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21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6/LCEWA01_110206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6/LCEWA01_110206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萬美玲","張嘉郡","游顥","羅廷瑋"],"連署人":["林倩綺","柯志恩","洪孟楷","羅智強","牛煦庭","王鴻薇","林思銘","邱鎮軍","徐欣瑩","翁曉玲","馬文君","高金素梅","陳永康","陳玉珍","廖先翔","謝龍介","顏寬恒","王育敏","楊瓊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25","last_time":"2024-10-29","meet_id":"院會-11-2-6","laws":["02547"],"mtime":"2024-11-06T21:16:4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1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212","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張嘉郡、游顥、羅廷瑋等23人，鑒於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組改為衛生福利部，然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條卻仍未進行修正，為使法律更加完備，實有修改之必要；另112年年初於墾丁發生有民眾心肌梗塞，周遭民眾欲使用附近派出所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以下簡稱AED）進行急救，然卻發現AED已故障無法使用，為避免此類似事件再次發生，爰擬具「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二條主管機關更改為衛生福利部；另於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應派員接受訓練、並定期檢查場所內緊急救護設備，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抽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組改為衛生福利部，然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條仍未修正，為使法律完備，實有調整之必要。\n二、此外，112年年初於墾丁發生有民眾心肌梗塞，周遭民眾欲使用附近派出所之AED進行急救，卻發現AED已故障無法使用，所幸有好心民眾施以CPR進行急救，然此事凸顯公共場合之緊急救護設備未確實進行定檢和維護，有其必要於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中進行規範，以保障未來有緊急救護設備之需求時，確保其能發揮作用。","對照表":[{"law_id":"02547","law_name":"緊急醫療救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47:02547:2007-06-08-全文修正:3","說明":"鑒於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組改為衛生福利部，然本條文迄今仍未調整，為使法律完備，爰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十四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n\n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n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law_content_id":"02547:02547:2012-12-25-修正:17","說明":"鑒於112年年初於墾丁發生遊客心肌梗塞，周遭民眾使用附近派出所之AED進行急救，卻發現AED已故障無法使用，所幸有好心民眾施以CPR進行急救，然此事凸顯AED之定期檢查維護必不可少，確有其必要於本法進行規範，以利於未來有AED實際需求時，其能發揮緊急救人用途，爰於第二項明定，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購置設備，並報備查，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後，應派員接受使用訓練及定期檢查；另增訂第三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登錄之設備，應定期檢查或抽查，場所負責人、管理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提供必要協助。","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n\n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並派員接受使用訓練及定期檢查。\n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登錄之設備，應進行定期檢查或抽查，公共場所負責人、管理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前三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檢查、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1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