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13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5/LCEWA01_110205_002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5/LCEWA01_110205_002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及開發管理利用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瑩"],"連署人":["郭昱晴","王美惠","徐富癸","王世堅","蔡易餘","陳秀寳","何欣純","吳琪銘","吳沛憶","李坤城","陳培瑜","王正旭","李柏毅","黃秀芳","林月琴","莊瑞雄","許智傑"],"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8","last_time":"2024-10-22","meet_id":"院會-11-2-5","laws":["01261"],"mtime":"2024-11-21T15:21:0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13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132","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等19人，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並提升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位階，強化其規範效力，以維護原住民族土地基本權利，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及開發管理利用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61","law_name":"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及開發管理利用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及開發管理利用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原基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同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n\n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原住民族對他們歷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保障，已成為國際間重視之課題。","增訂":"第一條　為回復及承認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規劃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利用，促進原住民族之生存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條例。"},{"說明":"定明本條例規範之事項和其他法律競合時，優先適用順序，以茲明確。","增訂":"第二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權利回復、取得、處分、規劃、管理及利用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條例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說明":"明定為辦理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關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土地事項，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設原住民族土地管理署，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增訂":"第四條　為辦理本條例、原住民族基本法、國土地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水利法、海岸管理法、濕地保育法等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土地所定事項，原住民族委員會設原住民族土地管理署，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說明":"一、名詞定義。\n\n二、第一款之原住民族保留地，指「現行」：『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經地政機關辦竣土地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原住民保留地謂之。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於一九二八年實施「官有林野整理事業」及「森林計畫事業」，將官有林野區分為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林野及準要存置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蕃人所要地」或「高砂族保留地」，作為原住民族生活、活動之場域。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接收日產，於三十七年發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將高砂族保留地改稱山地保留地，乃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前身；又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依精省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及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辦理增編、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以及依行政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核定與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核定修正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辦理增編、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n\n三、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本法原住民、及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定義。","增訂":"第五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原住民保留地：指政府為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治權利承繼歷來擁有管用及經增劃編供原住民族個人或集體使用之土地。\n\n二、原住民：指原住民族依原住民身分法認具原住民身分者。\n\n三、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之人數及其持股比率，各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說明":"一、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係由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以，目前二十六萬餘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有七萬餘公頃其所有權已登記為原住民所有，或因公務、公共需要依法撥用、國營事業之價購外，其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俟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其所有權登記為自治區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為自治區政府，爰為第一項。\n\n二、為防止將來各族自治區政府或原住民族委員會管有原住民保留地後，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致影響原住民權益，爰制定第二項。","增訂":"第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除已依法撥用、徵收、價購或由原住民取得所有權者外，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其所有權登記為自治區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為自治區政府。\n\n主管機關對於轄有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說明":"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需依法規規定為之，爰為本條規定。\n\n二、第一項定明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囑託登記事宜。\n\n三、為解決已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漏未註記原住民保留地之現況，於第二項定明囑託辦理變更登記事宜。\n\n四、第三項、第四項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產署接字第一○五三○○○三五五○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原民土字第一○五○○五二七一四一號函及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原民土字第一○六○○五一五一一號函，定明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錄土地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七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n\n經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n\n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錄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事宜。\n\n前項未登錄土地如毗鄰他機關經管之公有土地，應先洽商管理機關。"},{"說明":"一、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n\n二、為防止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機關就原住民保留地擅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致影響原住民族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配合現行「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地方制度法第二條委辦事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八條　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撥用、徵收、抵稅及欠稅承受或由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外，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n\n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管有之公有原住民族保留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n\n第一項之管理機關得因業務上或部落之需要，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部落辦理。"},{"說明":"一、考量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事務具特殊性及專業性，宜由原住民及相關專業人士共同組成之土審會以合議方式辦理相關事項，俾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二、考量土審會辦理事項涉及原住民私人及集體之財產權利，應具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委員及部落代表參與，並明文訂定設置要點。\n\n三、第三項考量臺東縣蘭嶼鄉原住民族與臺灣本島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使用慣俗大不相同，極具特殊性，故其土審會的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有別，特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蘭嶼鄉土審會之辦法另定之。","增訂":"第九條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及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調查及調處事項。\n\n二、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n\n三、申請租用、使用及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n\n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涉及特定部落者應有該部落委員代表之參與；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臺東縣蘭嶼鄉土審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說明":"一、參酌國土計畫法第四十四條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精神，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與維護基金，以利管理原住民族土地。因政府撤遷來台後，相關土地管理機關於原住民族居住區域內，肆意規劃土地制度，導致原住民族地區土地管制不符現狀，如蘭嶼鄉全鄉超過九成為林業用地之荒謬。而事後仍未通盤檢討原住民族原有居住地適宜之土地管理制度，又原住民族土地近年未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且原住民保留地遭違法使用情形日益嚴重，屢遭監察院糾正。爰此，應通盤清查目前原住民族土地之資源及其相關措施，再檢討應有的自然資源管理及管制措施，俾利推動合理且適宜之原住民族保留地制度。\n\n二、明定基金先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移撥，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億元，並應視檢討變更情形及政府財政狀況，適時逐步增加基金總額，以展現政府推動之決心。","增訂":"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土地調查與維護基金，以供辦理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管理及自然保育事項；其基金規模為新臺幣一百億元，視狀況分年撥補，於五年內撥足。"},{"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土地權利回復及取得"},{"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既有原住民保留地"},{"說明":"一、按劃設原住民保留地並使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旨在落實保障原住民生計之政策，為推動該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同時列明有例外情形：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列各款情形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土地，依法不得私有，不予輔導原住民取得此類土地相關權利。