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14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5/LCEWA01_110205_002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5/LCEWA01_110205_002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31"],"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黃捷等17人、委員蔡其昌等21人、委員范雲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23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張宏陸等2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國民黨黨團、委員牛煦庭等22人、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林思銘等18人、委員徐富癸等17人、委員徐巧芯等18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邱若華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765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56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7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8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40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1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7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3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7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9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8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8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1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牛煦庭等22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2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0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7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66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9人「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7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若華等20人「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消防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1960000"}],"議案名稱":"「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徐巧芯","謝龍介","羅廷瑋","游顥"],"連署人":["陳雪生","邱鎮軍","陳玉珍","顏寬恒","林沛祥","馬文君","羅智強","高金素梅","楊瓊瓔","林德福","牛煦庭","黃健豪","陳菁徽","傅崐萁"],"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8","last_time":"2024-11-04","meet_id":"院會-11-2-5","laws":["01178"],"mtime":"2024-11-21T15:20:4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14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141","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謝龍介、羅廷瑋、游顥等17人，鑒於工廠大火頻傳，造成人員重大傷死，先前發生工廠提供安全資料表缺失情形，導致救災人員進行救災時發生憾事，避免相關事件再度發生，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部分工廠在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的過程中，未能有效履行其應有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環境污染與工業安全事故頻繁發生。此類事故不僅嚴重威脅工廠內部勞工和參與救災人員的生命安全，亦對周圍的工廠及居民的權益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工廠管理責任，應加強對危險物品使用場所的監管，並提升違規管理權人的罰則，以確保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護。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生之屏東縣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火事件，社會對於提升防火、救災安全之期許，需強化相關法規。\n二、對於管理列管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的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的管理權人，若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該場所的設置位置、構造、設備，或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施工中的消防防護計畫，抑或未依上述計畫執行避難疏散，導致火災發生並造成死亡，應對該管理權人課以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n三、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的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然而，實務上對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的場所是否涵蓋序文中各項規定的場所，認定上存在爭議。為消除爭議並明確適用範圍，建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的相關文字，將違規場所的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同時提高相關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n四、增訂對於一定規模以上的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防火管理必要業務的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條）\n五、提高達管制量的危險物品場所若未設置或維護其位置、構造或設備的罰鍰上限；同時增訂針對該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的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n六、針對工廠、儲存化學品的倉庫及儲存場所發生火災時，若場所管理權人未提供消防搶救所需的必要資訊或未指派專人協助救災，應提高罰鍰上限；並增訂未設置或未即時更新危害風險標示板的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n七、增訂針對各級消防機關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配置專責人員、未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所需的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的處罰。（增訂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1178","law_name":"消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0-04-30-修正:42","說明":"一、行政院版本差異於罰金部分新增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金。\n\n二、依現行規定，根據第六條第一項所訂的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的營業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的場所，若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並在火災發生時造成死亡或重傷，該情形應分別列為條文中的第一款及第二款。其他罰則規定可列於條文序文中，並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字句。\n\n三、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四、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修正":"第三十五條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或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n\n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n\n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n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n\n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現行":"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59","說明":"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設置與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規定的設置與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使用附有防焰標示的防焰物品之義務，予以裁罰。然而，實務上對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的「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蓋序文中所列規定的場所，產生認定爭議。為消除爭議並明確適用範圍，建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的相關文字，並將違規場所的認定回歸序文中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此外，建議將營業場所的罰鍰金額提高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n\n二、第三項罰鍰金額建議提升至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修正":"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現行":"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62","說明":"一、本條提及之罰鍰皆改為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屆期未改善始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增訂第二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逕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現行":"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65","說明":"一、依據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的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現行條文已有對違反該辦法的處罰規定，鑒於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情形不同，特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進行文字修正。此外，為督促事業單位管理權人承擔社會責任，將第二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進行文字修正。\n\n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規定的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中，未依規定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的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十萬元。\n\n三、增訂第五項規定，針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述的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若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的必要業務，將予以直接處罰。此規定理由同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此處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的差異在於：現行規定針對的是平時未落實執行，尚未發生火災的情形，對管理權人可處以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而第五項則針對火災已經發生，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處以較重的行政罰鍰，兩者在罰責輕重及適用情形上有所區別。","修正":"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9-10-29-修正:61","說明":"一、鑑於工廠廠區及儲存化學品的倉庫與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以及搶救所需的關鍵資訊，並在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對於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制定搶救策略及實施戰術運作具有重大影響。而場所管理權人若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的相關規定，將嚴重危及救災人員的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管理權人確實遵循該條規定，特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的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處罰規定，針對平時未備妥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的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的情形進行處罰。\n\n二、為配合新增的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特增訂第三項處罰規定，對於違反者予以處罰。","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或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n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各級消防機關若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的規定進行，則消防人員的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將無法建立或落實執行，導致保障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與衛生的體系無法達成預期效果，對消防人員的安全構成重大影響。因此，特訂定本條規定以確保相關措施得以有效實施。","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n\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14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