、缺乏技術人員以及輪船銜接岸電設備費用昂貴等理由，致使用率低，國營港務公司應注重環保概念、維護商港區空氣品質，建立綠色港埠標竿；其次，港區水污染防制亦為重要業務範圍，爰增列港務公司業務範圍第六款之規定。","修正":"第二條　港務公司業務範圍如下：\n\n一、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n\n二、商港區域海運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n\n三、自由貿易港區之開發及營運。\n\n四、觀光遊憩之開發及經營。\n\n五、投資、轉投資或經營國內、外相關事業。\n\n六、商港區域之空氣品質改善維護及移動污染源、水污染之防制。\n七、其他交通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及核准之事項。"},{"現行":"第五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港務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之審議。\n\n二、港務公司組織章則之核定。\n\n三、港務公司資本額調整之審議。\n\n四、港務公司年度營業方針、計畫、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五、港務公司投資或轉投資事項之審議。\n\n六、以港務公司財產為擔保或借款之審議。\n\n七、港務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任免。\n\n八、港務公司人事規章之審議或核定。\n\n九、港務公司營業規章之核定。\n\n十、港務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核定。\n\n十一、港務公司國內、外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或撤銷之核定。\n\n十二、依規定應報交通及建設部核定事項之審議。\n\n十三、其他依法令及港務公司章程規定事項之審議或核定。","law_content_id":"02203:02203:2011-10-25-制定:5","說明":"同第一條。","修正":"第五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港務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之審議。\n\n二、港務公司組織章則之核定。\n\n三、港務公司資本額調整之審議。\n\n四、港務公司年度營業方針、計畫、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五、港務公司投資或轉投資事項之審議。\n\n六、以港務公司財產為擔保或借款之審議。\n\n七、港務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任免。\n\n八、港務公司人事規章之審議或核定。\n\n九、港務公司營業規章之核定。\n\n十、港務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核定。\n\n十一、港務公司國內、外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或撤銷之核定。\n\n十二、依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事項之審議。\n\n十三、其他依法令及港務公司章程規定事項之審議或核定。"},{"現行":"第七條　下列事項，港務公司應報請交通及建設部核定：\n\n一、港務公司年度營業計畫。\n\n二、港務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n\n三、資本額調整。\n\n四、港務公司年度預算及決算。\n\n五、港務公司土地及房屋之處分事項。\n\n六、港務公司投資或轉投資事項。\n\n七、以港務公司財產為擔保或借款。\n\n八、其他依規定應報交通及建設部核定之事項。","law_content_id":"02203:02203:2011-10-25-制定:7","說明":"同第一條。","修正":"第七條　下列事項，港務公司應報請交通部核定：\n\n一、港務公司年度營業計畫。\n\n二、港務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n\n三、資本額調整。\n\n四、港務公司年度預算及決算。\n\n五、港務公司土地及房屋之處分事項。\n\n六、港務公司投資或轉投資事項。\n\n七、以港務公司財產為擔保或借款。\n\n八、其他依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之事項。"},{"現行":"第十條　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n依前項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港務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出。\n\n第一項之一定比例及其他相關提撥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2203:02203:2011-10-25-制定:10","說明":"一、各港區為國家帶來龐大經濟效益與稅收，然貨物進出口也造成各類型重車頻繁進出港區，使得港區周遭道路相較其他區域道路耗損嚴重。\n\n二、港務公司基於企業社會責任，應對港區周邊道路善維護義務，爰修正本條文字，要求港務公司將盈餘分配至各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優先用於港區周邊之建設，例如道路品質改善、污染防治以及其他公共基礎設施等。","修正":"第十條　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其經費應優先使用於緊鄰港區周邊地區之建設。\n依前項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港務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出。\n\n第一項之一定比例及其他相關提撥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十一條　港務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外，其進用及管理，依港務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n\n前項港務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及建設部核轉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2203:02203:2011-10-25-制定:11","說明":"同第一條。","修正":"第十一條　港務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外，其進用及管理，依港務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n\n前項港務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現職人員，除隨同業務移撥至航港主管機關外，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及建設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其餘人員均轉調港務公司。\n\n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其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另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不符請領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者，另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n\n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繳回港務公司。所領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回港務公司，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n\n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計算基準發給。\n\n第二項所稱慰助金，於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人員（聘用人員除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包括津貼、加給及獎金；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指月支報酬。\n\n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第二項有關加發慰助金之規定。\n\n第二項至第四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定之。\n\n第一項轉調港務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不得因港務公司成立予以裁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law_content_id":"02203:02203:2011-10-25-制定:12","說明":"同第一條。","修正":"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現職人員，除隨同業務移撥至航港主管機關外，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其餘人員均轉調港務公司。\n\n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其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另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不符請領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者，另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n\n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繳回港務公司。所領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回港務公司，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n\n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計算基準發給。\n\n第二項所稱慰助金，於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人員（聘用人員除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包括津貼、加給及獎金；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指月支報酬。\n\n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第二項有關加發慰助金之規定。\n\n第二項至第四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n第一項轉調港務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不得因港務公司成立予以裁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現行":"第十八條　原機構現職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其因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者，由原機構列冊交由港務公司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依法令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隨同轉調港務公司者，得由交通及建設部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或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law_content_id":"02203:02203:2011-10-25-制定:18","說明":"同第一條。","修正":"第十八條　原機構現職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其因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者，由原機構列冊交由港務公司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依法令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隨同轉調港務公司者，得由交通部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或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09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