\n\n二、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取得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n\n三、第三項考量臺東縣蘭嶼鄉原住民族與臺灣本島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使用慣俗大不相同，非全然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目的，爰明定得輔導蘭嶼鄉原住民取得該鄉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無償使用權。","增訂":"第十一條　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原住民得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n\n前項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相關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取得條件、程序及其他輔導管理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為尊重臺東縣蘭嶼鄉之文化及土地慣俗，得輔導該鄉原住民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無償使用權。"},{"說明":"明定原住民申請權利回復，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條件及程序，且本條所指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之國有土地。","增訂":"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申請權利回復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n\n一、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已由原住民使用迄今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n\n二、原住民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n\n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後，提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申請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n\n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本條規定申請者，得免經第二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說明":"一、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所劃設，總計約二十六萬餘公頃，其中建築用地約一千七百三十六公頃，農牧用地約七萬餘公頃，林業用地約十七萬餘公頃，可供居住、耕作等利用之土地極為有限，因此，為求公平性及避免可利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集中由部分原住民取得，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每人或每戶得取得之土地面積最高限額。\n\n二、另考量基於地形限制，導致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之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範圍內土地有無路可到或坡度陡峭等情形，得例外增加原住民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之面積，並以百分之十為限，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增訂":"第十三條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除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最高限額依第二項規定外，每人取得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三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增加土地面積，並以百分之十為限。\n\n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面積以零點一公頃為限。"},{"說明":"為加速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爰於第一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得就尚未分配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擬具分配計畫，並定明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順序，防止已受配而重新再申請分配或分配不公之情形。","增訂":"第十四條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區內尚未分配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並公告三十日後，依前條第二項程序核准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實際居住於土地所在地行政轄區滿五年以上之原住民：\n\n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n\n二、尚未受配者。\n\n三、受國家因公益需要依法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者。"},{"說明":"參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意旨，在本條例施行前若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超過本條例之限制，應由主管機關限期收回，惟，爰制訂本條。","增訂":"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超過前條面積標準者，應由各族主管機關限期收回；其土地屬耕作使用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屬造林地者，以林木之伐期齡為準；屬竹園者，以租約屆滿時為準。"},{"說明":"一、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按上開規定，原住民使用之農耕土地常因河道改變而滅失，惟原住民常不諳法律導致未能即時申請回復導致權益受損。是以，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原住民回復所有權。\n\n二、再者，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決議變更見解後，中央主管機關僅需協助行政作業流程。\n\n三、又原住民所有之土地部分於日據時期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因日據時期河道改變等相類似情形滅失致戰後未能登記其所有權，該筆浮覆之土地其原有目的即是維持原住民之生計，應准予由主管機關應優先調處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四、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由於部分原住民保留地位於溪流水源地帶或河岸沖蝕地帶，依上述規定，原住民仍無法取得所有權。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所有權人因使用土地而妨礙治水政策，故經由限制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強度，亦可達到同樣效果。是以，原住民保留地如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仍應准原住民取得所有權；惟其使用管制，自應受水利法之限制。","增訂":"第十六條　原住民之土地所有權因土地法第十二條回復原狀時，主管機關應協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未有書面證明其為戰後原有者或其他原因未能取得及回復所有權者，主管機關應優先調處各目的事業管理機關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時，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不得私有之限制。"},{"說明":"一、為保障原住民保留地不因人頭而流失，因此不論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均要求其法律行為之要式性。\n\n二、為保障契約認知性、熟悉性不足之原住民，參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規定原住民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租約登記。","增訂":"第十七條　原住民將其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貸或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時，其契約之締結、變更、更新或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生效力。\n\n前項租賃契約經公證後，得辦理土地登記。"},{"說明":"一、為規範本條例施行前，原住民已依法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或農育權者之後續處理方式，爰明定權利人得向管轄土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並明定公所辦理之程序。\n\n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致土地已設定之他項權利種類與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類別不一致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利人，因係政府行政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原權利人，爰於第二項明定仍可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增訂":"第十八條　原住民依法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依前條規定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免經第八條第二項之公告程序。\n\n前項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利人。\n\n原住民依法取得之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效，仍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說明":"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權利登記完竣後，原據以辦理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經核發機關或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者，登記機關得依該核發機關或主管機關函囑，辦理塗銷登記，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另按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原民土字第一○九○○一五四四九號函以，依法務部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律字第一○八○三五一六五七○號函示略以：「地政機關如係基於該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授益行政處分而為准予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則依前開說明，倘該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經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則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從而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囑託登記機關撤銷前准予登記之處分」，併予說明。","增訂":"第十九條　原住民已於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或已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經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權利關係人發現原行政處分違法，原處分機關得撤銷該行政處分，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說明":"參考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明定公告期間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之處理機制。","增訂":"第二十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第八條、第九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n\n土地權利關係人間就申請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申請案駁回，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說明":"明文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等權利，得辦理繼承或贈與之承受人資格限制，以及因死亡無繼承人時之土地處理程序。","增訂":"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得辦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n\n前項權利，因死亡無繼承人，得經原住民族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說明":"明定有關原住民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之公有原住民族繼留地，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之處理程序及方式。","增訂":"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清理，移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繼承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予以列冊管理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囑託登記機關塗銷他項權利，並將土地收回。\n\n依前項收回之原住民族繼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n\n第一項收回之土地，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分配予轄區內之原住民。\n\n前項土地上有土地改良物，且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說明":"一、為落實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僅限原住民承受之基本政策，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限制。\n\n二、為避免非原住民藉由脫法行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以原住民名義借名登記，致原住民保留地地權實質流失，爰參照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明定除因繼承原因而發生之移轉情事外，私有原住民保留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先經公所審查，並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具結無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實質使用收益等情形，作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行政處分之附款；如讓與人及受讓人有違反前揭具結內容之情形，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其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並得由鄉（鎮、市、區）公所訴請法院將已登記之權利塗銷，以回復未登記前的狀態。