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20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6/LCEWA01_110206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6/LCEWA01_110206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不義遺址保存及教育推廣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雅琳","洪申翰","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蔡易餘","沈伯洋","王正旭","李坤城","鍾佳濱","郭昱晴","邱議瑩","沈發惠","莊瑞雄","羅美玲","林楚茵","蘇巧慧","吳沛憶","林宜瑾","陳冠廷","郭國文","吳琪銘","陳俊宇","陳培瑜"],"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25","last_time":"2024-10-29","meet_id":"院會-11-2-6","laws":["07299"],"mtime":"2024-11-06T21:16:2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0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203","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洪申翰、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3人，鑒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解散後，不義遺址審議程序無以為繼，難以執行後續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等業務，爰擬具「不義遺址保存及教育推廣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用語定義及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之事項。（草案第一至四條）\n二、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而進行行政調查之方法及程序，並應予公開。（草案第五條）\n三、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會審議不義遺址及其他本條例規定有關之保存重大事項，明定成員資格，並授權訂定不義遺址審議基準、程序與審議之任務、組成、運作及其他事項之辦法；不義遺址涉及原住民族事務，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辦理現勘並參與審議程序。（草案第六條）\n四、經審議通過之不義遺址，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並應以保存活化為原則，公有不義遺址應予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草案第七條）\n五、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管理機關（構），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兩年內，擬定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草案第八條）\n六、私有不義遺址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並主動協助擬定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並得提供獎勵或補助。（草案第九條）\n七、公、私有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應公開之．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存活化及教育計畫之獎勵、補助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草案第十條）\n八、私有不義遺址發生所有權轉移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享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草案第十一條）\n九、依照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明定不同保存活化方式，並於必要時得以現代技術進行修復。（草案第十二條）\n十、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民間辦理不義遺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事項。（草案第十三條）\n十一、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應依本條例規定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草案第十四條）\n十二、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應建立個案資料並依本條例優先審議。（草案第十五條）\n十三、依本條例公告不義遺址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主管機關應定期巡查審議中及經公告之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查認因管理不當致遺址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管理機關（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得徵收代履行費用；重大災害造成遺址有緊急修復之必要，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提報搶修計畫，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草案第十六條）\n十四、毀損審議中或經公告之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或遺構之處罰。（草案第十七條）\n十五、本條例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7299","law_name":"不義遺址保存及教育推廣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不義遺址保存及教育推廣條例草案","rows":[{"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反省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彰顯其發生地之歷史價值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特制定本條例。"},{"說明":"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為彰顯不義遺址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活化保存及教育推廣，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n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說明":"一、本條例名詞定義。\n\n二、為使不同法律間不致因定義產生扞格，本條例遂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義威權統治時期。\n\n三、不義遺址為威權統治時期，曾發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鎮壓、強迫失蹤、法外處決、強制勞動、強制思想改造或其他事件之場所及相關連場域；或曾發生威權統治者透過行政、司法、軍隊、警察、情治及其他體制系統，實施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侵害人權行為之監控、逮捕、拘禁、酷刑、強暴、偵訊、審理、裁定、判決、執行徒刑、拘役、感化感訓、槍決、埋葬、解剖或其他類似情事之場所或相關連場域等。另，政治受難者於威權統治時期為抵抗國家威權行為，許多人曾採取如躲藏等多種樣態之抵抗手段；又，抵抗國家威權行為之政治受難者之故居，同樣具有轉型正義之意義。因此，許多地點同樣彰顯了歷史意義及民主自由價值。此類地點雖多非為國家所有，倘若民間有意願者，應仍可申請為不義遺址。\n\n四、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以及學校法人所有之不義遺址。\n\n五、「遺構」包括圍牆遺蹟、橋墩結構等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不義遺址：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者，或其他具轉型正義意義之場所。\n\n三、公有不義遺址：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學校法人所有之不義遺址。\n\n四、遺構：指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事項，包括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如昔日用途、事件概述、發生地概述等）、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以及視不義遺址現況空間之建物或土地權屬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公營事業或私人所有、是否仍保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建物或遺構，訂定其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以及後續推廣轉型正義教育等工作。\n\n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事項，第一項第六款事涉不義遺址教育推廣，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執行之。\n\n三、考量不義遺址個案位置及保存活化方式各有不同，為維持行政彈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方式辦理。","增訂":"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n\n二、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n\n三、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n\n四、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n\n五、依不義遺址之公私有權屬或有無原建物或遺構，訂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六、推廣不義遺址相關之轉型正義教育。\n\n前項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推動及執行；前項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n\n第一項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如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主管機關之調查應尊重該所有人之意願，選擇適當方式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不義遺址相關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公開。","增訂":"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得依職權或接受提報，並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應尊重其意願，以適當方式為之。\n\n不義遺址個案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一、本條規定審議會之權責。\n\n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成員組成資格及組成成員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n\n三、原住民族區域及傳統領域仍有不義遺址，故遺址涉及原住民族個案時，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邀請遺址所屬原住民族、部落、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及審議會委員，共同辦理現場勘查及訪查，以及參與審議程序。但若無法知悉所屬部落或傳統組織者，不在此限。\n\n四、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審議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之。","增訂":"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不義遺址相關業務，應組成審議會。審議會應以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遴聘政治案件受難者、具有轉型正義、文化資產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機關代表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審議會應審議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及執行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四項及其他相關事項。\n\n不義遺址個案審議涉及原住民族之事務時，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邀請所屬原住民族、部落、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及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及邀請前述團體及個人參與審議程序。但無法知悉所屬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者，不在此限。