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10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5/LCEWA01_110205_0009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5/LCEWA01_110205_0009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300066/114430006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300066/1144300066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1-13"],"會議代碼":"委員會-11-2-36-2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1-15"],"會議代碼":"委員會-11-2-36-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宜瑾等27人及委員吳沛憶等23人分別擬具「律師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8669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律師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63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律師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7760000"}],"議案名稱":"「律師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3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吳沛憶"],"連署人":["林宜瑾","鍾佳濱","蘇巧慧","洪申翰","陳培瑜","林楚茵","郭昱晴","沈伯洋","何欣純","黃捷","王美惠","陳秀寳","蔡易餘","范雲","黃秀芳","邱議瑩","林淑芬","陳瑩","羅美玲","張宏陸","陳俊宇","林俊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8","last_time":"2025-01-15","meet_id":"院會-11-2-5","laws":["01806"],"mtime":"2025-05-15T18:17:0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10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103","案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3人，為周全現行法規之不足，維護律師專業倫理，樹立良好秩序，爰擬具「律師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在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如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既然已經是律師，就會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故現行本條第二項由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並沒有包括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從實務上來看律師在非執業期間之犯罪行為是否應移付律師懲戒處理存有疑義。\n二、因此提出修正，規定律師未加入公會時，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明定由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n三、另現行之本法第九條未針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規定處理方式，因此同樣明定由法務部為廢止。\n四、為尊重律師之專業自律，增列本法第九條第三項。\n五、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現行之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以利條文查對。","對照表":[{"law_id":"01806","law_name":"律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律師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n\n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n\n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n\n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n\n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n\n律師於本法中華民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二項，增列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之情形，由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n\n二、增列本條第三項，規定有前項第二款狀況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n\n三、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現行規定之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以利查對。","修正":"第九條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n\n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n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n\n二、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n前項第二款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n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n\n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n\n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n\n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狀態":"三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10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