\n\n三、於第三項授權訂定私有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審查之相關事項。","增訂":"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依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且讓與人及受讓人應具結確實未與他人約定將自己名義借與他人登記而由他人實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情事，經鄉（鎮、市、區）公所審核並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始得向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n\n原住民保留地之移轉，如違反前項具結內容者，其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並得由鄉（鎮、市、區）公所訴請法院塗銷登記。\n\n第一項有關私有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審查之實施、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二七三八號函准法務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法八四律決字第○一一○七號函略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其所稱之『移轉』係包括繼承在內，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即不能依民法規定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依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七○四五五三三四號函示，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且未有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規定適用，得否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一節，經法務部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法律字第一○七○三五一八三九○號函復略以：「第一順序繼承人仍具有繼承權，故尚無從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且依現行民法規定，亦無從單獨將原住民保留地自整體遺產中分割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惟該情形恐造成該原住民保留地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所定程序列冊管理十五年後辦理標售，與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之政策目的未符，爰於第二項規定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具原住民身分而不得繼承原住民保留地時，該原住民保留地宜由被繼承人最近親等具原住民身分之親屬取得。又該取得方式非依民法繼承規定取得遺產，而係為保障原住民權益所為之立法政策決定，屬於民法之特別規定；另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死亡絕嗣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之處理，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之繼承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增訂":"第二十四條　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得繼承原住民保留地。\n\n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具原住民身分而不得依前項規定繼承原住民保留地時，由被繼承人最近親等具原住民身分之親屬取得該原住民保留地。"},{"說明":"實務上有先藉由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後，再拋棄原住民身分者，其後續如有移轉，承受人雖仍以原住民為限，對現行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方針尚無影響，但未具原住民身分者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既於法不合，亦與政策目的不相符，為防止此類脫法行為，爰參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三年內應移轉之規定；屆期未辦理者予以收回並囑託塗銷登記。","增訂":"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依第八條或第十條規定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所有權後，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應於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日起三年內，將土地移轉予原住民；屆期未移轉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土地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說明":"一、針對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建物，倘未限制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則非原住民亦得取得地上建物，並實際使用土地，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不同，因此常發生權利糾紛等情事，甚至影響原住民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又考量非原住民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承租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者，如未違反土地使用相關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得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物，另第二十八條規定非原住民得承租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爰併為但書規定。\n\n二、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保留地或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建物，因繼承移轉予非原住民者，不受限制。","增訂":"第二十六條　坐落於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建物，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或政府機關為限。但非原住民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承租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者，其地上建物之移轉，不在此限。\n\n前項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建物。"},{"說明":"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對象，考量原住民行政實務之需，定明得由政府承受之例外規定，說明如下：\n\n一、政府為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者，本得依該條例取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爰於本條例再為規範，以資明確。\n\n二、原住民族地區天災頻傳，備災用地不足，且有部落遷建用地需求，爰明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之例外情形。\n\n三、實務上原住民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之情形，爰明定抵繳稅款之例外情形。\n\n四、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有私有原住民保留地遭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或由債權人（行政機關）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之情形。為避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無原住民應買未能拍定時，宜由政府依法承受並移轉登記為國有，爰列明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例外情形。\n\n五、第二項明定政府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嗣後倘有移轉，受讓人應以原住民為限。惟該等土地倘政府機關辦理有償撥用須為移轉登記，基於公用優先原則，不在此限。","增訂":"第二十七條　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設定地上權、典權及抵押權予非原住民。但向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n\n前項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取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抵押權後，不得將抵押權移轉予非原住民。\n\n違反前二項登記者，其所為之設定或移轉登記無效。"},{"說明":"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對象，考量原住民行政實務之需，明定得由政府承受之例外規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n\n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n\n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n\n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n\n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n\n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說明":"一、本條例施行前原住民保留地因作業不及恐危及原住民基本居住權利，故開始辦理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受理後之相關工作項目，將原住民於民國77年2月1日以前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繼續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解決原住民族地區長期以來居住用地不足之課題。又另上開計畫原受理期限至100年底止，因各級民意機關及地方政府反應，原鄉地區資訊不足仍有許多族人致未能於原定期限內提出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為維護原住民土地權益、回應原住民社會訴求，計畫復於104年2月5日奉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40005405號函核定刪除受理期限之規定，惟本條例施行前之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應依原有作業規範儘速完成。本條例所稱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意指本條例施行後產生之增劃編作業，合先敘明。\n\n二、查原住民保留地制度原先之目的，依當時時空環境，約略以一人約三公頃土可以賴以為生，故日據時期的準要存置林野約二十多公頃。惟本制度適用至今，原住民人數已將近五十五萬人，而原住民保留地仍停留至二十六萬餘頃，顯不敷使用，危害原住民生存權益，爰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仍須持續進行，且不以77年2月1日以前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繼續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做為限制，爰制訂第一項。\n\n三、又本條例施行前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之範圍，除原住民族地區外尚包括高雄市六龜區、屏東縣萬巒鄉及內埔鄉，故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之範圍應以參酌各族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較為妥適，爰制訂第二項。\n\n四、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增劃編作業，應尊重當地部落，爰制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n\n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之劃設，應參酌各族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及地理鄰接等作必要之變更。\n\n主管機關應會同當地部落組成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小組，邀集熟稔部落歷史文化之專家學者，進行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擬訂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調查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經該部落會議同意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第一項成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小組之組織、辦理事項及相關事務，另以辦法訂之。\n\n主管機關辦理第三項審查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代表參與諮商及協助審查；其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及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規定受理原住民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對於安定原住民生計及保障原住民族居住權，具有具體成效，惟因過去政令宣導未能普及、申請期限訂有限制或實施地區之限制等因素，致仍有原住民未能申請而影響其取得祖先原使用土地權利之情形。為維護原住民土地權益、回應原住民社會訴求，訂定原住民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包括公用或非公用），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n\n二、另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宗教團體得申請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惟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使用之公有土地因非屬原住民保留地而無法申請無償使用，爰訂定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劃編原住民保留。