\n\n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公告內容及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不義遺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對於該公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n\n二、公有不義遺址由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予以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私有不義遺址為兼顧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財產權，則以主管機關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增訂":"第七條　不義遺址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公告。\n\n經公告之公有不義遺址，應予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私有不義遺址以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提出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經審議會審議核定，確定計畫符合轉型正義之要旨與精神後，相關主管機關據以編列預算執行之義務。\n\n二、為提高公有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誘因，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經審議會審議後予以補助。\n\n三、為落實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不義遺址之責任，並考量實務上擬訂計畫需相當之作業期程，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定應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兩年期間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n四、為因應不義遺址倘同時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之文化遺產，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依法應擬定之相關文化資產保存計畫及執行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相互競合，其處理方式（例如合併擬訂計畫、由主管機關聯席審議等），另於第十條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併予敘明。","增訂":"第八條　公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由現況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擬訂符合轉型正義精神之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經審議會審議核定後，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n\n前項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之擬訂，經審議會審議核定，應自主管機關公告該不義遺址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應通知相關主管機關。"},{"說明":"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亦有保存活化之公益性與必要性，惟為兼顧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公益目的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另考量私有不義遺址所有人或年事已高，不擅申請政府計畫或使用資訊系統，爰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積極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協助擬定計畫，並補助其擬訂保存活化及教育計畫之執行。","增訂":"第九條　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考量其公益性與必要性，並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在對財產權侵害最小原則下為之。\n\n前項情形，由私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提出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時，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專業諮詢並協助擬訂執行計畫，或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之。"},{"說明":"一、經審議通過之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應併同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予以公開，以彰顯政府資訊公開之意旨。\n\n二、第二項規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包括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增訂":"第十條　公、私有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應於審議通過後併附於個案資料公開之。\n\n前項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尊重私有不義遺址之財產權，本條例以輔助所有人對其財產進行保存活化為原則。然當該產權發生變化之時，考量不義遺址所具歷史及教育意義，主管機關應有優先購買之權利，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在私有不義遺址及其定著之土地發生產權轉移之時，主管機關有接受事先通知、優先購買之權利。","增訂":"第十一條　私有不義遺址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除繼承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說明":"鑒於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多元，而保存活化彰顯其轉型正義意義，爰定明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方式，得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期間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足以彰顯不義遺址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之方式為之。至於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倘仍保存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原建物或遺構者，則另應優先評估以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方式為之，並於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延續遺址存續年限。","增訂":"第十二條　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得視公告範圍現況空間狀態，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方式為原則；其原有建物或遺構者，應優先評估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耐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但應維持其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說明":"一、為匯聚民間辦理不義遺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保存活化事項能量，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增訂":"第十三條　民間辦理不義遺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之研究、標示、紀念、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避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完成任務解散後，已經該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法律效力不明，爰規定視為依本條例審議通過並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增訂":"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說明":"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終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事件，多經相當之研究、調查，為避免重複耗費行政資源，爰規定由主管機關建立個案資料，並優先辦理審議作業。","增訂":"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應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優先審議。"},{"說明":"一、考量公有不義遺址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富有推動國家轉型正義之責任，原於第一項規定已審議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所定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所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其現況之土地或建物為公有者，渠等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如妥善維護遺構或歷史標誌，避免遭受破壞而喪失得以作為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之價值。\n\n二、不義遺址為我國經歷威權統治時期邁向民主化歷程的重要歷史地點，彰顯我國所崇尚之民主自由法治精神，故政府有必要加以維護，爰第二項規定政府應定期巡查審議中及經公告之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n\n三、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文化資產若因管理不當至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有滅失或價值減損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n\n四、第二項規定公有之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審議協調必要維護措施，以免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價值遭受破壞。\n\n五、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重大災害後，若建物或遺構有緊急修復之必要，應於災後三十日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增訂":"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之潛在不義遺址，其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事項；主管機關認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n\n主管機關應定期巡查審議中及經公告之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n\n經主管機關查認因管理不當致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n\n前項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協調必要措施。\n\n有原建物或遺構者，若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之必要，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說明":"一、為避免威權統治時期保存至今之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遭到他人不當破壞，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毀壞古蹟、考古遺址、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規定，定明毀損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處罰規定。\n\n二、第二項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未遂犯亦處罰之。\n\n三、私有不義遺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為原則，爰不另定罰則。","增訂":"第十七條　毀損審議中或經公告之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全部或一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為利本條例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0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