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722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6/LCEWA01_110206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6/LCEWA01_110206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巧芯等2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徐巧芯","林沛祥"],"連署人":["徐欣瑩","黃仁","羅智強","許宇甄","涂權吉","李彥秀","張智倫","黃健豪","葛如鈞","羅廷瑋","葉元之","廖偉翔","陳菁徽","盧縣一","顏寬恒","洪孟楷","廖先翔","謝龍介","楊瓊瓔","王鴻薇","牛煦庭","邱鎮軍","高金素梅","傅崐萁","陳玉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25","last_time":"2024-10-29","meet_id":"院會-11-2-6","laws":["01522"],"mtime":"2024-11-06T21:16:2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2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223","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林沛祥等27人，為政府機關就違規情況，斟酌個案情節處罰，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罰度修正為彈性倍數。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基於實務上一般道路已無憲兵攔查等狀況，故刪除條文內「憲兵」突擊檢查牌照稅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其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一倍修正為兩倍以下。（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其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一倍修正為兩倍以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n四、轉賣、移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二倍修正為兩倍以下，並刪除最高罰鍰上限。（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1522","law_name":"使用牌照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law_content_id":"01522:01522:1962-01-26-全文修正:26","說明":"基於實務上已無憲兵攔查等狀況，刪除條文內「憲兵」權限。","修正":"第二十一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察隨時突擊檢查。"},{"現行":"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款。","說明":"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二倍以下」","修正":"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款。"},{"現行":"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款。","說明":"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違反規定之項次及新增「、新進口或新裝配」文字，以資明確；另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二倍以下」。","修正":"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現行":"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law_content_id":"01522:01522:2009-12-11-修正:37","說明":"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二倍」修正為「二倍以下」，並刪除最高罰鍰上限。","修正":"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230000/details"}