\n\n三、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係屬國家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所賦予之基本權利，亦積極落實總統原住民族轉型正義政策，另依立法院審查行政院（院本部）一百零五年度預算案決議事項：「行政院核定之『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僅明訂二種情形不得增編為保留地（即：屬《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為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增編為保留地）。因此，倘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增編要件者，其土地屬現況未實際為公務、公共或事業使用之公有土地無論其取得或登記原因為何，各公產機關均應配合辦理，始符政府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之政策目的」，為維護原住民族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規定。\n\n四、經檢視部分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之土地，其範圍包括國營事業土地，爰於第三項定明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價購之，以回復原住民族土地權益。","增訂":"第三十條　原住民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宗教團體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原住民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使用土地符合前項規定，土地管理機關及權利關係人應同意配合辦理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n\n原住民使用公有土地符合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同意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且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為回復原住民族第一項土地權利，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價購國營事業機構土地。"},{"說明":"一、依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n\n二、本條例為求其專業性，主管機關得指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等專責機關辦理因死亡無人繼承、後續訴求法院塗銷登記、終止其契約及充新分配事項，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收回原住民保留地：\n\n一、所有權人因死亡，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無人繼承歸屬國庫。\n\n二、未符合第八條及九條，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n\n三、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終止無償使用或租賃契約。\n\n前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中央主關機關以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地價清償後，已設定之抵押權或權利質權消滅。"},{"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說明":"查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係國家為達成保障原住民生計之任務，積極建構具有給付受益本質之保護規範，因此倘原住民原本繼續使用中之公有土地，因公產機關所採之排除使用、占用或終止租約等事，產生非自願性中斷之情形，或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抑或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且經釐清糾紛者，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爰訂定本條除外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原住民使用公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者。\n\n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者。\n\n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用，且現況有耕墾或居住之遺跡者。\n\n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中斷，惟該糾紛已釐清者。\n\n五、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而未繼續使用者。"},{"說明":"一、考量原住民就其自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自行使用之土地有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需求，另有部分土地非為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開始使用迄今，或該土地早年係原住民使用，惟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即無繼續使用，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未能依前揭規定辦理者，爰於第一項訂定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n\n二、原住民族地區土地常因天然災害，致部落安全堪虞，房屋毀損不堪居住，耕地土壤嚴重流失，危及生命財產安全及未來生計，為解決因天然災害受創之遷居用地，延續原住民文化及維護原住民土地權益，以安定原住民生活，爰訂定第一項第一點規定。\n\n三、實務上如臺東縣馬蘭會館土地及下賓朗部落集會所土地均係部落集會所用地，惟非屬原住民保留地，甚而由非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影響原住民族權益甚鉅，故為維護原住民族歷史及文化傳承，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慣俗、歷史淵源、文化特色或祭儀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得依本條規定循序辦理，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點規定。\n\n四、本條所訂得增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係為解決原住民族因天然災害，致原居住及農林使用土地之流失問題，及為原住民族文化傳承、建構部落歷史、尋回傳統生活，而同意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該類土地宜維持公有之原則，不分配移轉土地權利予原住民個人。","增訂":"第三十三條　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專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一、因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部落遷居之土地。\n\n二、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慣俗、祭儀、歷史淵源或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增劃編之公有土地。\n\n依前項規定增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依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分配予原住民。"},{"說明":"一、查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原住民族委員會依行政院核定「原住民現使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價購實施計畫」價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作為增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合先敘明。\n\n二、為維護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完整性，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部落之申請或未來各族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發動，以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價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私有土地，爰為第一項。\n\n三、同理，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倘若該筆私有土地之不動產拍賣進入特別拍賣程序，因其拍賣價格較為低廉，影響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整體財政收支狀況較低，應給予中央主管機關優先承買權，爰為第二項。","增訂":"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並運用原住民保留地，應依職權或部落之申請，按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之規定，價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私有土地。\n\n前項私有土地屬於拋棄、無人繼承或依強制執行之應買公告程序而拍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優先價購之。\n\n第一項價購取得之私有土地，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作業。"},{"說明":"一、土地具有位置固定、不可增加等自然特性，更具有公共財之性質，肩負重要的社會職能，為顧及國防、經濟、資源、民生等社會公益，及保護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爰訂定不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n\n二、依內政部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劃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如涉及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除外規定。得私有土地範圍，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除外規定。","增訂":"第三十五條　前條公有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或已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在此限。\n\n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說明":"現行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方式規範於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及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等規地，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地區、申請方式、應備文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行政規則，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三十六條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地區、申請方式、應備文件、審查程序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之機制在於保障原住民之基本生計，並應與使用之土地有傳統淵源之連結，爰為第一項。\n\n二、又部落為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整體利益規劃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業經過當地部落會議同意者，應視為部落之集體意志，給予部分自我管理及分配規劃之權利，查一百零八年都蘭土地專案增劃編案，亦有此種意涵，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第三十七條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人，應以與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原住民及部落為限。\n\n部落為申請人者，應以部落土地為整體規劃並經部落會議決定同意者為限。\n\n部落為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人者，不受本條例第十二條之限制。\n\n第一項之申請，其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準用目前既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規範。","增訂":"第三十八條　第八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於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準用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國有土地管理及出租"},{"說明":"一、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及公共工程需要，並兼顧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管理，爰就公有原住保留地之撥用予以明文規範。\n\n二、鑒於一般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因公用用途廢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惟如屬原住民保留地者，目前尚無規定直接移交原住民族委員會接管，為明確辦理接管之依據，爰於第二項予以明文規範。","增訂":"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n\n前項原住民保留地辦理撥用後，經廢止撥用，除情形特殊經商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外，應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說明":"一、考量目前氣候變遷天災頻傳，備災用地不足，且部落遷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於符合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目的下，於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為因應原住民族部落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災害而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地需求，經一定程序報准後得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n\n二、因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必要作為，爰於第二項明定免依第六條規定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程序。