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09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5/LCEWA01_110205_0008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5/LCEWA01_110205_0008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2000/113400200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2000/113400200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1-2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2-20,15,19,22,23,26-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宜瑾等2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黃捷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24人、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張雅琳等25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8人分別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80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院會前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因該法案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建請改交權責所屬委員會審查，請查照案。","billNo":"702110069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77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4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3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5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3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4410000"}],"議案名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黃捷"],"連署人":["李坤城","洪申翰","李柏毅","林月琴","張雅琳","王正旭","郭昱晴","王美惠","沈伯洋","沈發惠","蘇巧慧","林楚茵","羅美玲","陳秀寳","蔡易餘","徐富癸","吳沛憶"],"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8","last_time":"2024-11-21","meet_id":"院會-11-2-5","laws":["07219"],"mtime":"2024-11-22T12:14:5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09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097","案由":"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鑑於威權統治時期受國家不法行為侵害之經濟弱勢被害人及家屬，雖可依法受領賠償金及回復財產權而獲得經濟協助，然其生活處境之改善，仍有賴國家社會福利資源之持續挹注，為確保其生存權獲得基本保障，不因請領賠償金及請求回復財產權而受影響，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保障受害人遭國家不法行為侵害而受損之權利，且該權利不因受領本法所定賠償金而致減損，故增訂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n二、被害人及家屬依本條例請求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n三、被害人及家屬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非受領人自願供擔保者，其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7219","law_name":"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law_content_id":"07219:07219:2022-05-17-制定:11","說明":"為保障受害人遭國家不法行為侵害而受損之權利，且該權利不因受領本法所定賠償金而致減損，故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增訂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修正":"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有關賠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訂請求回復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現行":"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n\n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n\n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n\n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n\n(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n\n(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n\n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n\n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law_content_id":"07219:07219:2022-05-17-制定:29","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經濟弱勢之被害者及家屬受領賠償金或回復財產所有權後，雖獲得一定程度經濟挹注，然長期經濟收入仍有賴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支持，若受領賠償金或回復財產所有權而導致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恐影響憲法保障之生存權，爰於第四項明定受領之財產與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三、為避免被害人及家屬受領財產及給付之權利被他項債權影響，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仍應尊重受領人自主運用財產之意願，故自願供作擔保者，不在此限。\n\n四、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n\n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n\n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n\n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n\n(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n\n(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n\n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n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現行":"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7219:07219:2022-05-17-制定:33","說明":"一、第一項為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09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