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12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5/LCEWA01_110205_002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5/LCEWA01_110205_002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2-2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捷","張雅琳"],"連署人":["李坤城","林楚茵","洪申翰","郭昱晴","李柏毅","沈發惠","王正旭","王美惠","沈伯洋","林月琴","蘇巧慧","蔡易餘","吳沛憶","陳秀寳","羅美玲","賴瑞隆"],"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8","last_time":"2024-10-30","meet_id":"院會-11-2-5","laws":["07299"],"mtime":"2024-11-21T15:21:0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12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129","案由":"本院委員黃捷、張雅琳等18人，有鑑於人權紀念場址為記憶國家威權統治時期之重要空間，具重要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然現行法規僅規範行政機關為辦理機構，未對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保存活化、公私有空間之規範差異等事項進行立法。為使相關法制完善，以落實國家轉型正義工程，爰擬具「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99","law_name":"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條例草案","rows":[{"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反省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彰顯其發生地之歷史價值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保存活化，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說明":"一、本條例名詞定義。\n\n二、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日本統治時期結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宣告解嚴前一日止之時期，與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一致。\n\n三、第二款定義本條例所稱「人權紀念場址」，包含不義遺址及人權紀念空間兩種類型，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威權統治時期，曾發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鎮壓、強迫失蹤、法外處決、強制勞動、強制思想改造或其他事件之場所及相關聯場域；或曾發生威權統治者透過行政、司法、軍隊、警察、情治及其他體制系統，實施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侵害人權行為之監控、逮捕、拘禁、酷刑、強暴、偵訊、審理、裁定、判決、執行徒刑、拘役、感化感訓、槍決、埋葬、解剖或其他類似情事之場所或相關聯場域；或為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之受害者相關紀念場域，如張七郎父子墓園及其故居、湯德章52故居、四方醫院等。\n\n四、第三款定義本條例所稱「公有」人權紀念場址，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斷，而係考慮保存人權紀念場址之公益性質，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人權紀念場址。\n\n五、第四款定義本條例所稱「遺構」，包括圍牆遺跡、橋墩結構等人權紀念場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人權紀念場址，指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之下列不義遺址及人權紀念空間：\n\n(一)不義遺址：指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n\n(二)人權紀念空間：指威權統治時期，政治受難者之住居所、紀念地、紀念碑等。\n\n三、公有人權紀念場址：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人權紀念場址。\n\n四、遺構：指人權紀念場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事項，包括建立人權紀念場址個案資料（例如昔日用途、事件概述、發生地概述等）、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及公告、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以及視人權紀念場址現況空間之建物或土地權屬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公營事業或私人所有、是否仍保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建物或遺構，訂定其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主管機關推廣人權紀念場址相關轉型正義教育之責任。\n\n二、考量人權紀念場址個案位置及保存活化方式各有不同，為維持行政彈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方式辦理。","增訂":"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立人權紀念場址個案資料。\n\n二、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及公告。\n\n三、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n\n四、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事務之提報、監督及輔導。\n\n五、依人權紀念場址之公私有權屬或有無原建物或遺構，訂定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六、會同教育主管機關，推廣人權紀念場址相關之轉型正義教育。\n\n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保護及審議人權紀念場址；如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主管機關之調查應尊重該所有人之意願，選擇適當方式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人權紀念場址相關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公開。","增訂":"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人權紀念場址，得依職權或接受提報，並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應尊重其意願，以適當方式為之。\n\n人權紀念場址個案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人權紀念場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保存活化計畫、協調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成員組成資格及組成成員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參照原住民族重大歷史文化事件空間紀念補助作業要點第六條，應在既有審議會之外額外遴聘個案所涉原住民族之代表。\n\n三、第三項規定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審議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增訂":"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人權紀念場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保存活化計畫、與協調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前項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政治案件受難者、具有轉型正義、文化資產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機關代表組成；審議涉及原住民族之個案時，應額外遴聘個案所涉原住民族之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公告內容及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權紀念場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對於該公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n\n二、公有人權紀念場址由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予以保存活化；私有人權紀念場址為兼顧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財產權，則以主管機關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增訂":"第七條　人權紀念場址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公告。