\n\n三、查可供建築之原住民保留地數量稀少，另考量災區受災民眾於原土地上多已有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且本條係為因應天然災害所為取得用地之應變措施，係政府為安置原住民族部落災民（不以原住民身分為限）之給付行政作為，與第八條至第十條係針對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常態性規定有別，故有關災後之復原重建僅提供災區受災民眾土地「使用權」，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為避免災區受災原住民因遷建而衍生得否適用第八條至第十條之疑義，爰為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增訂":"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屆期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新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前項需用土地計畫之辦理程序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n\n第一項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說明":"為促進原住民族興設非營利或經營工商事業，明定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興辦事業之要件及程序，俾以合理管制。","增訂":"第四十一條　原住民因興設非營利或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n\n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說明":"一、為規範原住民、負責人為原住民之宗教團體或其分支機構興辦宗教建築設施無償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及其租用期間，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附帶條件之審認興辦宗教建築設施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准予承租原住民保留地。\n\n三、明定原住民、負責人為原住民之宗教團體或其分支機構申請面積於零點三公頃範圍內免收租金。\n\n四、明定非原住民及負責人為非原住民之宗教團體或其分支機構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應有償租用規定。","增訂":"第四十二條　原住民、負責人為原住民之宗教團體或其分支機構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擬具計畫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每一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申請續約使用。\n\n依前項申請租用者，租用面積零點三公頃以內免收租金，其超過使用面積部分應計收租金。\n\n非原住民及負責人為非原住民之宗教團體或其分支機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租用，但應計收租金。"},{"說明":"原住民族保留地內溫泉、礦產、土石、森林等特殊景觀資源，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並積極輔導當地原住民或部落經營管理；其相關資源之利用保育及經營管理，授權另訂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以避免以不當方式開發、利用。","增訂":"第四十三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內溫泉、礦產、土石、森林或特殊景觀等自然資源，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規劃，積極輔導當地原住民或原住民部落申請經營、管理及維護。\n\n前項自然資源之利用及保育，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推動原住民族土地永續利用及自治權利之發展，應優先輔導原住民族於保留地內之事業經營及經濟發展，並促進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以利該地區之經濟發展與文化保存，並提升原住民族地區之醫療保健、社會福利服務（例如長照、護理等）、郵政服務（例如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等）、金融服務（例如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或電信、電力、給水、運輸設施等民生必需之相關事業，於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得出租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實務上確有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或興辦本條所定事業之需求，且其組成係以原住民為主，尚符本條例第七條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之意旨，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將之訂為得優先申請承租之主體。\n\n三、第二項定明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或興辦事業之要件及程序，俾以管制，防止土地不當之開發利用。\n\n四、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為本條之開發應先行公告，以保障原住民得優先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十四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民生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開發或興辦。\n\n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n\n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n\n一、申請書及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n\n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n\n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回饋計畫。\n\n四、其他必要文件。\n\n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n\n第一項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興辦之專業技術、設備人力、經費融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為簡化作業流程，將現行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所規定辦理續租之簡化程序及要件，予以明定。","增訂":"第四十五條　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興辦範圍及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公告程序。\n\n前條之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說明":"查現行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者，例外可從事前條之事業，並明文規範承租人仍不得轉租、轉借與非原住民，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六條　非原住民為興建、開發或興辦事業，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應由各族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原住民以書面表示願意承租時，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前條前二項規定辦理。\n\n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不得轉租、轉借與非原住民。"},{"說明":"參酌現行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若申請開發或興辦階段，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取得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主管機關為原住民土地權益應予以適當之協助，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七條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議計價層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n\n本條例施行前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並由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塗銷登記。"},{"說明":"一、查光復初始，前臺灣省政府於三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發布施行「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作為管理、開發山地保留地之依據，按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各縣應獎勵山地人民努力墾耕，發揮勤勞精神，並視實際情形逐漸限制平地人民承租山地保留地，惟嗣後因平地人民擅自使用保留地日多，時生糾紛，為保護山地權益，兼顧平地人民生活暨避免糾紛，於四十七年省頒「平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事項」，規定平地人民在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公布前（三十七年一月七日）使用山地保留地而在山地（鄉）設有戶籍者，依該辦法規定准予出租；復查省府時期分別於四十七年、五十三年、六十三年、六十五年、七十四年、七十九年，共歷經六次清理，輔導非原民取得承租權，最後一次清理係規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經使用者，得申請承租。\n\n二、為兼顧非原住民使用保留地之歷史事實，解決使用爭議，達成族群共榮之目的，爰以省府時期最後一次辦理租約清理之認定日期為基準日，於第一項定明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使用迄今仍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申請承租之規定。\n\n三、考量原住民保留地可供建築之土地數量有限，為避免影響原住民之權益，非原住民等因自耕或自用之土地如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時，有規範續租面積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保障非原住民住的權益，明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且於該轄區無可供居住使用之土地者，得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並規範其面積上限。","增訂":"第四十八條　非原住民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並已繳清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承租。\n\n已出租耕作、造林之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n\n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n\n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申請案件，應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讓與尚且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限制，非原住民租約受讓人身分卻無任何限制，顯非合理。又實務上承租人即使無用地需求，亦無意願平白返還承租土地，而以私下合意買賣方式讓與他人，再行申辦租約贈與，擴大加速承租權私下轉讓之違法現象，致使保留地政策目的難以達成，爰限縮受讓人身分為三親等內親屬。\n\n二、承租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考量保留地地上建物並無移轉承受人身分限制，實務上屢有非原住民租地建屋，後建物因買賣、拍賣等原因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倘限制建築用地租賃契約繼受人須與承租人有一定親屬關係，與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有違，恐致建物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土地權源，衍生諸多爭議，爰對基地租約繼受人身分，不限制須為承租人三親等內親屬之限制，惟須於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n\n三、受贈與租約案件，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後始得將承租權轉讓於第三人，而非讓與人及受讓人之間完成租約轉讓後，始向公所申請核備及變更租約人資料，並明定違反約定私下轉讓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增訂":"第四十九條　依前條租用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若承租人欲轉讓租賃權，租約受讓人以承租人三親等內親屬，且有符合租約目的之實際使用事實者為限。\n\n基地租約受讓人不受前項須為承租人三親等內親屬之限制，惟須於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n\n承租人於承租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前，已向原管理機關承租有案且原契約約定承租人得變更名義或將承租權轉讓他人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n\n依前三項規定轉讓租賃權者，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始得將租賃權轉讓於第三人。未經同意私下轉讓者，應終止契約收回土地。"},{"說明":"一、為避免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換約，致管理資料與使用情形不一，爰參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之訓示規定。\n\n二、非原住民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係政府考量實務上部分原住民保留地已為非原住民家族世居使用且賴以維生，為保障其生計，例外准予承租使用，然長期而言，仍須視實際情形逐漸限制承租（三十七年一月五日制定公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參照），收回土地改配予原住民使用。故政府依公法規定先核定承租人之承租資格，再續行訂定租賃契約，其性質本與一般民事上財產權有別，縱使為承租人法定繼承人，亦不當然享有承租權利。故承租人死亡，租約繼承人應有實際使用事實之條件，經所轄公所審核後，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非得逕由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租用。","增訂":"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八條承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得由符合本條第二項資格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繼承換約。\n\n依前項申請之繼承人應為承租土地之現使用人，且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說明":"一、為避免租用、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期間，未依相關規定使用，爰於本條規定應終止契約或不予續約、換約之事由。\n\n二、契約終止事項應記載於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內。","增訂":"第五十一條　租用、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期間，租（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契約收回土地：\n\n一、未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且未報經核定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者。