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21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6/LCEWA01_110206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6/LCEWA01_110206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宜瑾"],"連署人":["許智傑","邱議瑩","陳培瑜","羅美玲","范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郭昱晴","王正旭","蔡易餘","賴瑞隆","郭國文","沈伯洋","陳俊宇","鍾佳濱","張雅琳","沈發惠","楊曜","陳冠廷","陳秀寳","李昆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25","last_time":"2024-10-29","meet_id":"院會-11-2-6","laws":["04536"],"mtime":"2024-11-06T21:17:0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1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217","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鑒於數位科技發達，數位性影像散布之非法情形叢生。惟刑法原條文中，係以「販賣」性影像或不實性影像作為加重處罰的構成要件，因販賣似僅限於金錢交易之情形，較為侷限，恐未考量到其他以價值不等之對價交易不法性影像之可能，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性影像以及不實性影像之非法散佈，於收受利益再轉讓出的樣態，實務上應不僅限於「販賣」之形式而已。可能基於金錢交易、對價物品交換等，就構成要件用語而言，「販賣」似限於金錢交易，較為侷限。\n二、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同樣以「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為文字規範，可見以對價轉讓即涵蓋「販賣」、「購買」等用金錢交易之方式，以及其他以有價物品與性影像互易之型態。\n三、因收受對價轉讓各類性影像之不法程度，不亞於單單用販賣方式轉讓，爰對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將「販賣性影像」修正為「收受對價轉讓性影像」，以杜包括收受金錢及其他利益轉讓出性影像之可能。（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十九條之四）","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3-01-07-修正:405","說明":"一、性影像之非法散佈，於收受利益再轉讓出的樣態，實務上應不僅限於「販賣」之形式而已。可能基於金錢交易、對價物品交換等，就構成要件用語而言，「販賣」似限於金錢交易，較為侷限。\n\n二、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同樣以「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為文字規範，可見以對價轉讓即涵蓋「販賣」、「購買」等用金錢交易之方式，以及其他以有價物品與性影像互易之型態。\n\n三、因收受對價轉讓性影像之不法程度，不亞於單單用販賣方式轉讓，爰對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將「販賣」修正為「收受對價轉讓」。","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收受對價轉讓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n\n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3-01-07-修正:406","說明":"一、不實性影像之非法散佈，於收受利益再轉讓出的樣態，實務上應不僅限於「販賣」之形式而已。可能基於金錢交易、對價物品交換等，就構成要件用語而言，「販賣」似限於金錢交易，較為侷限。\n\n二、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同樣以「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為文字規範，可見以對價轉讓即涵蓋「販賣」、「購買」等用金錢交易之方式，以及其他以有價物品與性影像互易之型態。\n\n三、因收受對價轉讓不實性影像之不法程度，不亞於單單用販賣方式轉讓，爰對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將「販賣」修正為「收受對價轉讓」。","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n\n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收受對價轉讓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1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