\n\n經公告之公有人權紀念場址，應予保存活化；私有人權紀念場址以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公有人權紀念場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提出保存活化計畫，經審議會審議核定後，據以編列預算執行之義務。\n\n二、為提高公有人權紀念場址之管理機關（構）保存活化誘因，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必要時得申請促轉基金支應。\n\n三、為落實公有人權紀念場址現況土地或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保存活化人權紀念場址之責任，並考量實務上擬訂計畫需相當之作業期程，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期間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n四、為因應人權紀念場址倘同時屬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依法應擬訂之相關文化資產保存計畫及執行與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相互競合，其處理方式（例如合併擬訂計畫、由主管機關聯席審議等），另於第九條第四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併予敘明。","增訂":"第八條　公有人權紀念場址之保存活化，由現況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核定後，編列預算執行之。\n\n主管機關得補助前項保存活化計畫之執行。相關預算主管機關得申請促轉基金支應。\n\n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該人權紀念場址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應通知主管機關。"},{"說明":"一、人權紀念場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亦有保存活化之公益性與必要性，惟為兼顧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之公益目的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有人權紀念場址之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補助其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n\n二、第三項規定經審議通過之保存活化計畫應併同人權紀念場址個案資料予以公開，以彰顯政府資訊公開意旨。\n\n三、第四項規定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計畫，包括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之獎勵、申請容積移轉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增訂":"第九條　私有人權紀念場址之保存活化，應考量其公益性與必要性，並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在對財產權侵害最小原則下為之。\n\n前項情形，由私有人權紀念場址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提出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之。\n\n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保存活化計畫，應於審議通過後併附於個案資料公開之。\n\n前二項保存活化計畫之獎勵、申請容積移轉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鑒於人權紀念場址現況空間狀態多元，而保存活化旨在彰顯其轉型正義意義，爰定明人權紀念場址之保存活化方式，得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足以彰顯人權紀念場址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之方式為之。至於人權紀念場址現況空間狀態倘仍保存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原建物或遺構者，則另應優先評估以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方式為之。","增訂":"第十條　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得視公告範圍現況空間狀態，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方式為原則；其有原建物或遺構者，應優先評估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說明":"一、為匯聚民間辦理人權紀念場址或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花蓮張七郎、張宗仁與張果仁父子之墓園、受難者施江南醫師生前行醫濟世之四方醫院等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保存活化事項能量，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增訂":"第十一條　民間辦理人權紀念場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之研究、標示、紀念、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避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完成任務解散後，已經該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法律效力不明，爰規定視為依本條例審議通過並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保存活化。","增訂":"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保存活化。"},{"說明":"考量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中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事件，多已經過相當之研究、調查，為避免重複耗費行政資源，爰規定由主管機關建立個案資料，並優先辦理審議作業。","增訂":"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應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優先審議。"},{"說明":"一、考量公有人權紀念場址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負有推動國家轉型正義之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已審議公告之人權紀念場址及前條所定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所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其現況之土地或建物為公有者，渠等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如妥善維護遺構或歷史標誌，避免遭受破壞而喪失得以作為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之價值。\n\n二、第二項規定公有之人權紀念場址或潛在不義遺址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審議協調必要維護措施，以免人權紀念場址或潛在不義遺址價值遭受破壞。\n\n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若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之必要，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提報搶修計畫及修復計畫。","增訂":"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公告之人權紀念場址及前條之潛在不義遺址，其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事項；主管機關認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n\n前項人權紀念場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協調必要維護措施。\n\n公有人權紀念場址，有原建物或遺構者，若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之必要，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說明":"一、為避免威權統治時期保存至今之公有人權紀念場址原建物或遺構遭到第三人不當破壞，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毀損古蹟、考古遺址、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規定，定明毀損公有人權紀念場址原建物或遺構之處罰規定。\n\n二、第二項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未遂犯亦處罰之。\n\n三、至於私有人權紀念場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為原則，爰不另訂罰則，併予敘明。","增訂":"第十五條　毀損公有人權紀念場址原建物或遺構之全部或一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為利本條例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12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