\n\n二、轉租或非自用、非自行經營者。\n\n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n\n四、未依核定水土保持或排水計畫實施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n\n五、違反契約規定或特約事項。\n\n六、其他於契約中明定應終止契約之情事者。\n\n租（使）用人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規定申請續租或換租時，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續約或換約。"},{"說明":"一、查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若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得收回其原住民保留地。\n\n二、又查原住民保留地劃設目的在於供實際原住民使用，最終將所有權賦予原住民；既然原住民現已使用，即符合劃設之政策目的應直接賦予所有權，除保障原住民並減輕行政壓力，爰制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範。惟原住民違反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由非原住民使用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將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不動產物權與非原住民，或轉租、轉借與非原住民時，各族主管機關例外容許一年內協議由原住民收回，並協助所有權人自行經營，若未於期限內補正，則有其後續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若原住民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設定負擔、移轉與非原住民或設定地役權及抵押權以外之他項權利，中央主管機關代位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爰制訂第二項。\n\n四、第三項明定原住民收回土地，如有未清償債務時，得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申請貸款。","增訂":"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由非原住民使用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將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不動產物權與非原住民，或轉租、轉借與非原住民時，各族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權人於一年內協議由原住民收回，並協助所有權人自行經營。\n\n原住民違反第十六條時，中央主管機關代位訴請法院塗銷登記。\n\n因第一項協議而生之債務，原住民得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申請貸款，並就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抵押權。"},{"說明":"訂明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承租人應將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不得要求補償。","增訂":"第五十三條　承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承租人於土地上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除出租機關同意保留外，應限期承租人自行移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爰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收益之用途，且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實務上，該項收益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自治費用已行之數十年，依三十七年省頒「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爰諸多原鄉地區係高度仰賴本項財源之挹注，以推動原鄉之基礎建設、經濟民生、產業發展、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整體行政等業務。故本條規定係將推行數十年之制度，予以明文規定，並非以法律案制定方式，新設定固定經費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n\n二、為加強開拓鄉（鎮、市、區）建設財源與改進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管理及運用，參酌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處理要點，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專戶，且考量全國各地區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收益懸殊甚鉅，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統籌運用及推行全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政策，並定明該收益各以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儲存於中央及公所之保管專戶。\n\n三、關於保管運用等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增訂":"第五十四條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設置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保管專戶，由鄉（鎮、市、區）公所代收租金，並將出租衍生之收益各以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儲存於中央及公所之保管專戶。\n\n鄉（鎮、市、區）公所動支專戶租金收益，應提報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動支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其租金保管、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國民政府遷台至今之土地政策於原住民族地區施行未妥善規劃，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屢見錯誤狀態，常見原住民保留地編定錯誤或不符現狀之情形，如蘭嶼鄉全鄉超過九成為林業用地，影響甚鉅。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與居住需求，中央主管機關依轄區部落之申請得參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或檢討變更，爰制定第一項。\n\n二、有關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更正或變更之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爰制定第二項。","增訂":"第五十五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型態與居住需求，主管機關應依轄區部落之申請，就原住民族保留地土地使用地合法化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就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錯誤情事，會同原劃定機關提供更正使用分區；涉及使用用地者，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更正。\n\n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檢討變更並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n\n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檢討、複查及更正適當使用地。\n\n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更正或變更之方式、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一、相關部會為解決民眾脫法行為，曾有實施專案協助合法化措施，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協助農業合法化、交通部觀光局之協助民宿合法化等措施，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建築用地之面積比率不到百分之一，無法足敷使用，致山地鄉住宅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規定，惟因先前協助合法化時，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住民需先繳六萬元之罰鍰，多數無力負擔。故除脫法行為之標的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禁建區、位於水道及海堤區域內之土地及未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外，例外開放不受區域計畫法之限制，以解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設計之時，未通盤考量原住民族地區實際居住狀況之窘境。\n\n二、至於申請人資格、自用住宅建築基地面積、變更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關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增訂":"第五十六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於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至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興建之住宅或已完成公共設施之原住民遷村、遷住計畫用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除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專案扶助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不受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建築法有關應鄰接道路之限制：\n\n一、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n\n二、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禁建區。\n\n三、位於水道及海堤區域內之土地。\n\n四、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之案件。\n\n前項專案扶助辦法、申請人資格、自用住宅建築基地面積、變更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說明":"一、為專案輔導原住民建物坐落之土地變更為適當用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原住民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之建物有其特殊性，其認定之基準、審查方式等相關作業較為專業，宜另組成審查小組辦理，以期周妥，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清查轄區內原住民族部落範圍內土地，已建造完成但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建物，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n\n前項建物之認定基準、審查方式、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經據瞭解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任一文件者，居住於山地鄉原住民難以取得，最後僅憑山地鄉公所出具證明文件，然因現行法規規定之認定條件不夠明確，各山地鄉公所礙難證明。為解決此一特殊情形，本條第一項爰規定主管機關遴聘土木、營建及地政專業人士組成專案小組前往勘查並做成紀錄，並據以認定為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建物者應予審認。至於專案小組之組成、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五十八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建物，但無法檢具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任一文件者，各族主管機關應遴聘土木、營建或地政等專業人士組成專案小組會同前往勘查並審認。\n\n前項建物經專案小組認定為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建物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以審認。\n\n專案小組之組成、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土地規劃、利用及保育"},{"說明":"原住民保留地可供建築用地嚴重不足，不敷原住民族地區族人居住使用，導致原住民族地區違章建築及違法濫建問題嚴重，加以原住民部落多位於高海拔地區，較難覓得合適之建築用地，且原住民族地區常年受災害之肆虐，如颱風、水災、地震、土石流，更是雪上加霜，爰為解決原住民族地區對建築用地之迫切需求及部落安全考量問題，可依建地統一規劃，作為部落居住及備災之用。","增訂":"第五十九條　原住民族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區）公所得就轄有原住民保留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n\n一、部落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n\n二、因人口增加致原有建築用地不敷使用者。\n\n三、因天然災害而有遷建需要者。\n\n四、政府核定之安遷、備災計畫所需用地。\n\n前項建築用地統一規劃範圍選定、用地取得、辦理程序、分配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一、為確保國土永續發展，並輔導原住民開發原住民族土地資源，促進原住民族土地合理利用，宜實施區域性及專業生產之開發、利用及保育，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各項專業區報請核定後，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並須依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等規定實施之。\n\n二、第二項明定計畫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並授權訂定辦法。","增訂":"第六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原住民族土地，得依據原住民族地區產業發展條件、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性質，就資源規劃及經營類別，於確保國土永續發展原則下，擬訂各項專業區，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n\n前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其實施、核定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目前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林業用地者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依森林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僅能從事造林或林業設施之使用，鑒於造林獎勵金，實無法維持原住民基本生計，爰規定造林如合於林政機關所訂標準，如每公頃達六百株及存活率達一定比例以上者，在不影響植被及林木成長之前提，得允許原住民從事自給自足式之農作物生產行為。至其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機關定之。","增訂":"第六十一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造林。\n\n前項造林如符合林業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者，在不影響植被及林木成長原則，得從事自給自足式農作物生產或種植經濟性林木。\n\n前項自給自足式農作物生產行為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機關定之。"},{"說明":"明定各族主管機關受理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時，有關辦理公告、通知及核定程序。","增訂":"第六十二條　各族主管機關依前條辦理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時，應公告三十日，並將公告日期及地點刊登行政院公報周知及通知鄰近部落；利害關係人或部落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族主管機關提出意見。"},{"說明":"本條核定使用之原原住民族保留地除本條例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轉租或轉讓。另其土地有變更用途者，應經部落會議同意並經各族主管機關核定。","增訂":"第六十三條　依前條核准使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轉租或轉讓。\n\n各族主管機關及部落應依核定特定區域計畫使用，其土地有變更用途者，經部落會議同意後，檢附原特定區域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變更核定。"},{"說明":"明定為協助各族主管機關及部落用原住民族保留地，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獎助，爰制訂本條。","增訂":"第六十四條　各族主管機關及部落依核定之計畫用途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獎助。"},{"說明":"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族部落，依法實施都市計畫、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整體規劃或社區更新，以增進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合理利用，俾有充裕建築用地，以改善原住民聚落生活環境。","增訂":"第六十五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土地合理利用，提供適當建築用地，以改善社區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邀集轄區內之部落定期辦理原住民族保留地都市計畫、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整體規劃或社區更新；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有關公共設施之興建、拆遷費用、業務費或規劃費，應予編列經費全額補助。"},{"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編定嚴重不足，長年欠缺檢討變更建築用地機制，導致族人為滿足世代建築居住需求興建房屋，長年面臨被認定為違章建築問題。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及土地利用方式，是以，在兼顧部落安全及建築需求情況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安全評估並徵得部落同意後，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以解決有建築未能依原住民族之意願及生活方式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問題，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第一項有關安全評估認定之各款事項涉及專業，宜組成安全評估小組辦理，以期周妥，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六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於本條例施行前即已作建築基地及其附屬設施使用，而非屬可建築用地或位於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第二類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部落代表、水土保持、地質、建築等專家、學者或團體組成安全評估小組，經評估無下列情形者，並徵得部落同意後，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同意使用：\n\n一、位於歷史重大災害地點。\n\n二、位於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地點。\n\n三、位於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地點，但山坡地不在此限。\n\n四、依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建築。\n\n五、經評估有安全疑慮且無法進行預防或改善之情形。"},{"說明":"因原住民族土地長年缺乏妥適規劃及檢討變更原住民住宅建築用地機制，原住民如無自用住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其自有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得為建築使用者，政府理應積極輔導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爰參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免予處罰之規定，以鼓勵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居住權益。","增訂":"第六十七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其自有原住民保留地依法變更得為建築使用核准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林業用地未經核准作其他用途使用等有關處罰之規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部落範圍內供居住、部落活動中心或聚會所使用之土地應劃定為建築用地，排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土計畫法之適用及限制。\n\n二、為充分尊重原住民之安遷意願，政府於辦理安遷計畫峙，應進行與當地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共識之先行程序，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辦理安遷係基於部落所在土地有安全疑慮，為預防天然災害侵襲，保障部落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行政措施，惟為達對於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目的，選定安遷用地以國營事業土地及公有土地為原則，屬國營事業機構土地者，得以價購或徵收方式辦理，至公有土地則得以撥用方式辦理，為第三項規定。\n\n四、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關於第一項劃定及部落安遷用地選定之相關辦法。","增訂":"第六十八條　部落範圍內供居住、部落活動中心或聚會所使用之土地應劃定為建築用地，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土計畫法之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土地內安全堪虞土地所在之部落，認定宜辦理安遷時，應先與當地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共識，始得擬訂安遷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安遷計畫應包含居民之安置及補償計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部落安遷用地屬國營事業機構土地者，得以價購或徵收方式為之；屬公有土地者，以無償撥用方式為之。\n\n第一項劃定辦法及前項安遷用地之選定原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施行後，原住民保留地部分，應協助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然尚未取得之前，在農業用地上已有未經申請即興建完成之農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有「協助農舍合法化」，然因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有關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協助。另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大多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一本條例規，產權仍屬公有，爾後因經營需要，或有可能興建農舍。綜上，本條爰明定農舍起造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惟位於原住民族土地內之土地開發案件，仍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徵詢當地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六十九條　原住民於具有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說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明揭，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利用之權利，又原住民族對於耕作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多採取原住民族慣習農法及運用在地生態智慧，以農作物配合時令栽種與林木同時併存混農林業模式，兼衡生態、生產及生活等面向，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適當混農林業專區，爰於本條明訂之，俾利有關機關依循辦理。","增訂":"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原住民族慣習使用、土地利用模式及環境條件，規劃原住民族混農林業專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n\n位於混農林業專區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從事混農林業使用，不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超限利用及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林業用地未經核准作其他用途使用等有關處罰之規定。\n\n第一項原住民族混農林業專區之劃定及第二項混農林業使用之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一、據人類學及歷史學之記載，原住民族生活臺灣已經超過五千年以上，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利用模式與方式業行之有年，並有一定之操作經驗。為恢復及維護原住民族土地利用之權利，應容許各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各族利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狀況，擬定各族之特定區域計畫，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n\n二、各族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應經各族部落會議同意，以符民族主體性與民主正當性，其應經部落會議同意之事項，皆為擬定特定區域計畫應有之基礎資料。\n\n三、主管機關審查各族特定區域計畫之審核方式、核准要件、面積、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審查標準，授權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七十一條　各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保留地應按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因素，依其職權或部落之申請，按國土計畫法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各族之特定區域計畫，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n\n前項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應經部落會議同意，包含之事項如下：\n\n一、土地使用現狀。\n\n二、部落傳統領域調查資料。\n\n三、部落土地使用及其分區模式。\n\n四、土地利用指導原則。\n\n五、區域空間發展策略。\n\n六、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n\n七、特定區域範圍配置圖。\n\n八、水土保持措施。\n\n九、部落名稱、所在區域、代表人及聯絡地址。\n\n十、部落人口清冊，含戶數、性別、年齡。\n\n十一、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分別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標示、用地別、面積及權屬狀況等其他事項表明之。\n\n十二、其他相關事項之文件。\n\n前項審核方式、核准要件、面積、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經內政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基於原住民實際使用其原住民保留地情形具合理性，惟與現行法令不符，為解決部落生活空間需求，認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擬定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之必要時，為免於計畫擬定期間，因對於部落進行實地現況調查結果，復依現況使用有違反現行法令而對於部落族人進行裁罰，恐將造成政府與族人間產生衝突與不信任，不利於原住民族特定區計畫研擬，亦與立法意旨有所相悖，爰針對計畫擬定前既有使用且經部落認屬符合原住民族慣俗使用者，參酌工廠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免予處罰之規定。","增訂":"第七十二條　經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研提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之擬定期間，以及計畫公告實施後至變更編定適當用地或使用許可前，其計畫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為計畫擬定前既有使用且經部落認屬符合原住民族慣俗使用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超限利用及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林業用地未經核准作其他用途使用等有關處罰之規定。"},{"說明":"一、原住民族土地部分位於中高海拔山區、河川或水庫集水區或水質水量保護區之上游及要塞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等範圍，劃定時難以避免受到管制而影響利用。如係在原住民或部落使用後始進行之管制，則應予補償，始符公平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鑑於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律多未授權另定具體補償辦法，於第二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補償辦法。","增訂":"第七十三條　原住民使用原住民族土地或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建公共設施、禁止、限制其使用或禁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有損失時，應給予補償。\n\n前項損失補償之條件、程序、基準、爭議處理、補償義務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爭議處理"},{"說明":"一、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第二十七條之精神，政府應有其義務承認原住民族的法律、傳統、習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並納入國家法制內，進而確認和裁定原住民族對其土地、領土及資源之權利。據此，政府除積極推動原住民族傳統習慣納入國家法制外，亦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專責處理原住民族土地事務，爰制定本條。\n\n二、倘若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業完整納入國家法制，並設置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專責辦理者，未來應由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全權處理原住民族土地爭議事務。","增訂":"第七十四條　政府應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權利及相關法律、傳統、習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並建立原住民族土地法庭，專責處理原住民族土地事務。\n\n主管機關應積極調查原住民族各族傳統之土地權利制度，以建構認定及裁決原住民族土地及其資源權利之機制。\n\n第一項原住民族土地法庭之組織、配置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而發生糾紛時，應由任一方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申請調解，且調解為履行訴訟之先行程序，爰為第一項。\n\n二、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相關規定，調解成立者，將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核定後即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爰為第二項。\n\n三、對於調解未到會者，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仍應作成調解方案，並於會後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令其十五日內表示意見，如當事人於調解方案送達後十五日內均表示同意者，視為調解成立；一方聲明不服或對於調解方案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爰為第三項。\n\n四、又為避免案件久懸及浪費行政資源，同一原因事實之調解申請，以一次為限，爰為第四項。","增訂":"第七十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糾紛時，應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申請調解。\n\n調解時雙方當事人均到場者，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得提出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成立調解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十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如任一方不同意，調解不成立。\n\n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依前項提出之調解方案，應於十日內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於調解方案送達後十五日內均表示同意者，則調解成立。一方聲明不服或對於調解方案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n\n調解之申請，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以一次為限。"},{"說明":"一、調解不成立者，（鎮、市、區）公所調解會應於三十日內連同相關資料逕行移送法院審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爰為第一項。\n\n二、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者，已具民事確定判決效力，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故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免收裁判費，爰為第二項。","增訂":"第七十六條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應於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連同相關資料移送管轄法院，管轄法院應即迅處理，並免徵裁判費。\n\n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者，他方當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免徵裁判費。"},{"說明":"一、調解成立後，法院審核調解內容有無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者，故除調解書外，尚須審酌有關調解之卷證，相關資料應由法院簽名並蓋法院印信發還鄉（鎮、市、區）公所，送達當事人，爰制定第一項。\n\n二、然調解有無效獲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爰制定第二項。\n\n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期間。","增訂":"第七十七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應由法院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連同相關資料發還鄉（鎮、市、區）公所，送達當事人。\n\n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獲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n\n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獎勵及罰則"},{"說明":"一、為保障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利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賦予人民一定之權利義務共同維護原住民族土地。\n\n二、另為確保檢舉機制之健全，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以保密並提充一定之獎金獎勵，其相關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七十八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n\n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檢舉人。\n\n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第十四條要求原住民保留地相關契約之訂立、變更、續訂或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乃基於保障契約認知性、熟悉性不足之原住民，故要求契約需書面，並辦理公證，始生效力，亦避免徒增爭議。據此，未依上開法規辦理者，應視情節處一定罰鍰，始生其嚇阻力，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七十九條　原住民未依第十五條訂立書面契約並辦理公證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未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用途使用、轉租或轉讓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處罰方式，本條例同意給予一定期間限期改正，惟未依期限改正者，影響原住民保留地權益者，應視情節處一定罰鍰，並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追繳其不法所得或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八十條　未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用途使用、轉租或轉讓原住民保留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止使用及追繳其不法所得財產上之利益。情節重大者，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說明":"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法使用、轉租或以人頭買賣轉讓之行為屬於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之行為，雖可要求限期改善，惟仍置之不理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追繳其不法所得財產上之利益與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八十一條　違法使用、轉租或以人頭買賣轉讓原住民保留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情形，應追繳其不法所得財產上之利益。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附　　則"},{"說明":"為落實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僅限原住民承受之基本政策，保障原住民經濟發展，避免原住民保留地流失，影響原住民生計，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增訂":"第八十二條　原住民依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政府機關因原住民抵稅、欠稅而承受原住民保留地，其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但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各款事業，不在此限。"},{"說明":"依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爰為本條訂明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增訂":"第八十三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由該設施主管機關予以補償。"},{"說明":"一、原住民族土地業務比一般土地業務複雜及繁瑣，實務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與利用業務上配置人員嚴重不足，故亟需置地政職系專司本項業務，爰制定第一項。\n\n二、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多數發生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固本條例規定由原住民族地區基層之行政機關即開始協助辦理相關業務，爰制定第二項。\n\n三、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因比一般土地業務複雜繁瑣，又原住民族土地業務人員實務上配置不足，為鼓勵地政專業人員多投入此項業務應改與專業加給，爰制定第三項。","增訂":"第八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指派熟悉原住民族語言及土地管理法規或地政專業之人員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n\n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所轄機關置專職原住民族土地業務人員，協助原住民申辦業務。\n\n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人員，應給予地政人員專業加給。"},{"說明":"為健全原住民族保留地基本資料及管理業務，以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土地基本資料庫及管理資訊系統，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土地資訊建立及運用辦法。","增訂":"第八十五條　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辦理原住民族保留地資源利用清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原住民族保留地基本資料庫及管理資訊系統。\n\n前項原住民族保留地資源利用清查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及運用等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記載原住民族土地及其他權屬、使用及他項權利情形，以健全原住民族土地管理，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八十六條　為健全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保障人民或原住民族部落使用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資訊系統，記載原住民保留地權屬、使用、租用、他項權利及其申辦情形。"},{"說明":"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土地管理事項，其包含自然保育及自然資源管理等事項，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推動之相似事務之施政成效有其一定助益，是以於原住民族土地區域內發生、收取之收入，如係基於自然資源管理或自然保育事項而收取者，各級政府收取後，應依原住民人口及原住民族土地面積等因素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其收入。\n\n二、水權費目前未收取，未來如有收取，應先扣除水權管理費用及森林法規定扣除一定比例之提撥；另水權費係由核發水權之機關徵收，故協商提撥比例時，應經與各級水權主管機關協商。\n\n三、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依自來水法規定，係支用於受限地區為限，惟為兼顧受限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族辦理資源保育與管理事宜，爰明定得自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提撥一定比例。\n\n四、其收入之提撥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但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應提撥至各族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辦理。","增訂":"第八十七條　各級政府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所收取之下列收入，應依原住民人口及原住民族土地面積等因素，提撥一定比例供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自然資源管理及自然保育事項：\n\n一、地價稅。\n\n二、水權費。\n\n三、水源保育與回饋費。\n\n四、礦產權利金及礦業權費。\n\n五、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n\n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及遊樂區之公有管理設施租金或權利金之盈餘。\n\n七、罰鍰。\n\n前項各款收入之提撥條件、方式、比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n\n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應提撥至各族主管機關。"},{"說明":"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13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